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39號
抗 告 人 致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煜杰
相 對 人 陳瑋仁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
債務人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矽能公司)間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806號
拍賣質物
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依
伊
聲請選任相對人為矽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不具備
律師資格,其未向原法院表明拒絕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意
,自不發生辭任之效果,又相對人仍為矽能公司之唯一董事
,
復於矽能公司向伊採購物品及簽立股票質押協議書時擔任
該公司負責人,對於
本件相關契約知之甚詳,
難認有何不得
擔任特別代理人情事,甚且,相對人係因擔任矽能公司前負
責人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限制出境,是相對人就矽
能公司之行政執行事件應負履行義務,尚不得拒絕擔任本件
特別代理人,
詎相對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
105年5月26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18806號裁定(處分)向
原法院提出異議後,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事聲
字第3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
上開處分,其認事用法
自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
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
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
台
上字第354號判決
參照)。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
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
,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
不得抗告,亦得辭任(本院
暨所
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於105年2月19日執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52
號拍賣質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
系爭執行事件對矽能公司所有之高屏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100萬股(股票編號103-NG-0000000)為強制執行,相
對人原擔任矽能公司董事長,
嗣於104年10月28日以
存證信
函向矽能公司表明辭去董事一職之意,該公司並於同日向
主
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經該局於104年
10月29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502560號函核准在案,有臺
中市政府104年10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502560號函、變
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公司基本資料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
至15頁、本院卷第6至10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是抗告人因矽能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恐致執
行久延而受損害,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原法院選任特別代理
人,雖相對人曾擔任矽能公司法定代理人,且現登記為該公
司之唯一董事,
惟相對人既非律師,依前開說明,即無接受
法院選任為該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義務,況公司與董事間之關
係,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相對人已於104年10月28日向
矽能公司表明辭任董事職務之意,當然失其董事身分(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參照),尚不因主管機關未辦理變更登記
而有不同,又相對人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選任為矽能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後,依法提出異議,陳稱其無法擔任矽能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頁),即有不接受法院所
命職務之意,自應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重為選任。至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因擔任矽能公司前負責人致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屏東分署以該公司欠稅為由限制出境乙節,
乃有關相對人之
公法上義務,非可謂相對人不得拒絕受選任為本件特別代理
人,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因矽能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為
避免其對於該公司之執行延宕致受損害,聲請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選任矽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固無不合,惟相對人並非
律師,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選任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為矽能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裁定(處分),並無接受之義務,相對
人據以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另為
適法之處分,自
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處分),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