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51號
抗 告 人 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心 郭文德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富台欣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聲
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
擔保
之
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
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
,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
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
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
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
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
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
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
力所及,
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
第48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執行
債權人林衛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衛公司
)持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351號
債權憑證,
聲請拍賣債
務人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琳公司)所有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
1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
合稱系爭
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至現
場
查封,其中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面積合計共397.32平方
公尺,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經執行法院一併囑託查封
,編定臨時建號為182號(下稱182號建物)。因債務人翊琳
公司於103年2月25日具狀陳報其前於93年8月20日已將系爭
不動產出租予
第三人健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順
公司),供作廠房使用,雙方簽訂廠房土地
租賃契約書,內
容表明債務人翊琳公司同意健順公司於土地上興建
地上物並
取得地上物之所有權,租賃
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97年8月
20日止(共4年),182號建物即為健順公司所自行興建,雙
方再於97年6月30日就
上開廠房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
租賃期間自97年7月1日至107年7月1日止(共10年),
復於
102年4月30日簽訂租約補充協議,約定租金折抵出租人即債
務人翊琳公司對承租人健順公司之債務,直至積欠債務償還
完畢為止,原約租期屆至後,同意租期再延長20年
等情〔原
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2166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29-
30、99-109頁〕。執行法院
乃於103年5月16日再至現場
履勘
,執行
債權人林衛公司指稱:182號建物即系爭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範圍包括:⒈主建物前端之雨遮、⒉位於主建物後
方之獨立鐵皮建物(與主建物結構分離,執行債權人稱有獨
立出入口),並聲請撤銷182號建物之執行程序(執行卷第
155頁)。相對人則於103年7月2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於
103年3月20日受讓執行債權人林衛公司對債務人翊琳公司之
抵押權及債權,並聲請承受原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本件執
行程序(執行卷第172、176、177頁)。執行法院於103年8
月14日再會同債務人及相對人至現場履勘,
諭示地政機關將
上開⒉後方之獨立鐵皮屋,自查封範圍內刪除(執行卷第
178頁)。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
嗣後
檢送之建物地籍整理清冊、測量成果圖顯示:182建號之建
物(按即前開⒈雨遮)面積為346.64平方公尺(執行卷第
183、184頁)。嗣執行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有上開租賃關係存
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並參考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就系爭不動產
暨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鑑定價格及
兩
造之意見後,定於103年10月30日以底價3,000萬元進行第一
次拍賣,當日由本件抗告人以4,289萬元拍定(執行卷第212
-214、232頁)。其後,相對人以182號建物為系爭土地原承
租人健順公司出資興建取得原始所有權,
非屬債務人翊琳公
司之責任財產為由異議,聲請撤銷執行程序(執行卷第321
頁),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後,其聲明不服,
向原法院
聲明異議,則經原裁定將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
其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三、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105年3月3日具狀聲請
閱卷,惟原
法院未依法裁定准駁,逕予做成原裁定,致伊未能於本件審
理期間依卷內資料表示意見,其裁定程序顯然違法。又依執
行法院執行筆錄可知,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0日執行查
封時,並未敘及該廠區內廢棄辦公室與前方紅色鐵棚之間有
鐵皮牆面並於面臨民隆路之小鐵間內有加蓋一獨立之出入口
,而係至103年8月14日會同楊梅地政所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
履勘時,始見有此建物存在;再比對系爭不動產廠區101年5
月25日與102年11月18日空照圖,亦見廠區後方之鐵皮建物
係於102年11月18日空照圖中始出現;且該鐵皮建物內並內
任何電源設置與陳設,均足見前開鐵皮牆面與出入口係於查
封後始為搭建,意圖營造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獨立建物
之假象。復以承租人健順公司及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行使優
先承買權,係主張就113建號建物及後方占地50平方公尺許
之鐵皮建物有優先承買權,而未就182號建物主張優先承買
權,足見182號建物屬本件拍賣範圍等語。
四、
經查,依上開查封程序可知,182號建物之查封範圍僅餘主
建物前端之雨遮(面積346.64平方公尺),另
觀諸鼎漢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所附勘估
標的物現況照片顯示(
執行卷第52頁),該雨遮似獨立以鐵架上搭不明材質之棚架
而成,並未依附上開113建號之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構造有異。又依原法院102年12月10日查封筆錄記載:建物
門牌掛有「健順公司」招牌,惟建物內部未見營運,僅置放
雜物;辦公室玻璃門上貼有「翊琳公司」字樣,惟辦公室現
亦未使用等語(執行卷第24頁)。即雨遮所在下方之欄架所
掛招牌係健順公司,其內主建物辦公室玻璃門則係貼翊琳公
司字樣,則雨遮及主建物二者之使用,是否分屬二公司而具
有獨立性?自外觀形式觀察,182號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
是否具有獨立性?苟具有獨立性,乃上開113建號建物之從
物抑附屬物?凡此攸關上開11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得否擴
張及於182號建物,使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併為查封效
力所及?均有未明,俱未見執行法院調查審認,非無可議,
其逕予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尚有未洽;相對人聲明異議指摘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
予以
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
稱:原法院未就伊於105年3月3日閱卷之聲請為准駁,逕予
做成原裁定,程序顯然違法
云云。惟遍觀原法院卷(即原法
院105年度執事聲更㈠字第2號卷),並無抗告人
所稱105年3
月3日之閱卷
聲請狀,而其同年月31日所提「民事
聲請閱卷
狀」則載明「已閱卷完畢」,並有其
非訟代理人陳欣佑
律師
之簽名在卷可查(原法院卷第23頁)。足認並無抗告人所稱未
准其閱卷之聲請逕為原裁定之情事,其指稱原裁程序違法,
顯無可採。至於抗告意旨爭執系爭不動產廢棄辦公室前方之
鐵皮牆面及出入口,係查封後始為搭建
一節,經核亦屬182
號建物是否為查封效力所及之爭執,仍屬原裁定發回執行法
院後,執行法院就本件強制執行對上開113建號建物查封之
效力是否及於182號建物應予辨明,另為妥適處理之範圍。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是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