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00號
抗 告 人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柏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昇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
第13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昇晉企業有限公司執原法院104年度建
字第124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8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
惟系爭判決尚未確定,不備
執行名義之要件,相對人不得
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
明
異議,
爰依同法第13條聲請供
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
合,而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等語。
經查:
按執行法院對於前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請,
聲明異議
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
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按裁
定原則上不待確定即具有
執行力。但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之裁定,如一概均予付諸執行,倘其裁定有誤,經
抗告法院廢
棄者,則已撤銷或更正之處分或程序,即有難於回復
之虞。為
保障
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利益,宜授權執行法院審酌事件之個別
情形,於該撤銷或更正裁定確定前,為停止其執行之裁定。爰
增列第二項之規定,俾能因應實際之需要」,足見強制執行法
第13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係指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
而
非停止原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與法未合,不能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
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
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撤銷後,相對
人改依系爭判決之
假執行宣告聲請續為執行(見原法院105年8
月18日北院隆105司執平字第53809號0000000000號函)。惟系
爭判決准抗告人得為相對人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抗告人毋
庸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