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30號
抗 告 人 阿波羅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山本昭久
代 理 人 陳彥廷
律師
李銘洲律師
相 對 人 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智郁
代 理 人 黃怡穎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
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且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
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緣
第三人精興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為精興公司)自民國104年1月起陸續向伊公司訂購保護
貼雙面膠等貨品,經伊公司交貨後,精興公司卻拒不付款,
計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160萬9755 元,經伊公司促請
給付,均置之不理。
詎精興公司除大門深鎖外,其公司內價
值計約5000萬元之機具、原物料(下稱為
系爭資產)竟由第
三人李智郁、宋寶添等人於104年8月11日協助遷移至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相對人
旋即於104年8 月19日在
相鄰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設立登記,且占有
系爭資產;其法定代理人即為李智郁,營業項目亦與精興公
司大致雷同,精興公司多數員工及採購副總王世強等更至相
對人公司任職,並向客戶收取本應向精興公司給付之貨款。
則相對人顯然係精興公司為規避債務脫免財產之目的所設立
,並與精興公司共同以惡意詐欺之方式侵害伊公司權益,應
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伊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公司
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然相對人既係為協助精興公司脫
免財產所設立,
顯有再次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又伊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縱釋
明有所不足,亦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60 萬9755
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則原裁定廢棄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准
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伊公司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請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三、
本件抗告人主張:精興公司積欠伊公司計160萬9755 元貨款
,經催告
迄未清償等語,
業據提出出貨單、原物料採購單、
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憑(原法院司裁全卷
第5 頁至第11頁)。次查抗告人提出由精興公司等委託律師
邱六郎
法律事務所出具債權人會議通知函記載:「..債權人
宋添寶於104年8月9日,...,繼與李智郁前來精興公司在新
北市○○區○○路○段00000號5樓廠房向二公司負責人,聲
稱:願幫忙協助二公司,為避免
上開工廠內之原材料及設備
遭到債權人之搶走,已找到坐○○○區○○路○段○○○巷○號
,..可供作為繼續生產之場地..等語,於104.8.11深夜將原
儲存於精興公司
前揭工廠內,總值大約4000萬元(新台幣下
同)以上之原料,以及超過1000萬元以上之生產設備,搬出
遷往上開重新路5段1號之工廠繼續生產」等語,亦有該函文
影本
足稽(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3頁、第14頁,本院卷第56頁
至第59頁)。又相對人係於上開函文所述精興公司系爭資產
經搬遷後僅8日即104年8 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其最初設
立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確在與前函所述李智郁等人聲稱可供精
興公司繼續生產場地相鄰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
號,代表人並為李智郁各節,復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資
料查詢影本可據(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7頁)。另檢視相對人
與精興公司各自公司資料查詢顯示,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包
括塑膠膜、袋製造業,箱、包、袋製造業及五金批發業等等
,核又與精興公司登記經營事業大致雷同(原法院司裁全卷
第17頁、第25頁)。再參以相對人
自承:精興公司確有包括
王世強在內之部分員工至伊公司任職,精興公司之沖洗機及
辦公室設備亦在伊公司占有中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
另抗告人提出卷附Line通訊軟體通訊畫面更顯示相對人公司
業務助理李湘庭(曾任職精興公司)與客戶間則有如下對話
:「(李湘庭:)信封收件人是寫精興嗎?還是勤美信?」
、「(客戶:)精興」、「(李湘庭:)那我們沒辦法領了
。如果信件退回去給你,到時可以再麻煩您幫忙轉寄到我們
新公司、地址嗎」、「(李湘庭:)敝司寶號改為勤美信實
業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各節;
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
:相對人不僅占有精興公司系爭資產、僱用精興公司員工、
且向精興公司客戶收取本應給付予精興公司之貨款,顯係為
協助精興公司脫免財產、規避債務之目的所設立,與精興公
司共同侵害伊公司權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且有再次隱匿財產致伊公司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有所釋明。至於相
對人雖
抗辯:伊公司所以占有精興公司部分資產,係因精興
公司實際負責人王俊元積欠李智郁借款8197萬9757元,
乃將
部分資產出售予李智郁用以抵償其中200 萬元債務,精興公
司並為此債務糾葛對李智郁提起刑事
侵占、毀損告訴,伊公
司絕無協助精興公司脫產
云云,並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
公證書、
買賣契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知書等件
(均影本)為佐(原法院事聲卷第13頁至第41頁、第43頁)
。然本件假扣押程序並不涉及
兩造與精興公司間
法律關係之
實質認定。且抗告人所為上開釋明既已足使法院就抗告人所
主張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得到大致為適當之心證,業
如前述;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認抗
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因而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
許假扣押之裁定
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