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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43號 抗 告 人 王正村       王正義       王文顯       王子綱       王子維 共同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相 對 人 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君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與相對人簽立 ○○○鄉○○段○○○○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8,095,238元承 攬新北市○○區○○段○○○○號集合住宅(下稱系爭房地) 新建工程。伊已於103年1月23日以前,完成系爭合約原約定 所有10期工程及抗告人另外追加減之工程(含2次追減及3次 追加工程),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4條第2項及第40條第4 項等約定,伊得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各分期工程款與追加工 程款,抗告人除第1至9期工程款及部分追加款已給付外, 尚有第10期工程款6,808,096元、3次追加工程款9,898,689 元(分別為3,612,476元、3,713,217元、2,572,996元)及 代墊款348,718元,未給付。因抗告人假借各種理由遲不 付款,致本案訴訟須經鑑定釐清事實,伊為此已支出鑑定費 用986,900元,扣除伊原應負責之修繕費用653,316元,抗告 人尚應給付伊17,389,087元(計算式:6,808,096+3,612, 476+3,713,217+2,572,996+348,718+986,900-653,316 =17,389,087),伊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伊於102年3 月29日起陸續催告抗告人連帶給付各項工程款,抗告人除藉 故拖延,未如期付款外,竟於系爭房屋順利取得使用執照, 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區○○段2318至2325建號 ),連同所坐落土地(即系爭313地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於102年12月4日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貸得4,920萬元、 104年4月24日向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 )貸得3,600萬元,加上系爭土地原先已於100年6月23日設 定8,99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泰銀行),系爭房地已有高達1億7,510萬元之債務 ;而伊之法定抵押權,早已應抗告人為向華泰銀行貸款之要 求而拋棄。另抗告人自行在系爭房地之既有建物上進行屬於 違章建築之二次施工,例如頂樓加蓋、圍牆外推等,一旦遭 人檢舉,勢必遭主管機關拆除,導致系爭房地價值減損。抗 告人上開增貸及違建行為,明顯構成增加財產上負擔之不利 益處分,減少系爭房地價值且減損等債務清償能力,若不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先予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聲請以現金或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存單為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7,389,087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等語。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以580萬元為抗 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7,389,087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且逾期完工 ,伊等擬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30萬元之逾期罰款, 伊等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具正當事由。伊等以系爭房地分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920萬元、3,600萬元予合庫銀行、瑞 興銀行,純屬資金周轉之正當融資行為,並增加財產負擔 之不利益處分行為。系爭建物登記總面積合計1209.9坪,依 系爭房地附近之不動產成交行情,每坪約30萬元計算,伊等 所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房地市值至少達3億6,297萬 元(30萬×1,209.9坪=362,970,000),扣除抵押權擔保之 債務1億7千餘萬元,伊等就系爭房地之剩餘財產價值仍有1 億6千萬元以上,並非無資力難以清償債務,相對人之債權 無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 之責,原法院遽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有所未合。爰聲明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 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 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 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稱「釋明」者,係使 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參照)。再,假扣押為 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 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供法院 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 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 原因即工程款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客戶工程及 建材變更追加減帳總表請款單、信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 、郵局存證信函、華夏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函、民事起訴狀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為證(見原法院卷9-38頁) ,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關於本件 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分別於102年 12月4日設定4,920萬元、104年4月24日設定3,6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瑞興銀行,顯有增加負擔,就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亦據其提出法定抵押權拋棄聲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39-68頁),相對 人主張其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非全然 無據。雖抗告人辯稱:系爭房地市值高達3億6千餘萬元,縱 扣除抵押權擔保之債務1億7千餘萬元,伊等就系爭房地之剩 餘財產價值仍有1億6千萬元以上,相對人之債權無日後甚難 執行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本得單獨 處分、移轉,且房地資產變賣所得現金易於隱匿,倘抗告人 處分其名下財產,相對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即有日後難以強制 執行之虞;況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已分別於100年6月23日 、102年10月15日各設定8,9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泰 銀行,復於相對人102年3月29日陸續催告付款後,又分別於 102年12月4日設定4,920萬元、104年4月24日設定3,6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瑞興銀行,有相對人提出之 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法院卷40-66頁),難 認抗告人無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上為不利益處分。再,不動 產價值本有波動,系爭房地倘一旦遭華泰銀行、合庫銀行、 瑞興銀行等債權人實行抵押權進行拍賣時,拍賣價格低落事 屬常見,相對人主張其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應堪採信。依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對於所主張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為相當 之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 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及 逾期完工,伊等擬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30萬元之逾 期罰款,伊等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具正當事由一節核屬實 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抗告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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