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46號
抗 告 人 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清福
抗 告 人 林秦葦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主觀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縱為
普通之共同訴訟,得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㈠、
本件抗告人巨原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秦葦(下各稱巨
原公司、林秦葦,合稱為抗告人)依
侵權行為法則、
民
法第767條規定,訴請㈠相對人台灣新光國際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SHIN KONG CAPTIAL
MANAGEMENT INC.、林伯翰、江俊億、李光斌、林皓昱
(下合稱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巨原公司新台幣(下同)
190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
遲延利息;㈡新光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
系
爭本票)返還林秦葦。核抗告人之聲明㈠,係訴請相對
人給付1905萬元本息;另抗告人之聲明㈡,則訴請新光
公司返還系爭本票,使新光公司不得請求給付該本票之
票款,
堪認抗告人就該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
系爭本票
所載面額即420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
2700萬元=4200萬元)為準。故原法院以抗告人聲明㈠
即1905萬元,
暨系爭本票所載面額即4200萬元,核定抗
告人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6105萬元(計算式:1905萬+4200萬=6105萬),
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
略以:系爭本票
乃空白票據,不生
票據之權利,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原法院
逕以系爭本票面額核定其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
於法
不合,求予廢棄
云云。
惟查:
⒈發票人訴請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
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則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該票據所載之面額
為據。
⒉本件抗告人之聲明㈡,係以林秦葦未簽發系爭本票,
新光公司無占有系爭本票之合法權源為由,訴請新光
公司返還系爭本票,核其訴訟目的乃為解免林秦葦就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債務,
堪認抗告人就該部分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所載面額。至抗告人雖
主張系爭本票乃空白票據,應不生票據之權利云云,
然縱令屬實,要屬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之攻擊
防禦方法
,而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無涉。
⒊
是以,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乃空白票據,應不生票據權
利為由,主張原法院以系爭本票面額核定其聲明㈡之
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不合,求予廢棄云云,並無可取
。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明㈠即1905萬元,暨系爭本票
所載面額即4200萬元,核定抗告人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
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05萬元,於法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