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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18號 抗 告 人 伸浩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柒仟 貳佰柒拾肆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本案),抗 告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 月15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33號裁定核定本案第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下稱原裁定),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1,339 萬8,027元(包括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511萬 753元 、展延工期保險費 9萬321元、展延工期工程款71萬3,895元 ,及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583萬3,058元、保固責任不存在, 其中保固責任因尚未確定,故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反訴部分為72萬2,305元,但抗告 人所提本訴訴之聲明中,請求:⑴確認相對人之油槽清洗產 生之柴油耗損及柴油運輸費用債權301萬692元不存在、⑵確 認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583萬3,058元不存在,及⑶確認相對 人之行政罰款債權16萬6,740 元不存在部分,與請求相對人 給付工程款511萬0,753元部分,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 前者(即⑴+⑵+⑶=901萬490元)即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加計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費9萬321元、確認抗告人 之保固責任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支付展延工期工程款71萬 3,895 元,再扣除抗告人於本案本訴勝訴部分(即⑴及⑶之 債權),本案抗告人上訴利益為828萬7,274元(即確認抗告 人違約金債權583萬3,058元不存在+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費9 萬321元+請求相對人支付展延工期工程款71萬3,895元+確認 抗告人之保固責任不存在=828萬7,274元,抗告人誤載為86 2萬754元),並依此核定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相對人所 提反訴與抗告人提起之本訴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 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 第1項規定,反訴部分不需 課徵訴訟費用。是本案訴訟費用為12萬9,655 元(應為12萬 4,606元),原裁定核定訴訟費用20萬6,775元,應予廢棄, 退還裁判費7萬7,12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 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 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 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 抗字第94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承攬相對人之抽水站消防改善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於本案起訴聲明:⑴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因油槽清 洗產生之柴油耗損及柴油運輸費用301萬692元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相對人主張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583萬3,058元違約 金債權不存在。⑶確認相對人主張因工務行政抽查缺失而罰 款之16萬6,740 元債權不存在。⑷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系爭 工程款511萬753元本息。⑸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系爭工程展 延工期保險費9萬321元本息。⑹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工程之保 固責任於保固期限終止日後不存在。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工程款71萬3,895 元本息。(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433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3頁 、103頁、232頁、原審卷㈢第272頁背面、原審卷㈣第290頁 、 320頁背面),嗣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以 抗告人積欠系爭工程之違約金583萬3,058元,與應給付抗告 人之系爭工程款511萬753元抵銷後,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88 萬9,045 元,加計抗告人應負擔之油槽清洗產生之柴油耗損 及柴油運輸費用301萬692元,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生法律關係 ,反訴聲明: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89萬9,737元及其所 生利息(見原審卷㈢第 244頁)。經原審判決:本訴部分, 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所主張因油槽清洗產生之柴油耗損及 柴油運輸費用301萬692元債權不存在、確認相對人所主張工 務行政抽查缺失罰款16萬6,740 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而駁回抗告人其餘本訴請求;及反訴部分,抗告人尚應給付 相對人72萬2,305元(即⑵抗告人積欠系爭工程違約金583萬 3,058元-⑷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系爭工程款511萬753元=72 萬2,305 元)本息之判決,抗告人不服,就原審判決伊敗訴 部分(即:上述聲明中:⑵確認相對人主張因承攬系爭工程 逾期完工之583萬3,058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⑷相對人應給 付抗告人系爭工程款511萬753元本息。⑸相對人應給付抗告 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保險費9萬321元本息。⑹確認抗告人就 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於保固期限終止日後不存在。⑺相對人 應給付抗告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工程款71萬3,895 元本息 ;及反訴命抗告人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 附原審卷㈣證物袋中可徵,合先敘明。 ㈡查依抗告人本訴部分之上訴請求內容計算,原裁定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1,339萬8,027元(5,833,058+5,110,753+90 ,321+713,895+1,650,000=13,398,027),然本件相對人 對於尚應給付抗告人系爭工程尾款乙情不爭執,僅以抗告人 尚應賠償相對人違約金583萬3,058元,經抵銷後,抗告人已 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可資請求等語為辯(見原審卷㈠第61頁、 卷㈣第302頁背面至第303頁),則就上開本訴聲明⑵債權不 存在部分,與上開聲明⑷給付系爭工程款部分,二者聲明形 式、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兩造因此部分訴訟經濟上利益 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故二者當以其中價額 較高之違約金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抗告人本訴其 餘各項聲明請求確認或給付之金額後,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828萬7,274元(5,833,058+90,321+713,895+ 1,650,000=8,287,274)。 ㈢就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上訴聲明係求為駁回相 對人之反訴,因抗告人於本訴部分業已主張確認相對人之違 約金債權583萬3,058元不存在(即聲明⑵)、請求相對人給 付系爭工程款債權511萬0,753元(即聲明⑷),而原審判決 係以上開聲明⑵之違約金債權583萬3,058元,與聲明⑷之系 爭工程款債權511萬753元相抵銷後,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 人剩餘部分違約金債權72萬2,305元(5,833,058-5,110,75 3=722,305),並駁回相對人其餘反訴,則抗告人就該反訴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係以本訴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即 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583萬3,058元,與系爭工程款債權511 萬 753元為前提或基礎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抗告人就本訴與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部分重疊,故 就反訴部分應不另徵裁判費。原裁定未查,仍核定反訴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徵收該部分之上訴裁判費,即有未合 。 ㈣準此,抗告人就本案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第 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8萬7,274元,原裁定核定本 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39萬8,027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72萬2,305 元,並分別課徵第二審裁判費,尚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當事人僅得就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至原裁定依原所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並命抗告人補繳部分,則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故 抗告人請求另行裁定正確之裁判費金額部分及聲請退還溢繳 裁判費,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部分即失所附麗,故就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金額若干 、抗告人是否有溢繳、應否退還等節,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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