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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3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27號 抗 告 人 李火灶       李萬煙 共同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抗 告 人 李澄泉 代 理 人 姚孟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OO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一0四年度 全字第七六號裁定所為假處分得撤銷之。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 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 ,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法院為前 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36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李火灶、李萬煙、李澄泉等 因不服原裁定,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3日、7月15日 提起抗告,原法院已將2份之抗告狀於105年7月21日送達相 對人潘OO(下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民事抗告狀繕本 送達回證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16頁),已使相對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迄今已逾1個月,尚未具狀陳述意見,合先 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原法院准其供擔保後, 禁止伊及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建設公司)不得在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 訴狀附件一斜線部分,為鋪設、搭蓋、建築地上物或其他一 切改變標的物現狀之行為等情,固獲原法院以104年度全字 第76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惟相對人聲請系 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及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等項,日後均得由伊 等以金錢補償其所受之損失,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 屬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 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 ,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 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假處分所保全 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即 可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 保為撤銷假處分;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准許 ,至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如 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即可認為有適於 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法院自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 分之裁定(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48年台抗字第 8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德林建設公司(下僅以抗告人代表之) 無權占有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起訴請求:⑴抗告人將 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斜線區域面積29平方公尺 之水泥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相對人及全體 共有人;⑵抗告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止,每月給付 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70元(下稱本訴 );同時聲請法院准其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為 鋪設、搭蓋、建築地上物或其他一切改變標的物現狀之行為 等情,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3號返還土地事件、104年 度全字第76號假處分卷宗可參。其本訴聲明第⑴項係請求抗 告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後回復原狀等語,若獲勝訴判 決確定,請求法院執行時,屬強制執行法第127條所定「依 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 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 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 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之執行方法,可由相對人預行支 付費用由第三人代為拆除後達其訴訟目的,自與前揭所述「 依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 終局目的者,即可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 」之要件相符;至本訴聲明第⑵項係請求占用期間之不當得 利金額,本得以金錢給付達其訴訟目的。是相對人本訴之2 項請求,均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抗告人既願供擔保 ,亦足保障相對人預繳之拆除費用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許抗告人供擔保而撤銷系爭假處分之裁定。相對人於原法院 雖主張,抗告人惡意重大,竟於105年1月11日前在系爭土地 上鋪設好地磚,無視於系爭假處分之禁令,不應准抗告人之 聲請云云。惟查,法院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僅審 酌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與有無惡性重大無關;況系爭假處分 裁定最早於105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李火灶,其餘則於1月 12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明(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76號卷第 97 -100頁),故抗告人於105年1月11日送達前並不知有系爭 假處分,渠等於1月11日前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地磚,即難認 有忽視系爭假處分裁定或惡性重大之情,相對人之主張不可 採信。相對人復主張稱,因本案訴訟非短期所能確定,若抗 告人等持續在系爭土地鋪設、搭蓋、建築其他地上物,或持 續增建其他建物之附屬建物,或移轉附屬建物之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將使相對人無法及時妥適利用系爭土地、產權 認定愈趨複雜、增加日後拆除之成本及困難度,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有持續增建其他建物之附屬建物、或移轉附屬建物之所有權 或處分權,致增加執行之困難乙節,純屬臆測之詞,並未舉 證以供本院查明,自難採信;況所述乃法院准許假處分應審 查之要件,又非不得以金錢為賠償,與相對人得否供擔保撤 銷系爭假處分乃屬二事,相對人將此混淆,均不可採。 (二)次查,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遭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約為29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萬3,000元計 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98萬7,000元,有系爭假處分之 記載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已「全部」由抗告人鋪設地磚 ,致相對人已有不能使用、受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及未來執行 要先預納執行費、拆除鑑定費及拆除費用等情,認抗告人之 擔保金以相對人原供擔保金額298萬7,000元之2倍即597萬4, 000元,已足以保障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 求,爰准抗告人以597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撤銷系爭假處 分。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 給付達其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未見 及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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