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蕭家松
相 對 人 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福原康兒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即
債務人安通國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通公司)、譽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譽輝公司)及楊麗娟與抗告人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 號8 樓、同段2 號8 樓房屋及地下二層13、14
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遷讓返還,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
遷讓房屋等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已代位
上開債務人提起債務
人
異議之訴(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976號),且相對人對
系爭不動產確實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若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完畢,由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交還抗告人,勢難
回
復原狀,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公證法第13條第
3 項規定聲請供
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經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
幣1,040 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9
7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對抗告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79號、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817
號判決駁回確定,而相對人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
曾執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福原康兒與楊麗娟間簽訂之投資協議
為據,追加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
債
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
上字第817 號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確定,現相對人又執同一
事由代位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釋明有何停止執行
必要性;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開始後,系爭不動產現場
始張貼有相對人公司招牌,然其公司員工與安通公司均相同
,且聯絡地址更在上海,可見相對人應無占有系爭不動產之
情事,故本件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證法第13
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繼受人或
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
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
受訴法院得因必
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
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
定:「
債權人就公證書記載之他人債權認為有虛偽,得代位
債務人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前項
確認之訴繫屬後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者,得變更為代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並得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定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
亦同。」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所謂必要情形,
乃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該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且倘予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
權人雙方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19 號、103 年
度台抗字第112 號裁定
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係執原法院102 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536 號
租賃契
約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請
求債務人即承租人安通公司、譽輝公司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並請求安通公司、譽輝公司與連帶
保證人楊麗娟
連帶給付
租金、
違約金,且聲請
查封系爭不動產現場動產
等情;又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已向原法院代位債務人安
通公司等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49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97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對屬實(見本院卷第54至87頁)。
茲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安通公司、譽輝公司及楊麗娟間上
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並系爭不動產實質
所有權
人應為楊麗娟,
而非抗告人,相對人依其法定代理人福原康
兒與楊麗娟(即安通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1頁)間投資
協議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情,
業據提出福原康兒與楊
麗娟間投資協議為證;且依系爭執行事件103 年2 月27日
勘
驗現場執行筆錄記載,相對人之
受僱人陳皓千於執行法院勘
驗當時係占有系爭不動產,並陳稱:伊自97年起即在系爭不
動產現址工作,現場僅有相對人公司,未見安通公司、譽輝
公司在現場營運等語;即抗告人亦自陳系爭不動產現場貼有
相對人公司招牌,有其提出之照片
可稽(本院卷第29頁),
則相對人主張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安通
公司、譽輝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
難認顯無理由。且
衡酌如未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安通公司、譽輝公司將
遭排除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日後將有難予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至若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就其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
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相對人提供之
擔保金為受償,
堪認相
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屬必要,並符衡平
。
㈡相對人前固就同一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817 號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確
定,有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817 號裁定書
可佐(本院卷第25
至28頁)。
惟查,相對人上開起訴係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規定,經本
院以不備訴之追加要件為由裁定駁回之,此僅生不得利用原
有訴訟程序(即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81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而起訴之效果,其再行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難認有濫行訴訟可言。至於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81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固然判決相對人敗訴,惟核其理由
係以:相對人在該訴主張其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
基於其法定代理人與楊麗娟間投資協議所生對系爭不動產之
「占有使用權」,此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就執行
標的物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判決書「事
實及理由」
所載),並未就相對人代位債務人安通公司等
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理由予以審究,亦難執此認
系爭執行事件無停止必要。
㈢至相對人代位債務人安通公司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
由,及抗告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與債務人安通公
司等間租賃契約是否通謀虛偽等爭議,係屬
本案訴訟之實體
爭執,與本件得否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斷
無涉,
尚非本件
停止執行裁定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相對人停止執
行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