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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19號 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法定代理人 洪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志凱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管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滯納綜合所得 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4,061萬8,394元,經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下稱內湖稽徵所)分別於民國98年 1月5日及同年5月4日移送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稅捐滯納期 間有多筆奢侈消費,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陸續為解除保 險契約領取解約金、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等處分財產之行為 ,現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仍拒絕或虛偽報告其財產狀 況,自有管收必要等語。原審漏未斟酌相對人於收受內湖稽 徵所96年10月5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一字第0960207671號補 稅通知(下稱繳款書)後旋即解除保險契約、變更保險契約 要保人、賣屋變價、且經常性有資力從事高額奢侈育樂活動 ,僅依聲請管收時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即駁回聲請,顯有違誤 等語。 二、按法院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裁定管收義 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 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 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管收要件,執行 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 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 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 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 三、經查: ㈠相對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於96年10月8日收受前開 繳款書,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於97年 1月16日處分相對人罰鍰,相對人逾期未繳,經內湖稽徵所 分別於98年1月5日及同年5月4日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有98年 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982號、第38769號執行案件卷宗節錄 、北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 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北市國 稅局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7至15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 。抗告人於受理執行後,旋自98年2月4日起多次命相對人限 期繳納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向各銀行查詢 相對人信用卡交易紀錄,及向各金融機關、保險公司查詢並 核發扣押命令查封相對人之財產;除105年1月20日外,相對 人自98年2月20日起至105年7月12日多次遵抗告人命令到場 向其報告財產狀況並提出說明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執行命令、相關查詢及函覆資料、執行筆 錄佐憑(見原審卷第32、34至81、83至220、259至293頁) ,足見抗告人已全面清查相對人所有可能財產(包括存款) 並予實施扣押,除相對人主動陳報並依命令提出德恩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347股,經抗告人實施查封、拍賣得款4 ,694元外(見原審卷第34至38、261頁),尚查無有執行實 益可供執行之財產。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收受繳款書及罰緩處分書後,旋於 96年10月15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 )解除5份保險契約獲款11萬1,893元,並分別於97年6月20 日、26日、同年7月3日變更6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前妻李 雅玲,藉此脫產規避執行,顯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事 由及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情事等語。惟: ⒈相對人於96年10月15日解約5份保險契約每年原應繳納保險 費合計4萬7,840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年繳保費1萬1,880 元、Z000000000年繳保費5,600元、Z000000000年繳保費2 萬1,960元、Z000000000年繳保費4,600元、Z000000000年 繳保費3,800元),有南山公司99年9月7日陳報狀並檢送查 詢作業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7、119、121、123頁)。 相對人陳稱:「(問:請問解約後,不是有匯款給台端約10 幾萬元?)已經花掉。那時候我不認為有這個負債,那時我 也還在抗辯中」、「(問:你在96年收受罰鍰通知書,是否 有解除保單?)有解除,當時我收到通知,我有去抗辯,我 有把我的狀況跟執行署報告,我不認為稅我應該負擔,公司 實際負責人也不是我,我認為稅應該公司負擔,在這個過程 中,稅應該實際負責人負擔,我也有打行政訴訟。解除保單 後的金額我已經花光了,當時我還沒有離婚,我每月負擔十 幾萬,房租加上兩個小孩費用」、「任職齊威公司十餘年, 月薪10萬元左右,離職後始收到稅單」、「(問:請問台端 從92年迄今之曾經工作之情形?)我之前在齊威公司工作, 離開後曾經在紅木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不到1年,在東森房屋 擔任房仲1年左右」(見原審卷第276、278頁反面、292頁反 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北市國稅局確於97年1月16日 始處分相對人罰鍰3,040萬6,700元、419萬6,700元,顯然相 對人陳稱解除保險契約係為樽節支出並維持家計所需,應可 採信。自難據此認相對人主觀上有意藉此脫產規避執行。 ⒉相對人於97年6、7月間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由相對人變更為李雅玲,固有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契約變更申請書可考(原審卷第140至144、160至1 69、192至200、170至183、184至191、201至209頁)。惟: 相對人自87年3月24日起至91年6月28日止,陸續以自己、配 偶或子女為被保險人,向南山公司投保上開人壽保險,有南 山公司變更要保人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相對人 陳稱:「如果我是要保人,我就必須要繳。保單我前面已經 繳了10年,如果沒有繼續繳,那些保單就化為烏有了」、「 (問:97年間是否有陸續變更保單?)是,有變更給我前妻 ,我知道我的能力負擔不起,所以由我前妻支付,轉要保人 部分是以後付款人變她」、「(問:你已經變更要保人,為 何到100年左右,還有用你的信用卡給付這6筆?)是用原來 的卡,我沒有變更這個部分,這個卡是別人給我錢去支付, 因為後期我已經沒有工作,沒有能力繳保費,前1批就是因 為解約,我才領了10幾萬,我認為損失太大,所以後來的部 分不願意解約,請前妻負擔,如果解約損失會更大」(見本 院卷第26至27、28頁反面至29頁),核與相對人之前妻李雅 玲所陳:「相對人因欠稅事件後,無能力給付,後來每年大 約繳納10萬元,只是覺得不繳可惜,壽險都是換我在付」(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大抵相符;另參以相對人於接獲稅 單前之95年即以信用卡固定扣繳保費,嗣變更要保人為李雅 玲時,仍援用前續期繳費管道,迨自101年起即改以李雅玲 信用卡扣繳保費等情,各有契約內容變更批示書、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投保彙整表、保單查詢作業資料、續期保費繳 費查詢回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105年3月15日 函等件可考(見原審卷第140至220頁、本院卷第19、38至44 頁),堪認相對人主張前開保險契約於變更要保人後,即由 李雅玲繳納保險費,應非子虛。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信。 ㈢抗告人復以:相對人收受前開繳款書後,有多筆大額消費, 逾越一般人程度之消費且非生活所必需,抵觸法務部99年6 月3日法律字第0990700315號函示「禁止單筆消費2,000元」 等語,並提出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提供相對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7日止之信用卡交易 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惟:按義務人為自然人 ,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 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 以上之商品或服務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法務部據此公告 本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 上之商品或服務,係指單筆2,000元之消費。準此,義務人 如有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分署應先核發命 令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義務 人無正當理由違反該禁止命令者,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 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 ,經限期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始得依同 法第17條規定向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行政執行法第17 條之1第6項規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有多筆奢侈 消費,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於核發禁止命令禁止相對人為 購買、使用一定金額以上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未果前,不得逕 向法院聲請管收相對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㈣又依台新銀行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固可認相對人於接獲繳款 書後有數十筆1,000元以上消費之餐廳、KTV或其他消費,且 其消費金額部分有5,000元以上,諸如96年12月2日「趣味商 行」6,600元、12月30日「錢櫃台北旗艦店」2萬4,705元、9 7年6月25日「雄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984元、6月27日 「全虹通信─八德店」6,578元、8月6日「大潤發內湖二店 (店外櫃)」1萬9,800元、9月3日「東森得意購」2萬2,980 元(按此筆款項於同年9月16日刷退)、9月16日「東森得意 購」3萬2,980元、9月21日「大潤發內湖二店」5,919元、10 月4日「大潤發內湖一店」4,470元、11月3日「家樂福股份 有限公司─內湖店」5,742元、99年4月20日「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然依卷 附相對人持有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資料,其中遠東銀行之信用 卡於100年間僅有繳納前揭南山公司人壽保險契約續期保費 之記錄(見原審卷第101至10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依序自97年8月、101年1月後 即無消費記錄(原審卷第86至87、99至100頁),尚難認相 對人有經常持續高額奢侈之消費行為。而相對人主張其於96 年10月解除前開與南山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保單得款11萬1,89 3元,係因當時「失業在家,照顧年邁父親,手足會給我一 些生活費,沒有多餘錢可繳納」、「生活費多年來靠我父母 的退休金、朋友接濟」、「生活費靠父親榮民年金1萬4,000 元及2個妹妹支應」(見原審卷第270頁、本院卷第21、46頁 ),衡以相對人離職後,工作收入來源頓失,突遭追繳稅款 致生活困難,親友給予接濟,尚與常情無悖,堪認相對人主 張其前開支出係以解約金及資助款項支應,應可採信。又衡 諸社會通常情形,歷經時間經過,親友資助來源及金額均會 逐漸減少,據此對照抗告人所提前揭相對人信用卡消費明細 資料,相對人逐年降低消費金額,甚至無消費記錄,亦無不 合。抗告人以相對人於99年以前持台新銀行、遠東銀行信用 卡之刷卡消費情形,認相對人果真長期無工作而無資力,不 會有人願意長期持續代為繳款,因推認相對人虛偽報告其財 產狀況及收入云云,自不足採。 ㈤至相對人自103年至105年5月間實際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4樓房屋,為前妻李雅玲於102年5月27日 因買賣而取得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 20頁),李雅玲陳稱:「該屋是我買來投資,現在支付貸款 約3萬元,因為套牢,沒有賣掉,暫供相對人及其父親居住 」(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該房屋係李雅玲所有,則李雅 玲將房屋出售,亦與相對人無涉。又相對人於戶籍變更後, 亦主動向抗告人陳明(見本院卷第46頁),是抗告人認相對 人因其追蹤上址房屋居住情形,遂賣屋變價改為居無定所云 云,亦無憑據。 ㈥準此,依抗告人前揭信用卡消費記錄、解除保單後領取之解 約金或變更要保人等行為,均難認相對人有「顯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故不履行」、「應就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 分之情事」或「虛偽報告其財產狀況」之情事。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究竟有何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6項第1、3、4款規定之事實,則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難 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核與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6項第1、3、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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