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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王淑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 8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37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對 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程序(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 26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供擔保後停 止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疏未注意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刻正停止,仍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發函以伊超額 查封為由,撤銷104年9月7日104年度司執字第112264號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撤銷命令),並於同日發函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該所於同日以北市中地 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之查封登記,然因本件並無超 額查封之情,在伊未獲收取命令前,如將全數不動產撤銷查 封,如有其他債權人事後參與分配,無異將使伊無法全額受 償,並承受債務人脫產之風險,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以: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 付之債權本息加計執行費後,應為新台幣(下同)33,141,3 70元,抗告人已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段000地號 土地門牌臺北市○○區○○路○○○號、359號、357號、357 號2樓、355號、385號之1、387號、389號之1、383號地下一 、二層、臺北市○○區○○街○○號、17號之1、17號之2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相對人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際金融部外匯存款債權港幣1,811,827.93元(下稱系爭 港幣存款債權)、美金95,753.85元(下稱系爭美金存款債 權),與債務人對第三人大和日本料理店租金債權5,040,00 0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封 債務人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存款債權33,1 41,620元(下稱系爭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債權),確有超 額查封情事,存款債權既屬無需經換價程序即可受償,且亦 無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並無不足額受償之風險 。又超額查封既屬違法執行,縱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刻在停 止中,仍不得撤銷違法之執行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 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查 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條 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 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 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執行 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自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執行 得之金額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 權額以為斷。又按「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一經當 事人提出,執行法院僅須停止執行,不得將已為執行之處分 撤銷,違之者屬執行方法之錯誤。」(同院56年台抗字第 33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判例係謂執行法院不得依停止執行之裁定將已為之執行處分 撤銷,並非謂已為之執行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在停止 執行中,亦不得將其撤銷,此觀該判例要旨,不難明瞭。」 (同院66年度台抗字第26號民事判例參照)。是縱認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刻正停止中,惟若屬違法執行行為,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仍得依法將之撤銷。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所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000萬元及自1 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兩造 於104年10月15日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確認執行債權本金為3 ,000萬元、利息自102年10月12日記算至104年9月17日止為2 ,901,370元、執行費為240,000元,合計為33,141,370元, 抗告人並請求就系爭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債權核發收取命 令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而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部分,除系爭華南銀行 三重分行存款債權33,141,620元及系爭不動產外,尚有系爭 港幣及美金存款債權、系爭租金債權,以扣押命令到達日之 104年9月10日歷史匯率計算,系爭港幣及美金存款債權換算 新台幣,分別已達10,804,330元及9,129,427元(見本院卷 第18至第19頁),加計系爭租金債權5,040,000元後,則為 24,973,757元,上開債權合計為58,115,377元,顯已超逾抗 告人之執行債權33,141,370元甚鉅。況抗告人就系爭華南銀 行三重分行存款債權33,141,620元聲請核發收取命令,該存 款債權係屬金錢債權,即無需經換價程序即可由抗告人受償 ,且況告人已足額受償,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查無其他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難認抗告人有不足額受償之虞。故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聲請就系爭華南銀行三重 分行存款債權查封已足受償,而認其餘部分執行行為均屬超 額查封,即非無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該部分執行行為即屬違法執行,依上說明,縱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刻由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仍應依法撤銷超額查封之違法執行。從而,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15日以系爭撤銷命令撤 銷就系爭港幣及美金存款債權、系爭租金債權之查封扣押程 序,並於同日通知中山地政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登記, 並無違誤。原法院駁回異議人之聲明,亦無不合。抗告意旨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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