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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尚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添明 代 理 人 黃畢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聲 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事聲字第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第三人台北 啟聰學校地下車場新建工程,將其中「預鑄排水溝埋設工程 」、「挖土機租用」及「路損工程」等工項轉包予伊,伊已 施作完成,相對人尚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3萬4,501 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下合稱系爭工程款)未清償,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 顯有無力清償或財務異常之虞,足認相對人確有拒絕給付, 逃避債務,且無法或不足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情形,應可認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誤認伊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廢棄, 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 ,並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 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 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開工程款債權存在,業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幸邑營造啟聰學校工程未領款明細表(A表 )、承攬工程明細、工程承攬契約書、支出證明單為證,固 可認其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 人僅主張伊曾檢附統一發票向相對人催索系爭工程款遭拒, 相對人則具狀陳稱其就抗告人所指系爭工程款債權尚有合約 項目、施作數量與未達竣工驗收等爭議,兩造就系爭工程款 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既有爭執,自難僅因相對人拒絕給付 ,即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外,抗告人未舉證釋 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抗告 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至於相對人雖曾於100年、101年間 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獲准,然距今已逾3年,尚難認該 假扣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四、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依前 揭說明,其聲請仍不應准許。原裁定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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