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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24號 抗 告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陳建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民國105年3月25日105年度司票字第4269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263號給付票款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所偽 造,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即民國105年4月6日向原法 院提出民事準備追加、更正訴訟狀(下稱追加訴訟狀),追 加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原法院以105年度重 訴字第6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案號為105年度補 字第574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審理中,依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准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終結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以 105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62 萬9,000元後,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程 序應暫予停止(下稱前裁定)。相對人對前裁定命其供擔保部 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相對人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前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廢棄(應為 撤銷之誤)前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部分(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時間為105年3月31 日,但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係於105年3月7日即已起訴而繫屬原 法院,且相對人於105年4月7日提出追加訴狀,並未變更系爭 確認之訴,訴訟標的並無任何變更或追加,對系爭確認之訴事 件不生影響,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未合,不得用 同法第2項前段規定。本票裁定停止執行事件應衡量發票人主 張之實體權利真實存在蓋然性及執票人行使正當票據權利之保 護,不能過度偏倚,倘過度擴張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適 用,則未充分保障執票人。系爭本票之利息依票面記載為年息 6%,前裁定以年息5%作為計算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 受有之利息損害,已有過低,倘本件准相對人得未供擔保即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則將更有損於抗告人。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等 語。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係 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 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 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 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 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 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 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參照)。是發票人如已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毋庸 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而相對人前於105年3月7日以抗告人為被 告,主張抗告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並無與其成立系爭 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權利能力等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審理中。嗣相 對人於105年3月31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已於20日內之10 5年4月6日向原法院提出追加訴訟狀,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 追加主張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偽造之原因事實,而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有追加訴訟狀、系爭本票裁定、 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74號裁定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5至20頁、第22、24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認 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抗告人於系 爭確認之訴事件追加起訴確認之訴。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系 爭本票裁定後並未提起任何確認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項前段要件不符云云,應無可採。 ㈡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後,僅須向 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 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無 庸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竟仍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廢棄前裁定關於供擔保 部分,仍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雖非有理,但相對人之聲請既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原裁定予以准許亦有未洽,仍應由本院廢棄, 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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