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關君平
再審
被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再審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1月26日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
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與再審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緯公司)於民國93年7月間簽立
合建契約書( 下稱
系
爭合建契約),由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2( 折合面積46平
方公尺)及其上房屋予明緯公司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並約定將土地信託登記與土地銀行;伊依系爭合建契
約第3條約定之計算比例, 及明緯公司簽立之補貼同意書所
允諾補貼方式,應可分得房屋316.207平方公尺, 扣除實際
分得部分,不足91.774平方公尺,折合27.762坪,依
兩造約
定每坪找補單價新臺幣(下同)43萬元計算,伊應獲補貼11
93萬7660元。又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將應分得之1092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3(下稱系爭土地),已先登
記為明緯公司名義,再信託登記於土地銀行名下;
詎土地銀
行於信託結束時,對於未銷售房地未依兩造三方所簽訂之信
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第15條第1項第1、4款約定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反違約登記予明緯公司,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3條第1項、補貼同意書及信託法第23、65條
暨系爭
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4款之約定,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原一審法院)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原一審法院判
決明緯公司應給付伊291萬5400元本息, 並駁回伊其餘之訴
;伊與明緯公司均不服提起
上訴, 經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
82號判決原一審法院前開判決關於命明緯公司給付部分廢棄
,並駁回伊之上訴;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
2年度
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本院103年度建上
更㈠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原一審法院前開判決
關於命明緯公司給付逾97萬7232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伊
之上訴;伊不服上訴,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另關於再審原告請求明緯公司
應給付伊826萬6900元本息部分, 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並未在
本件再審之訴起訴範
圍之內,本院即不再贅述)。
惟㈠原確定判決認伊請求明緯
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土地銀行再移轉予伊,伊所取得之10
92地號土地將超出其分配建物面積比率,造成系爭土地並無
相對應面積之建物,屬有地而無屋之情形, 有違
民法第799
條第5項「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 ,
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
強制規定;然伊於系爭大
樓仍有其他建物,並不違前開規定,原確定判決
顯有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事;㈡又伊近日發現「明緯建設三興段合建土地
過戶及銀行轉貸事項進度表」(下稱系爭進度表),
可證系
爭土地應為伊留存之60%土地,自
非明緯公司所有; 且伊調
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現本合建案其他地主,曾以信託
關係消滅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經地政
機關受理申請而為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該等地主所有,伊亦
得請求明緯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土地銀行,再由土
地銀行移轉登記予伊;
上開證物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足為
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明緯
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土地銀行,再由土地銀行移轉
登記予再審原告。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3款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
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並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
參
照)。
⒉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及地主
選屋確認表為據,以再審原告既與明緯公司就其實際
取得之房屋面積不足部分進行找補,並由明緯公司對
其為金錢補償,則其取得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差
額萬分之43,已得依找補協議獲得找補而應歸屬於明
緯公司,其不得更以土地銀行違反信託本旨處分系爭
土地;且再審原告請求明緯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土
地銀行再移轉予其,其所取得之1092地號土地將超出
其分配建物面積比率,將造成系爭土地並無相對應面
積之建物, 屬有地而無屋之情形,有違民法第799條
第5項「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
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強制規定為由
,認再審原告依信託法第23、65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
約第15條第1項第1、4款, 請求明緯公司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土地銀行,再由土地銀行移轉登記予其乙
情自無所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㈤⒈至⒍
,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核此部分係屬法院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依上開說明,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
⒊
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其請求明緯公司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土地銀行再移轉予其,其所取得之1092
地號土地將超出其分配建物面積比率,將造成系爭土
地並無相對應面積之建物,屬有地而無屋之情形,有
違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強制規定;然其於系爭大樓仍
有其他建物,並不違前開規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云云,尚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以系爭進度表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
本院卷第28、29至33頁),係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
物為由,主張上開證物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足為再
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云云;然再審原告為系爭合建契約
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應無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
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時提出前開系爭進度表及系
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情;況再審原告現既得舉上開資
料為再審理由,卻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
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或
聲請法院調查以知悉上開
資料存在,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
,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依上說明,自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⒊是以,再審原告以發現系爭進度表及系爭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
有利之
裁判;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