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24號
抗 告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
代理人 鄭詩敏
代 理 人 謝進益
律師
陳建霖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
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民國105年3月25日105年度司票字第4269
號
本票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263號給付票款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嗣相對人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所偽
造,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即民國105年4月6日向原法
院提出民事準備
暨追加、更正訴訟狀(下稱追加訴訟狀),追
加提起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由原法院以105年度重
訴字第66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案號為105年度補
字第574號,下稱系爭
確認之訴事件)審理中,依
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准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終結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原法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以
105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准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762
萬9,000元後,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程
序應暫予停止(下稱前裁定)。相對人對前裁定命其供擔保部
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相對人合於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前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
於法不合
,
乃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廢棄(應為
撤銷之誤)前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部分(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時間為105年3月31
日,但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係於105年3月7日即已起訴而繫屬原
法院,且相對人於105年4月7日提出追加訴狀,並未變更系爭
確認之訴,
訴訟標的並無任何變更或追加,對系爭確認之訴事
件不生影響,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未合,不得
適用
同法第2項前段規定。本票裁定停止執行事件應衡量發票人主
張之實體權利真實存在蓋然性及執票人行使正當票據權利之保
護,不能過度偏倚,倘過度擴張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適
用,則未充分保障執票人。系爭本票之利息依票面記載為年息
6%,前裁定以年息5%作為計算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
受有之利息損害,已有過低,倘本件准相對人得未供擔保即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則將更有損於抗告人。是原裁定
顯有違誤等
語。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係
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
待實體
上訴訟結果
而定其
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
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
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
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
前揭規定提起確
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
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983號裁定
參照)。是發票人如已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毋庸
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相對人之財產;而相對人前於105年3月7日以抗告人為
被
告,主張抗告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並無與其成立系爭
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
權利能力等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審理中。嗣相
對人於105年3月31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已於20日內之10
5年4月6日向原法院提出追加訴訟狀,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
追加主張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偽造之原因事實,而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等情,有追加訴訟狀、系爭本票裁定、
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74號裁定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5至20頁、第22、24頁),並經原法院
依職權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堪認
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抗告人於系
爭確認之訴事件追加起訴確認之訴。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於系
爭本票裁定後並未提起任何確認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項前段要件不符
云云,應無可採。
㈡揆之前揭說明,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後,僅須向
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
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無
庸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竟仍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廢棄前裁定關於供擔保
部分,仍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雖非有理,但相對人之聲請既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原裁定
予以准許亦有未洽,仍應由本院廢棄,
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