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13號
抗 告 人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河輝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蘇家宏
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全字第2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
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抗告人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華公司)之法人股東,持股829萬5千股,持股比例達
百分之6.29。伊依東華公司公告民國(下同)105年3月18日
董事會決議受理
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並依法於105年4月15
日提名蘇慈玲、呂豐真2人為獨立董事候選人,經東華公司
105年4月20日公告受理。
詎料,東華公司於105年5月6日召
開董事會進行獨立董事候選人審查,以伊未檢附蘇慈玲、呂
豐真具備5年以上工作經驗之相關證明文件為由,逕予決議
蘇慈玲、呂豐真不列入東華公司105年6月24日召開105年度
股東常會之第17屆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於105年5月10日
公告在案。東華公司於審查
期間未曾以任何方式通知相對人
補正,明顯妨礙伊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權利,為此,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原法
院認相對人之聲請已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
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裁定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億0,352萬
4,787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抗告人應將相對人提名之蘇慈玲、呂豐真等2名獨立董事
人選列入東華公司第17屆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駁回相對
人其餘聲請(相對人就駁回聲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本
院不另論述)。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遵循
事項辦法(下稱
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得充任獨立董事者
依法須同時具備「專業資格」及「5年以上工作經驗」,相
對人既提名蘇慈玲、呂豐真為獨立董事候選人,即應依公司
法第192條之1第4項、經濟部103年3月31日經商字第1030202
370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3年3月20日證
期(發)字第1030006078號函示意旨,提出蘇慈玲、呂豐真
符合系爭辦法第2項規定要求資格之證明文件。
惟就相對人
提出蘇慈玲、呂豐真之相關證明文件形式審查結果,呂豐真
之工作經驗未滿5年,而蘇慈玲部分則未提出其所述之工作
經驗證明文件,蘇慈玲、呂豐真之資格顯不符系爭辦法第2
條得充任獨立董事候選人應符合「5年工作經驗」之法定資
格,自無列入第17屆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理。再者,由利
益衡量角度觀察,若任由無資格者進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
,其對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將達大於其排除於名單對外對該
無資格者個人所造成之損害。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應給予相對
人補正蘇慈玲、呂豐真資格文件之機會,於法無據,且無法
通過利益衡量之檢驗,原裁定
顯有違法且不當情事,更會致
使抗告
人權益有嚴重受損
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
按債權人收受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關於假處
分之規定,於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自明。次按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
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
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
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參照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又按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至聲請執行時,已逾30日,依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請執行;保全程序之執行
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
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本院
暨所屬法院9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
執行類提案第29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抗告
非
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
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
經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億0,352萬4,787元或同面額之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應將相對人
提名之蘇慈玲、呂豐真等2名獨立董事人選列入東華公司第1
7屆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相對人已於105年6月22日收受原
裁定,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7、232頁
)。相對人
迄未持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此據抗告人陳明在
卷,且相對人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2頁
反面至第43頁),本諸
前揭說明,原裁定已因相對人收受後
逾30日未聲請執行,而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
是以相對人已
無從再持原裁定聲請執行。原裁定既無從再為執行,則抗告
人
猶對其抗告,即屬無實益。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