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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46號 抗 告 人 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福 抗 告 人 林秦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主觀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縱為 普通之共同訴訟,得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秦葦(下各稱巨 原公司、林秦葦,合稱為抗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民 法第767條規定,訴請㈠相對人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SHIN KONG CAPTIAL MANAGEMENT INC.、林伯翰、江俊億、李光斌、林皓昱 (下合稱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巨原公司新台幣(下同) 19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㈡新光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返還林秦葦。核抗告人之聲明㈠,係訴請相對 人給付1905萬元本息;另抗告人之聲明㈡,則訴請新光 公司返還系爭本票,使新光公司不得請求給付該本票之 票款,認抗告人就該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 系爭本票所載面額即420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 2700萬元=4200萬元)為準。故原法院以抗告人聲明㈠ 即1905萬元,系爭本票所載面額即4200萬元,核定抗 告人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6105萬元(計算式:1905萬+4200萬=6105萬), 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空白票據,不生 票據之權利,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原法院 逕以系爭本票面額核定其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 不合,求予廢棄云云查: ⒈發票人訴請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 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則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 為據。 ⒉本件抗告人之聲明㈡,係以林秦葦未簽發系爭本票, 新光公司無占有系爭本票之合法權源為由,訴請新光 公司返還系爭本票,核其訴訟目的乃為解免林秦葦就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債務,堪認抗告人就該部分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所載面額。至抗告人雖 主張系爭本票乃空白票據,應不生票據之權利云云, 然縱令屬實,要屬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 ,而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 ⒊是以,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乃空白票據,應不生票據權 利為由,主張原法院以系爭本票面額核定其聲明㈡之 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不合,求予廢棄云云,並無可取 。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明㈠即1905萬元,暨系爭本票 所載面額即4200萬元,核定抗告人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 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05萬元,於法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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