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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90號 抗 告 人 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源信 抗 告 人 劉育淳 相 對 人 聖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代 理 人 陳錦律師       謝言諄律師 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超過「相對人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抗告 人劉育淳供擔保後,抗告人劉育淳對於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八分之一,不 得為設定地上權之行為」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劉育淳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劉育淳負擔百分 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劉育淳(下稱劉 育淳)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8 平方公尺,地目為道,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26880分之8413,自稱劉育淳及其他共有人之 代理人即原裁定共同相對人洪正和發函通知伊,其等將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年租金、租期50年為條件,設定 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抗告人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善宇公司)。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形狀狹長,目 前為人行道,緊鄰伊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578、 581、583、584、585、585-1、585-6、586地號土地(下稱 585-1地號等土地),585-1地號等土地現出租予伊之關係企 業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興公司)作為麵粉生 產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使用,系爭土地曾於100年間遭人 設置廢棄崗哨亭,企圖阻礙系爭廠房人員、車輛通行,設定 系爭地上權後,對於僑泰興公司系爭廠房人員、車輛通行勢 必造成影響。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已侵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完整性,據聞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業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洪 正和,但暫不過戶,須配合洪正和辦理設定系爭地上權事宜 ,洪正和恐係與善宇公司通謀虛偽設定系爭地上權,再進一 步處分系爭土地,使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取 得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妨害伊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如許抗告人設定系爭地上 權,恐將影響伊將來訴請分割共有物取得單獨所有之所有權 權能,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權利,將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伊得請求民法第213條規定之損害賠償,且伊已 向劉育淳表明願以相同或較高之租金協商地上權設定事宜, 卻未獲置理,足見抗告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及使用收益權。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13條、第823條、第767條、第87條、第148條、 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回復原狀或不得變更系爭土地 之現狀。如不禁止抗告人設定系爭地上權,將因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 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以裁定准伊供 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全部,不得 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地上權或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16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設定地上權之行為,並駁 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相 對人其餘聲請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 二、抗告意旨略以:善宇公司之業務經營主要項目係建築房屋, 系爭土地現供人行道使用,縱善宇公司取得地上權,亦無法 在其上建築任何建物,僅有日後與鄰地合作建築之權利而已 ,善宇公司擬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低收入戶擺設攤位,為共有 人創造雙嬴局面。相對人所謂系爭土地曾遭人設置廢棄崗哨 亭,企圖阻礙系爭廠房人員車輛通行,並伊所為。又系爭 土地東端現雖緊鄰僑泰興公司廠房大門口,縱因設定系爭地 上權造成585-1地號土地無法與南港路1段之公路相通聯,然 僑泰興公司之貨車目前均不經由南港路1段大門出入,而係 經由南港路1段277巷味全鮮乳松山營業所旁之通道出入,且 系爭廠房後邊緊鄰市○○道○段,廠房後方之綠色圍籬內亦 有相當之空地可供新闢出入口,廠房西南方不遠處即為臺鐵 、高鐵、臺北捷運共構之車站,在該廠房東南角有一破損矮 屋,如在該處新闢出入口,將使僑泰興公司之人、車通行更 為便捷,對系爭廠房人員、車輛通行並無影響,亦無礙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系爭土地面積僅158平方公尺,共有 人為26人,系爭土地現狀並無變更,日後縱與鄰近土地辦理 都市變更或分割,對相對人共有權利及優先購買權,均無影 響。原裁定以585-1及580地號土地之面積衡量兩造可能受有 之損害,並無理由,相對人就所有權之標的現狀變更,並無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 ,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 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 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釋明,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 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 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 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 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劉育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或行使優先購買權,劉育淳擬設定系爭地上權 予善宇公司,將侵害伊之所有權及上開附屬權利,伊並得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及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424存 證信函、系爭廠房及土地平面圖、移除遭放置廢棄崗哨亭照 片、南港福德郵局存證號碼116存證信函、臺北中山郵局存 證號碼959、2480存證信函、585-1地號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3 至49頁),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地上 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參照),劉育淳既擬與善宇公 司設定系爭地上權,乃就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 益權限加以法律上之限制,自屬使系爭土地之現狀有所變更 ,且系爭土地目前為人行道,有前揭系爭廠房及土地平面圖 (見原法院卷第35至38頁)、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可稽 ,抗告人復陳稱設定系爭地上權後,善宇公司擬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低收入戶擺設攤位(見本院卷第49頁),益見系爭土 地之現狀確將有所變更甚明。又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依法享有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如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 ,基於分割效力移轉主義,將使相對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得 單獨取得之所有權完整權能受影響,倘系爭土地不能以原物 分割而須變價分割,系爭地上權此一用益物權之設定,亦將 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再者,系爭土地緊鄰相對人出租 予僑泰興公司作為系爭廠房使用之585-1地號等土地,為系 爭廠房人員、車輛現行出入所必經等情,復有前開平面圖足 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若設定系爭地上權後在系爭土 地上設置地上物,對於僑泰興公司系爭廠房之人員、車輛通 行亦勢必造成阻礙;徵上足認相對人所享有本案請求之權利 ,有日後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處分原 因已為釋明,且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合於前 述假處分之要件。 ㈡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現狀並無變更,日後縱與鄰近土地辦 理都市變更,對於相對人之現有權利並無影響,然揆諸上開 判例說明,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包括請求之標的物從前存 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而所謂「使物之現狀變更」,包括 就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抗告人擬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 ,已該當於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之情形,且依前所述,保全 程序之債權人就此僅需為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之釋明即足, 抗告人其餘抗辯核屬本案實體事實之爭執,非本件假處分程 序所得審究,就本件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已符合法定要 件之認定不生影響。抗告人執此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 。 ㈢又按地上權屬於土地之用益物權及定限物權,土地所有權人 始有處分之權利,又地上權設定目的在使用他人之土地,其 設定依契約而為者,應有書面之合意,且經依法登記後始生 取得地上權之效力。查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與劉育淳及其他共 有人共有,劉育淳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68分之1( 見原法院卷第27、28頁土地登記謄本),洪正和固以劉育淳 等19人之代理人名義,通知相對人將與善宇公司就系爭土地 設定地上權(見原法院卷第31至34頁存證信函),惟相對人 只以劉育淳與善宇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自僅得 於劉育淳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分之1範圍內禁 止設定地上權,相對人聲請就系爭土地全部為禁止抗告人設 定地上權之假處分,非有據。又善宇公司並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不可能處分系爭土地,且劉育淳因假處分而不得在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自無從為善宇公司設定地上 權,是相對人聲請對善宇公司為假處分之裁定,顯無必要。 ㈣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就債 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適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 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 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本件相對人請求禁止劉育淳對於系爭 土地設定地上權,於劉育淳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 分之1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則劉育淳即可能受有無法即時 取得按該部分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年租金,應得以該 租金據為遲延設定系爭地上權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58平方公尺,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46,560元,再參考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再加計第一、二審判決後送 達及移審期間,約為5年,以上開預估之假處分期間計算抗 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947元(46,5601585%5 1/168=10,947.14,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相對人應 提供之擔保金以11,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關於命劉育淳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分之1,不得為設定地上權之行 為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裁定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准予假處分,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相對人之聲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 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劉育淳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善宇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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