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尚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添明
代 理 人 黃畢昇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聲
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事聲字第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第三人台北
啟聰學校地下車場新建工程,將其中「預鑄排水溝埋設工程
」、「挖土機租用」及「路損工程」等工項轉包予伊,伊已
施作完成,相對人尚積欠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3萬4,501
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下合稱
系爭工程款)未清償,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
顯有無力清償或財務異常
之虞,足認相對人確有拒絕給付,
逃避債務,且無法或不足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情形,應可認有
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誤認伊未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將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廢棄,
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
,並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
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須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
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
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開工程款債權存在,
業據
其提出統一發票、幸邑營造啟聰學校工程未領款明細表(A表
)、承攬工程明細、工程
承攬契約書、支出證明單為證,固
可認其已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
人僅主張伊曾檢附統一發票向相對人催索系爭工程款遭拒,
相對人則具狀陳稱其就抗告人所指系爭工程款債權尚有合約
項目、施作數量與未達竣工驗收等爭議,
兩造就系爭工程款
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既有爭執,自難僅因相對人拒絕給付
,即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外,抗告人未舉證釋
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
難認抗告
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至於相對人雖曾於100年、101年間
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獲准,然距今已逾3年,尚難認該
假扣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四、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依
前
揭說明,其聲請仍不應准許。原裁定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廢棄,改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