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57號
抗 告 人 陳青辰
法定
代理人 林秀敏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宗義百貨有限公司等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
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駁回。
異議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黃正宗於民國104年5月
11日晚間10時35分左右,駕駛相對人宗義百貨有限公司(下
稱宗義公司)所有之9008-DJ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業務,沿基
隆市○○區○○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途經國安路近八堵路
路口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
適伊騎乘
LAC-5377號機車,由對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
機車車頭撞及相對人黃正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
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術後
、顏面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重)慢性呼
吸衰竭依賴呼吸器使用之重傷害,並已呈植物人狀態而經原
法院家事庭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伊受有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12萬0,769 元、醫療
期間之其他
必要費用2萬8,692元
、看護費283萬3,263元、喪失勞動能力1,186萬5,826元及
非
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合計1,734萬8,550元之損害,並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相對人託
詞無過失,不願賠償,縱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264萬9,106元
,
惟扣除保險理賠後,相對人自身無須給付分文,經伊代理
人建議其先行給付70萬元供伊支付醫藥費用,待日後民事訴
訟釐清確實賠償金額後再行扣除,相對人仍拒絕給付,
顯有
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如認釋明不足,伊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
扣押,
詎原裁定竟廢棄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准命供擔保後得假
扣押之裁定,
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異議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
債權
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
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9、
79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
法第526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
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
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釋明得使用一切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
法,包括
對造當事人之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再者,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
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
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
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
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
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
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
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
證明度,信其事實上
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
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請求之原因已主張相對人黃正宗駕駛相對人
宗義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執行業務,竟疏未注意,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致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相對
人黃正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伊因此人車倒地,
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術後、顏面骨骨折、急
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重)慢性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
使用之重傷害,並已呈植物人狀態而經原法院家事庭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受有醫療費、醫療期間之其他必要費用、
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5449號檢察官起訴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
知書、長慶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原法院家事庭104 年度監宣字第
148 號裁定、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醫療費用
單據、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之單據(統一發票、收據、電子
發票證明聯)、基隆市簡易生命表、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薪資單等件為憑(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42號卷
第3 至72頁)為憑。則抗告人既提出
上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
對其請求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足徵抗告人
就請求之原因顯非全未釋明。
四、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託詞無過失,不願賠償
,縱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264萬9,106元,惟扣除保險理賠後
,相對人自身無須給付分文,經其代理人建議相對人先行給
付70萬元供其支付醫藥費用,待日後民事訴訟釐清確實賠償
金額後再行扣除,相對人仍拒絕給付,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原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
事判決、基隆市調解委員會通知、調解金額試算為憑(見本
院卷第18至24頁)。衡諸相對人原陳稱其未賠償或與抗告人
和解,係為等待原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案件調查
證據
云云(見原法院異議卷第6 頁)。然上開刑事案件判決
相對人黃正宗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後,其又稱抗告人亦
與
有過失,如不待釐清責任比例先行給付,豈非須另訴主張
不
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顯然
兩造調解並未成立,
相對人於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不願賠償抗告人任何金額,而
民事訴訟曠日費時,尤其本件賠償金額非少,尚涉及看護費
、喪失勞動能力等損害及過失責任比例等認定,顯非短時間
可迅速結案,足徵相對人已拒絕抗告人之請求,不願賠償,
且本件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抗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
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復參以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相對人
黃正宗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並屬執行業務,相對人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抗告人僅就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其
中之300 萬元聲請假扣押,非屬不相當,而相對人黃正宗名
下財產雖有土地及房屋4筆,然均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其中3
筆與他人共有,
應有部分各1/4、1/8、1/16,依105 年度公
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各為5,150元、32萬9,652元、28萬4,
408 元,價值非高,至其餘1筆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依105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固為463萬7,140元,然已提供
予相對人宗義公司擔保債務,並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00 萬
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5 年度執全字第80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相對人黃
正宗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
憑(見假扣押執行影卷第6 、33至40頁),尚
難認相對人現
有財產遠高於抗告人請求金額,無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情事
。是相對人既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
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堪信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
五、相對人雖辯稱其於調解時之陳述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抗告
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且其名下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柳鄉段926地號土地自91年11月15日後均未移轉
登記,復係家族之祖厝,無所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等情形云云。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
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
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固定有明
文。然本件為假扣押保全程序,非屬本案訴訟,尚無民事訴
訟法第422 條規定之適用。又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
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並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
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並非全未釋明,已如上述。另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相對人黃
正宗所有之上開土地或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屬應有部
分,價值非高乙節,亦如上述,即難僅憑上開土地自91年11
月15日後均未移轉登記,且屬家族祖厝,
遽認其並未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相對人所辯,
尚無可
採。
六、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
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
其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抗告人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
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通知兩造陳述意見
,有105年8月10日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
至36頁),業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