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美國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駱俊賢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立綸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25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柒仟貳佰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惟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
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
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
給付之訴訟,確定
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
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
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
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
存在;
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
依據。
二、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原法院所主張之請求為互相競合,應以
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二項為核定標準,原裁定不
附理由以起訴後相對人未來占有期間推論應超過10年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即相對人,
下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及89巷9之1號地下
二、三樓停車位之管理及
收益權交還原告(即抗告人,下同
)。㈡被告應自訴狀送達日起至
上開建物停車位交還原告管
理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800元。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137萬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抗告人於104年11
月10日以民事
陳報狀撤回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於104
年12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更正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自訴狀送達日起至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及89巷1
、3、5、7、9號地下二、三停車位(下稱
系爭建物停車位)
交還原告管理時,按月給付原告10萬1,050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2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91頁、第145頁正
反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項及
第2項即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停車位管理費及相當於管
理費之
不當得利為準計算之。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
付管理費10萬1,050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
之定期給付涉訟,因相對人交還系爭建物停車位之時點無法
確定,
揆諸首揭說明,如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
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第三審1年,據以推估抗
告人自起訴之日起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4年4個月(即52月
),與抗告人聲明第2項併請求起訴前1年之管理費等121萬2
,6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646萬7,200元【計算
式:(101,050×52)+1,212,600=6,467,200】。
乃原法院
未及審酌抗告人聲明已為更正,並推定聲明第1項之存續期
間為10年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77萬6,000元,自有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
予以廢棄,自
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
裁判費部
分,即
失所附麗,應
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由原法院
另為處理,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