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46號
抗 告 人 龍穴酒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美演
相 對 人 得比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榮元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為保障
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
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明定:「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
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
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
聲請
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
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處
分或隱匿其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是債權人為假
扣押聲請,
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
不得先行通知債務人,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
本件
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前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是原裁
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考量
上開規定之立法趣旨,於本件
抗告程序中,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不應使相對人預
先知悉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且本件本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詳下述),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
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
意見,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 9月16日
承攬伊位於台中市○○路○○號房屋之設計裝修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260 萬元
,工程期限120日工作日,
嗣追加工程款105萬4,800 元,合
計應給付工程款1,365萬4,800 元,伊已給付工程款1,134萬
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定期限完工,遲至105年 3月9日始進行
第一次驗收,尚有多項工程未施作,已施作部分品質與約定
不符且有瑕疵,伊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因減少價金之
不當得利
447萬5,650元、遲延完工
違約金269萬6,400元、
損害賠償金
額23萬1,600 元,扣除未付工程款及衛浴設備款後,相對人
尚應賠償伊496萬250元,經伊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
迄今尚積欠
第三人即下包廠商樂
麗設計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樂麗公司)工程款未付,經該公
司催討仍藉故拖延,顯屬惡意拖欠工程款,恐有財務狀況不
佳情事,足認相對人為免遭伊或其他債權人之請求,必然進
行脫產,且有增加負擔之情,對伊之
求償將有重大不利之影
響,應認伊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非不得命供
擔保後為假
扣押,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
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處分及原
法院裁定均以抗告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聲請及聲明
異議,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
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參以92年 2月7日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
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
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
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
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
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必先併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
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又民
事訴訟法第 523條
所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
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
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
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
等情形。是倘債權人未就債
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不足,自不
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
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
業據提出與相對人間工程合約書
、工程預算書、匯款申請書、
存證信函、回執及其對相對人
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之
起訴狀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
5年度司裁全字第748號卷,下稱裁全卷,第 3至13頁、第14
至15頁、第16頁、本院卷第6至9頁),
堪認抗告人對於請求
之原因已盡釋明責任。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相對人與
樂麗公司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裁全卷第17
至20頁、原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43號卷,下稱事聲卷,第
6至8頁),然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相對人已逾期完
工,要求於函到 3日內進場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修補瑕
疵等語,縱相對人經催告仍拒絕進場完成工作、修補瑕疵,
核屬兩造間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履行爭議,尚難據此認定抗
告人曾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經相對人拒絕履行,及相
對人之既有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積欠之債務等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而依抗告人所
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形式觀之,無法確認係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侯榮元與何人之對話,縱認如抗告人主張,確係
侯榮元與樂麗公司相關人員之通訊,然以上開對話樂麗公司
人員表示:「我於前年12月送報價單,你卻說我報價不夠詳
細」、「現今附上請款單,麻煩這期幫我匯款」等語(見事
聲卷第 6頁),及侯榮元陳稱:「之前沒對是因為一直沒有
資料,我不是也催過你趕快傳過來,會儘快對完跟你聯絡」
、「廠商的請款單我總要細項看過吧,所謂的沒問題就是項
目都正確,明天就會放款了」等語(見事聲卷第7、8頁),
顯見
乃相對人與樂麗公司間存有工程款之爭執,故遲未支付
工程款予樂麗公司,是相對人縱因此積欠樂麗公司工程款,
尚無從
遽認相對人即有抗告人所指將進行脫產之舉;且相對
人已表示經其對帳無誤,即會付款予樂麗公司,則相對人是
否仍積欠樂麗公司工程款,
尚非無疑,況縱相對人對樂麗公
司之工程款債務,藉故拖延,拒絕清償,相對人之整體財產
尚不因此而減少,亦
難認將致相對人增加負擔。此外,抗告
人未能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財務
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
其他類此情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
扣押原因,自應認
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是抗告人陳明願提
供擔保,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