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18號
抗 告 人 伸浩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崇賢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柒仟
貳佰柒拾肆元。
其餘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本案),抗
告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
月15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33號裁定核定本案第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下稱原裁定),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1,339
萬8,027元(包括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511萬 753元
、展延工期保險費 9萬321元、展延工期工程款71萬3,895元
,及請求確認
違約金債權583萬3,058元、保固責任不存在,
其中保固責任因尚未確定,故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
反訴部分為72萬2,305元,但抗告
人所提本訴
訴之聲明中,請求:⑴確認相對人之油槽清洗產
生之柴油耗損及柴油運輸費用債權301萬692元不存在、⑵確
認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583萬3,058元不存在,及⑶確認相對
人之行政罰款債權16萬6,740 元不存在部分,與請求相對人
給付工程款511萬0,753元部分,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
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
前者(即⑴+⑵+⑶=901萬490元)即價額較高者
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加計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費9萬321元、確認抗告人
之保固責任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支付展延工期工程款71萬
3,895 元,再扣除抗告人於本案本訴勝訴部分(即⑴及⑶之
債權),本案抗告人上訴利益為828萬7,274元(即確認抗告
人違約金債權583萬3,058元不存在+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費9
萬321元+請求相對人支付展延工期工程款71萬3,895元+確認
抗告人之保固責任不存在=828萬7,274元,抗告人誤載為86
2萬754元),並依此核定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相對人所
提反訴與抗告人提起之本訴
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
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 第1項規定,反訴部分不需
課徵
訴訟費用。是本案訴訟費用為12萬9,655 元(應為12萬
4,606元),原裁定核定訴訟費用20萬6,775元,應予廢棄,
退還
裁判費7萬7,120元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
係指經原告或
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
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
為前提或基礎
法律關係,
被告提起給付
請求權之反訴,亦屬
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
抗字第948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
承攬相對人之抽水站消防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於本案起訴聲明:⑴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因油槽清
洗產生之柴油耗損及柴油運輸費用301萬692元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相對人主張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583萬3,058元違約
金債權不存在。⑶確認相對人主張因工務行政抽查缺失而罰
款之16萬6,740 元債權不存在。⑷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系爭
工程款511萬753元本息。⑸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系爭工程展
延工期保險費9萬321元本息。⑹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工程之保
固責任於保固期限終止日後不存在。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工程款71萬3,895 元本息。(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 433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3頁
、103頁、232頁、原審卷㈢第272頁背面、原審卷㈣第290頁
、 320頁背面),
嗣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以
抗告人積欠系爭工程之違約金583萬3,058元,與應給付抗告
人之系爭工程款511萬753元抵銷後,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88
萬9,045 元,加計抗告人應負擔之油槽清洗產生之柴油耗損
及柴油運輸費用301萬692元,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生
法律關係
,反訴聲明: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89萬9,737元及其所
生利息(見原審卷㈢第 244頁)。經原審判決:本訴部分,
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所主張因油槽清洗產生之柴油耗損及
柴油運輸費用301萬692元債權不存在、確認相對人所主張工
務行政抽查缺失罰款16萬6,740 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而駁回抗告人其餘本訴請求;及反訴部分,抗告人尚應給付
相對人72萬2,305元(即⑵抗告人積欠系爭工程違約金583萬
3,058元-⑷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系爭工程款511萬753元=72
萬2,305 元)本息之判決,抗告人不服,就原審判決伊敗訴
部分(即:上述聲明中:⑵確認相對人主張因承攬系爭工程
逾期完工之583萬3,058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⑷相對人應給
付抗告人系爭工程款511萬753元本息。⑸相對人應給付抗告
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保險費9萬321元本息。⑹確認抗告人就
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於保固期限終止日後不存在。⑺相對人
應給付抗告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工程款71萬3,895 元本息
;及反訴命抗告人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
附原審卷㈣證物袋中
可徵,
合先敘明。
㈡查依抗告人本訴部分之上訴請求內容計算,原裁定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1,339萬8,027元(5,833,058+5,110,753+90
,321+713,895+1,650,000=13,398,027),然本件相對人
對於尚應給付抗告人系爭工程尾款乙情不爭執,僅以抗告人
尚應賠償相對人違約金583萬3,058元,經抵銷後,抗告人已
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可資請求等語為辯(見原審卷㈠第61頁、
卷㈣第302頁背面至第303頁),則就
上開本訴聲明⑵債權不
存在部分,與上開聲明⑷給付系爭工程款部分,二者聲明形
式、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兩造因此部分訴訟經濟上利益
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故二者當以其中價額
較高之違約金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抗告人本訴其
餘各項聲明請求確認或給付之金額後,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828萬7,274元(5,833,058+90,321+713,895+
1,650,000=8,287,274)。
㈢就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
上訴聲明係求為駁回相
對人之反訴,因抗告人於本訴部分業已主張確認相對人之違
約金債權583萬3,058元不存在(即聲明⑵)、請求相對人給
付系爭工程款債權511萬0,753元(即聲明⑷),而原審判決
係以上開聲明⑵之違約金債權583萬3,058元,與聲明⑷之系
爭工程款債權511萬753元相抵銷後,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
人剩餘部分違約金債權72萬2,305元(5,833,058-5,110,75
3=722,305),並駁回相對人其餘反訴,則抗告人就該反訴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係以本訴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即
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583萬3,058元,與系爭工程款債權511
萬 753元為前提或基礎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抗告人就本訴與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部分重疊,故
就反訴部分應不另徵裁判費。原裁定未查,仍核定反訴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徵收該部分之上訴裁判費,
即有未合
。
㈣準此,抗告人就本案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第
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8萬7,274元,原裁定核定本
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39萬8,027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72萬2,305 元,並分別課徵第二審裁判費,尚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當事人僅得就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至原裁定依原所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並命抗告人補繳部分,則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
不得抗告,故
抗告人請求另行裁定正確之裁判費金額部分及
聲請退還溢繳
裁判費,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部分即
失所附麗,故就抗告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金額若干
、抗告人是否有溢繳、應否退還等節,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