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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建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君平 再審被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再審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1月26日本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與再審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明緯公司)於民國93年7月間簽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 爭合建契約),由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2( 折合面積46平 方公尺)及其上房屋予明緯公司興建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並約定將土地信託登記與土地銀行;伊依系爭合建契 約第3條約定之計算比例, 及明緯公司簽立之補貼同意書所 允諾補貼方式,應可分得房屋316.207平方公尺, 扣除實際 分得部分,不足91.774平方公尺,折合27.762坪,依兩造約 定每坪找補單價新臺幣(下同)43萬元計算,伊應獲補貼11 93萬7660元。又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將應分得之1092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3(下稱系爭土地),已先登 記為明緯公司名義,再信託登記於土地銀行名下;詎土地銀 行於信託結束時,對於未銷售房地未依兩造三方所簽訂之信 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第15條第1項第1、4款約定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反違約登記予明緯公司,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3條第1項、補貼同意書及信託法第23、65條暨系爭 信託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4款之約定,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原一審法院)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原一審法院判 決明緯公司應給付伊291萬5400元本息, 並駁回伊其餘之訴 ;伊與明緯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 82號判決原一審法院前開判決關於命明緯公司給付部分廢棄 ,並駁回伊之上訴;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本院103年度建上 更㈠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原一審法院前開判決 關於命明緯公司給付逾97萬7232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伊 之上訴;伊不服上訴,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 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另關於再審原告請求明緯公司 應給付伊826萬6900元本息部分, 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並未在本件再審之訴起訴範 圍之內,本院即不再贅述)。惟㈠原確定判決認伊請求明緯 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土地銀行再移轉予伊,伊所取得之10 92地號土地將超出其分配建物面積比率,造成系爭土地並無 相對應面積之建物,屬有地而無屋之情形, 有違民法第799 條第5項「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 , 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強制規定;然伊於系爭大 樓仍有其他建物,並不違前開規定,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事;㈡又伊近日發現「明緯建設三興段合建土地 過戶及銀行轉貸事項進度表」(下稱系爭進度表),可證系 爭土地應為伊留存之60%土地,自非明緯公司所有; 且伊調 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現本合建案其他地主,曾以信託 關係消滅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土地信託登記,經地政 機關受理申請而為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該等地主所有,伊亦 得請求明緯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土地銀行,再由土 地銀行移轉登記予伊;上開證物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足為 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明緯 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土地銀行,再由土地銀行移轉 登記予再審原告。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3款之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 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並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及地主 選屋確認表為據,以再審原告既與明緯公司就其實際 取得之房屋面積不足部分進行找補,並由明緯公司對 其為金錢補償,則其取得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差 額萬分之43,已得依找補協議獲得找補而應歸屬於明 緯公司,其不得更以土地銀行違反信託本旨處分系爭 土地;且再審原告請求明緯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土 地銀行再移轉予其,其所取得之1092地號土地將超出 其分配建物面積比率,將造成系爭土地並無相對應面 積之建物, 屬有地而無屋之情形,有違民法第799條 第5項「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 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強制規定為由 ,認再審原告依信託法第23、65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 約第15條第1項第1、4款, 請求明緯公司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土地銀行,再由土地銀行移轉登記予其乙 情自無所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㈤⒈至⒍ ,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核此部分係屬法院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依上開說明,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 ⒊是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其請求明緯公司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土地銀行再移轉予其,其所取得之1092 地號土地將超出其分配建物面積比率,將造成系爭土 地並無相對應面積之建物,屬有地而無屋之情形,有 違民法第799條第5項之強制規定;然其於系爭大樓仍 有其他建物,並不違前開規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以系爭進度表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 本院卷第28、29至33頁),係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 物為由,主張上開證物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足為再 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云云;然再審原告為系爭合建契約 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應無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時提出前開系爭進度表及系 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情;況再審原告現既得舉上開資 料為再審理由,卻未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 他原因,致不能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或聲請法院調查以知悉上開 資料存在,即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 ,且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不能檢出,依上說明,自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⒊是以,再審原告以發現系爭進度表及系爭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 有利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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