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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蕭家松 相 對 人 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福原康兒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債務人安通國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通公司)、譽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譽輝公司)及楊麗娟與抗告人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 號8 樓、同段2 號8 樓房屋及地下二層13、14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遷讓返還,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378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已代位上開債務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976號),且相對人對 系爭不動產確實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若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完畢,由債務人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交還抗告人,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公證法第13條第 3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經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 幣1,040 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9 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79號、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817 號判決駁回確定,而相對人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 曾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福原康兒與楊麗娟間簽訂之投資協議 為據,追加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 上字第817 號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確定,現相對人又執同一 事由代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釋明有何停止執行 必要性;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開始後,系爭不動產現場 始張貼有相對人公司招牌,然其公司員工與安通公司均相同 ,且聯絡地址更在上海,可見相對人應無占有系爭不動產之 情事,故本件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證法第13 條第3 項規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 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 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 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 定:「債權人就公證書記載之他人債權認為有虛偽,得代位 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前項確認之訴繫屬後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者,得變更為代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並得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定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 亦同。」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 項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且倘予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 權人雙方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19 號、103 年 度台抗字第112 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係執原法院102 年度北院民公金字第00536 號租賃契 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請 求債務人即承租人安通公司、譽輝公司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並請求安通公司、譽輝公司與連帶保證人楊麗娟連帶給付 租金、違約金,且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現場動產等情;又相 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已向原法院代位債務人安 通公司等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49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97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對屬實(見本院卷第54至87頁)。 茲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安通公司、譽輝公司及楊麗娟間上 開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並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 人應為楊麗娟,抗告人,相對人依其法定代理人福原康 兒與楊麗娟(即安通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1頁)間投資 協議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福原康兒與楊 麗娟間投資協議為證;且依系爭執行事件103 年2 月27日勘 驗現場執行筆錄記載,相對人之受僱人陳皓千於執行法院勘 驗當時係占有系爭不動產,並陳稱:伊自97年起即在系爭不 動產現址工作,現場僅有相對人公司,未見安通公司、譽輝 公司在現場營運等語;即抗告人亦自陳系爭不動產現場貼有 相對人公司招牌,有其提出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9頁), 則相對人主張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安通 公司、譽輝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認顯無理由。且 衡酌如未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安通公司、譽輝公司將 遭排除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日後將有難予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至若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就其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 所受之損失,則得藉由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為受償,認相 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屬必要,並符衡平 。 ㈡相對人前固就同一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817 號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確 定,有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817 號裁定書可佐(本院卷第25 至28頁)。惟查,相對人上開起訴係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規定,經本 院以不備訴之追加要件為由裁定駁回之,此僅生不得利用原 有訴訟程序(即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81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而起訴之效果,其再行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難認有濫行訴訟可言。至於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81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固然判決相對人敗訴,惟核其理由 係以:相對人在該訴主張其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 基於其法定代理人與楊麗娟間投資協議所生對系爭不動產之 「占有使用權」,此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就執行標的物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判決書「事 實及理由」所載),並未就相對人代位債務人安通公司等 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理由予以審究,亦難執此認 系爭執行事件無停止必要。 ㈢至相對人代位債務人安通公司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 由,及抗告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與債務人安通公 司等間租賃契約是否通謀虛偽等爭議,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 爭執,與本件得否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斷無涉尚非本件 停止執行裁定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相對人停止執 行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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