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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25號 抗 告 人 金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欣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蘇建華間聲請假 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建華為相對人欣 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承公司)之負責人,蘇建華於 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28日止,亦擔 任伊公司總經理,領取薪資受有報酬。詎蘇建華明知伊與欣 承公司於103 年4 月28日所簽署之合作意向書,並無支付新 臺幣(下同)1,600 萬元予欣承公司之約定內容,竟利用其 可使用伊公司大小章之便,擅自於不詳時日製作簽署日期記 載為103 年4 月28日之第二份「合作意向書」(下稱偽意向 書),並虛偽列載:「為了鼓勵乙方加入甲方一起創造未來 ,與其" 雲" 的技術移轉,甲方提供200,000 個單位的金磚 股票(一單位為一股)給乙方,且交給信託公司管理;外加 NT 1,600萬現金給予乙方」等語,再於103 年6 月26日由欣 承公司依偽意向書,開立品名為「雲端技術技術移轉費」, 金額1,600 萬元之統一發票,向伊請款,復以伊公司總經理 之身分,於103 年7 月22日指示公司所屬人員,將1,680 萬 元匯入欣承公司設在臺灣企銀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之帳戶,致伊受有1,680 萬元之損害,伊依民法第23條、第 28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680 萬元,爰先一部請求其中1,600 萬元。又蘇建華有將1,600 萬元據為己有之意,另有挪移隱匿之虞,而欣承公司實收資 本額1,600 萬,經營狀況並非良好,伊合理質疑蘇建華利用 伊之資金彌補欣承公司資金缺口,伊對相對人之前開債權, 將來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並陳 明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准就相對 人之所有財產在1,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提起本案訴訟, 並提出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設立登記表、員工薪資轉帳 清冊、合作意向書、電子郵件、統一發票及匯款單等為證, 已為相當之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欣承公司之基 本資料查詢畫面,未見提出足以釋明欣承公司經營不善或蘇 建華掏空資金之證據,抗告人推測將來無法強制執行或有甚 難執行之虞,並不可採,故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欣承公司早已遷離公司所在地,且去向不明 。而蘇建華辭任伊公司總經理後,亦未再出現,消聲匿跡。 蘇建華製作偽意向書,取走伊之1,600 萬元,加計營業稅80 萬元,已超過欣承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欣承公司是否足以清 償債務,非無疑義。伊主張相對人日後有難以清償之虞,並 非臆測。欣承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伊無法藉由公開財務 資料得知其財產變動狀況,亦無法在假扣押裁定前取得蘇建 華之財產資料。伊就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僅釋明 有所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足,故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伊 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就相對人之所有財 產在1,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再提出欣承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照片,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所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 釋明之欠缺,再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而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大概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 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倘若債務人 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 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 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 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艱難等 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係以:欣承公司早已遷離所在地,去向不明;蘇建 華辭任總經理後,消聲匿跡;相對人取走之金額超過欣承公 司實收資本額等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⒈抗告人提出欣承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照片,欲釋明本件 假扣押之原因,然觀諸其所提出之照片,均未在門牌號碼 上聚焦(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上方),無法清楚辨識 是否為欣承公司登記設址處,所攝得之正群工商大樓牌告 處(見本院卷第18頁下方),似非全貌,另入鏡室內玻璃 大門,與待釋明欣承公司是否遷離登記處所,並無事理上 之關連,難謂抗告人已就「欣承公司早已遷離所在地去向 不明」之主張,有所釋明。 ⒉抗告人主張蘇建華已經離職等語,則蘇建成不再出現在抗 告人處,核屬常情。另觀諸抗告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 蘇建華對於抗告人關於「金雲增資後一毛錢都流到金磚來 …反倒是把錢匯到Codetek …不曉得這個東西是不是會構 成詐欺的行為…這些事是大家要和平的處理好,還是要走 法律途徑…」之質疑,曾於105 年5 月23日回信復稱:「 現在大家各說各話,若無法有共識,我想法律就是最後的 依據」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8頁),蘇建華對質疑有所回 應,似非銷聲匿跡。 ⒊抗告人就得依民法第23條、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600 萬元之主張,雖有所釋明, 但抗告人之假扣押請求,其原因事實牽涉投資關係所生債 權債務糾紛,非典型易於判斷請求權存在之侵權行為,抗 告人就其請求存在所為之釋明程度,觀諸所提出之前揭證 據資料,僅足以令法院低度相信大致如此而已,與獲得證 明相去甚遠,請求權是否存在?須待本案訴訟判決後始能 明朗確定,是否適宜遽因所主張之請求數額較相對人現有 資產高,即謂假扣押原因存在,已非全然無疑。況且,欣 承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與其現在財產之多寡,係屬二事, 抗告人就欣承公司經營不善之主張,並未舉證釋明,要難 僅以抗告人釋明欣承公司之實收資本額與抗告人之請求金 額相同,甚至更少,即謂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 明。 ㈢抗告人就「欣承公司早已遷離所在地,去向不明」、「蘇建 華辭任總經理後,消聲匿跡」等主張,難謂已為釋明,亦不 能單純以欣承公司之資本額判斷相對人是否無清償能力,已 詳如前述。而抗告人另主張其不易取得相對人之財產資料等 語,縱屬實情,不能因此免除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責任。又抗 告人主張蘇建華有將1,600 萬元據為己有之意、有挪移隱匿 之虞等情,依其所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均無法讓法院 相信大致上如此,要難遽謂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審酌抗告人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僅足以大 致相信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在,但無法大致 相信抗告人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抗告人就扣押之原因未為釋 明,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所為假扣押聲請,自應駁回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准許供擔保 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6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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