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王淑芬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
8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377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對
相對人提起
強制執行程序(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
264號,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嗣經相對人供
擔保後停
止執行,
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疏未注意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
刻正停止,仍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發函以伊超額
查封為由,撤銷104年9月7日104年度司執字第112264號
執行
命令(下稱系爭撤銷命令),並於同日發函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該所於同日以北市中地
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之
查封登記,然因
本件並無超
額查封之情,在伊未獲收取命令前,如將全數
不動產撤銷查
封,如有其他
債權人事後
參與分配,無異將使伊無法全額受
償,並承受
債務人脫產之風險,原裁定駁回伊之
聲明異議,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以:依原確定判決主文
所載,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
付之債權本息加計
執行費後,應為新台幣(下同)33,141,3
70元,抗告人已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段000地號
土地
暨門牌臺北市○○區○○路○○○號、359號、357號、357
號2樓、355號、385號之1、387號、389號之1、383號地下一
、二層、臺北市○○區○○街○○號、17號之1、17號之2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相對人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際金融部外匯存款債權港幣1,811,827.93元(下稱系爭
港幣存款債權)、美金95,753.85元(下稱系爭美金存款債
權),與債務人對
第三人大和日本料理店租金債權5,040,00
0元(下稱系爭租金債權);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封
債務人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存款債權33,1
41,620元(下稱系爭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債權),確有超
額查封情事,存款債權既屬無需經換價程序即可受償,且亦
無其他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抗告人並無不足額受償之風險
。又超額查封既屬違法執行,縱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刻在停
止中,仍
非不得撤銷違法之執行程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
三、
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再按「查
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
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條
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
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
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民事
裁判參照),是執行
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自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
拍賣執行
得之金額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
權額以為斷。又按「
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一經
當
事人提出,執行法院僅須停止執行,不得將已為執行之處分
撤銷,違之者
乃屬執行方法之錯誤。」(同院56年台抗字第
337號民事判例參照)、「本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判例係謂執行法院不得依停止執行之裁定將已為之執行處分
撤銷,並非謂已為之執行處分
縱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在停止
執行中,亦不得將其撤銷,此觀該判例
要旨,不難明瞭。」
(同院66年度台抗字第26號民事判例參照)。是縱認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刻正停止中,
惟若屬違法執行行為,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仍得依法將之撤銷。
四、
經查,原確定判決所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000萬元及自1
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兩造
於104年10月15日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確認執行債權本金為3
,000萬元、利息自102年10月12日記算至104年9月17日止為2
,901,370元、執行費為240,000元,合計為33,141,370元,
抗告人並請求就系爭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債權核發收取命
令
等情,有
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而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部分,除系爭華南銀行
三重分行存款債權33,141,620元及系爭不動產外,尚有系爭
港幣及美金存款債權、系爭租金債權,以
扣押命令到達日之
104年9月10日歷史匯率計算,系爭港幣及美金存款債權換算
新台幣,分別已達10,804,330元及9,129,427元(見本院卷
第18至第19頁),加計系爭租金債權5,040,000元後,則為
24,973,757元,
上開債權合計為58,115,377元,顯已超逾抗
告人之執行債權33,141,370元甚鉅。況抗告人就系爭華南銀
行三重分行存款債權33,141,620元
聲請核發收取命令,該存
款債權係屬金錢債權,即無需經換價程序即可由抗告人受償
,且況告人已足額受償,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查無其他債
權人聲明參與分配,
難認抗告人有不足額受償
之虞。故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聲請就系爭華南銀行三重
分行存款債權查封已足受償,而認其餘部分執行行為均屬超
額查封,即非無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該部分執行行為即屬違法執行,依上說明,縱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刻由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停止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仍應依法撤銷超額查封之違法執行。從而,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15日以系爭撤銷命令撤
銷就系爭港幣及美金存款債權、系爭租金債權之查封扣押程
序,並於同日通知中山地政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塗銷登記,
並無違誤。原法院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亦無不合。抗告意旨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