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04號
抗 告 人 陳俊君
相 對 人 陳智遠 (現應為送達處不明)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詠睿
相 對 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相 對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相 對 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衍明
相 對 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相 對 人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相 對 人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相 對 人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根成
相 對 人 民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再庭
相 對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玉銘
相 對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
相 對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相 對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瑞穎
上列
抗告人因與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4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
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
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
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
上訴(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
惟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駁
回,並於105年10月10日
公示送達於抗告人在案,有
上開裁
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31號卷
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
無訛。而本院已於105年8月11日裁定限
期命抗告人於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該裁定業
於同年10月10日公示送達予抗告人,有105年9月20日高雄市
新興區公所高市新區社字第10530934200號函及公示送達證
書在
足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抗告人
迄今仍未繳納,
其抗告
難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