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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00號 抗 告 人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昇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 第13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昇晉企業有限公司執原法院104年度建 字第1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8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惟系爭判決尚未確定,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相對人不得 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爰依同法第13條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不 合,而駁回聲請,實有違誤等語。 經查: 按執行法院對於前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請,聲明異議 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 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按裁 定原則上不待確定即具有執行力。但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之裁定,如一概均予付諸執行,倘其裁定有誤,經抗告法院廢 棄者,則已撤銷或更正之處分或程序,即有難於回復之虞。為 保障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宜授權執行法院審酌事件之個別 情形,於該撤銷或更正裁定確定前,為停止其執行之裁定。爰 增列第二項之規定,俾能因應實際之需要」,足見強制執行法 第13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係指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而 非停止原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與法未合,不能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撤銷後,相對 人改依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續為執行(見原法院105年8 月18日北院隆105司執平字第53809號0000000000號函)。惟系 爭判決准抗告人得為相對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抗告人毋 庸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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