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19號
抗 告 人 勁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麗珍
代 理 人 張寧洲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曼格投資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漢承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漢承泰公司)之股東,法人代表吳昊恩並被選任為
該公司董事長。漢承泰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上午9時召
集105年度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常會),
惟至9時25分止
,出席股份總數僅達已發行股份總數49.9%,主席
乃裁示待
至9時30分若仍未達法定出席股數,即行流會。出席股東因
不滿主席
上開處置,另於漢承泰公司其他會議室繼續開會(
下稱流會後之股東常會),並選任相對人曼格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曼格公司)代表人李憲華及鄭翔仁、孔孟人資企業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孔孟公司)代表人劉兆生及李紀嫻、黃金
龍為董事;溫志宏及盧又溱為
獨立董事;賴姿倩、廖育盛及
成吉思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吉思汗公司)代表人葉
明為
監察人。然原議程中關於選舉董事及監察人議案,其決
議方法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無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
適
用,是即使出席股東得繼續開會,亦不包括選舉董事及監察
人,流會後之股東常會決議選任相對人為漢承泰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
非合法。又曼格公司
、孔孟公司、成吉思汗公司、黃金龍、廖育盛合計
持有漢承
泰公司之股份總數,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9.5%,遠不及伊
所持有之30.01%,是禁止相對人行使未具真實股東民意基礎
之董事及董事長職權,所受損害或不利益並非重大,卻足以
保障伊及其他股東之權利。系爭股東會合法
與否既有爭議,
有賴
本案訴訟確認,則相對人行使職權,勢必使公司對內、
對外關係趨於複雜、
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員工人心浮動,
致業務、營運受到重大影響,縱日後本案訴訟撤銷系爭股東
常會決議,已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另黃金龍、劉兆生、鄭翔
仁等人於105年6月29日上午竟率大批不明人士,非法入侵漢
承泰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之辦公處所,強行要求部
分同仁離去、限制人身自由,且違法強取公司電腦設備、監
視器材、重要財務及業務文件,漢承泰公司已提起相關刑事
告訴,若繼續容任相對人依
上揭違法股東會決議主張為漢承
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由鄭翔仁擔任總經理,將使營運
全數停擺、股價貶損,恐難以維繫全體股東權益,而有急迫
之危險,為免相對人繼續違法行徑,伊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1及第538條之4規定,請
求裁准禁止㈠黃金龍、李憲華、鄭翔仁、劉兆生、李紀嫻、
溫志宏、盧又溱、賴姿倩、廖育盛、葉明行使漢承泰公司董
事及監察人職權,鄭翔仁行使漢承泰公司總經理之職權;㈡
曼格公司、孔孟公司、成吉思汗公司改派他人為漢承泰公司
之董事及監察人;㈢黃金龍代表漢承泰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
申請及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等情。原裁定以抗告
人並未釋明
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乃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強盜所得之漢承泰公司電腦設備,
逕於105年6月29日發布重大訊息(聲證5),將使投資大眾
陷於錯誤認為流會後之股東常會係合法有效進行,並已選出
相對人為董事或監察人,
核與同年月27日發布之重大訊息(
聲證3)顯屬矛盾,必然影響投資意願,衝擊漢承泰公司股
價。又漢承泰公司業已擬妥105年營運方針,且現金及約當
現金高達新台幣(下同)9,448萬元,公司電腦設備、監視
器材、重要財務及業務文件均與營運至為相關,是黃金龍、
劉兆生、鄭翔仁等人於105年6月29日侵入漢承泰公司,取走
上開物品,將使公司營運受到重大影響,而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保全必要,
堪認伊已盡釋明之責,縱未使法院產生較薄
弱之
心證,亦屬釋明不足。況相對人不思循正常法律途徑,
而以違法決議及犯罪行為之方式達其目的,足認其等可能藉
由不法或不正當手段,使公司鉅額資產遭受損害。另伊已經
營漢承泰公司多年,頗具成效,除已擬定105年營運方針外
,本欲辦理私募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以充實營運資金,若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容任相對人行使漢承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職權,將使上開營運及增資計劃生變而影響高達9,448萬元
之營運;較之相對人無法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每人僅受
有未能領取2個月一次車馬費4,900元、鄭翔仁無法擔任總經
理未能領取薪酬每月29萬元,以本案訴訟
期間6個月計算,
合計約321萬元(147,000×10+1,740,000=3,210,000)之
損害為高
云云。
並聲明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准許抗告人
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
所
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
當事人間得主張一
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又
債
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
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
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
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
苟由聲請假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除應釋明
與
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
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
其
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
足補釋明之欠缺,
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另
法院於判斷債權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
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
害,與債務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
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
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
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
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
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94年
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為漢承泰公司之股東,法人代表吳昊恩並被選
任為該公司董事長,系爭股東常會因出席股東股份總數未達
法定出席股數而流會,原議程中關於選舉董事及監察人議案
,其決議方法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無公司法第175條假決
議之適用,流會後之股東常會決議選任相對人為漢承泰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非合法,伊已
提起確認系爭股東常會選任相對人為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
成立及撤銷上開決議之訴等語,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漢
承泰公司登記資料、漢承泰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105年3月28
日重大訊息、漢承泰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105年6月27日重大
訊息、105年6月27日錄影光碟、漢承泰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
105年6月29日13時2分許之重大訊息(公告105年股東會全面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即聲證5)、漢承泰公司105年度股
東常會議事手冊、漢承泰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105年6月29日
18時49分許之重大訊息(更正公告無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名單,即聲證14)及經濟部98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
00號、94年8月17日經商字第09402120100號、87年11月10日
商字第00000000號、75年3月3日經商字第08896號、71年1月
5日經商字第00158號、69年5月7日經商字第14655號、65年5
月26日經商字第13757號等函及民事
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13至57頁、第74至78頁),
堪認抗告人已就
兩造間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於流會後,卻於2日後發布系
爭股東常會已改選出相對人為董事或監察人,必然影響投資
意願,衝擊漢承泰公司之股價;且黃金龍、劉兆生、鄭翔仁
等人於105年6月29日侵入漢承泰公司,取走公司之電腦設備
、監視器材、重要財務及業務文件,將使公司營運受到重大
影響;又伊經營漢承泰公司多年,業已擬定105年之營運方
針及增資計劃,若令相對人行使漢承泰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
權,將使上開營運及增資計劃生變,致使公司高達9,448萬
元之營運受到影響,上開損害均較相對人無法行使董事及監
察人之職權所受損害為大云云。然查:
⒈抗告人於105年6月29日18時49分許,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更正公告漢承泰公司並無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見
原法院卷第56至57頁),則投資人是否因
前揭聲證5之重
大訊息即影響投資意願,
尚非無疑。又上市、上櫃公司之
股價固難免隨市場消息有所波動,惟主要乃與公司獲利能
力及國際經濟情勢、景氣、整體社會經濟等條件息息相關
。漢承泰公司為上櫃公司,於105年6月29日之收盤價為2
元,
迄今已跌至1元以下,跌幅頗深,而該公司近4季(10
4年第3季至105年第2季)之每股盈餘分別為-0.29元、-0.
53元、-0.05元、-0.12元,有漢承泰公司於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歷史股價及資
訊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見該公司長期處
於虧損狀態,已難期股價得以維持穩定。另漢承泰公司因
財務主管銜接問題導致部分財務資料遺失且財務申報系統
異常,經櫃買中心於105年8月17日公告自同年9月26日起
終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雖該公司為此曾多次進行說
明及申覆,有漢承泰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105年8月17日、
同9月21日重大訊息
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櫃
買中心仍於同年9月26日將漢承泰公司列為終止上櫃公司
,而無法在正常交易市場買賣,亦有櫃買中心終止上櫃公
司之公告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該公司之股票已
無法在公開市場交易,自無可能因相對人行使董事、監察
人職務,即造成股價波動。
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發布聲
證5之重大訊息,將影響投資意願並衝擊漢承泰公司之股
價云云,
尚無可採。
⒉又前揭聲證14重大訊息之其他應敘明事項記載:「本重訊
內容係依吳昊恩董事長指示發佈。本公司於105年6月29日
遭黃金龍、劉兆生、鄭博文、鄭翔仁、曹子龍等人非法入
侵,並強行取去公司重要文件資料,且擅自發佈不實重訊
,本公司已依法就上開不法情事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見
原法院卷第56至57頁),顯見此節係依吳昊恩之片面指示
所發布,抗告人既未另提出其他證據
予以釋明,自難輕信
。況抗告人復未釋明何以相對人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即會造
成漢承泰公司資產受損,
難認漢承泰公司之現金及約當現
金即營運金額9,448萬元,即屬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
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損害金
額。此外,抗告人既主張流會後之股東常會僅能依公司法
第175條為假決議,不得決議選舉董事、監察人,且已發
布聲證14之重大訊息,更正公告漢承泰公司並無全面改選
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亦見其仍擁有漢承泰公司對外話語權
,再依櫃買中心所示基本資料,漢承泰公司之董事長仍為
吳昊恩,核與聲證14之重大訊息內容相同,堪認抗告人仍
得掌控公司營運之權力。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決
議將使公司高達9,448萬元之營運金額受到影響云云,亦
無足取。
⒊準此,抗告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
而非釋明有所
不足,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
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㈢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
行使漢承泰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鄭翔仁行使漢承泰公司
總經理之職權;曼格公司、孔孟公司、成吉思汗公司改派他
人為漢承泰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黃金龍代表漢承泰公司向
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及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因未
據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所為本件聲請,即無
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