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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25號 抗 告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陳建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榕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3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民國105年3月25日所為105年度司票字 第427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264號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其於103年1月16日簽發內 載付款地在臺北市、面額港幣2,673萬9,629元、利息年息 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6月27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係抗告人所偽造,相對人業執此為由,於 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即105年4月6日向原法院提出民 事準備追加、更正訴訟狀(下稱追加訴訟狀),追加提起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 第6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案號為105年度補字 第574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審理中,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准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終 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6 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2,845萬7,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前裁定)。相對人對前 裁定關於命其供擔保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相對人 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業以追加訴訟狀於系爭確認 之訴事件追加起訴系爭本票係偽造之原因事實,與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故前裁定仍命相對人供擔保准予 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 331號裁定將前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2,845萬7,000元之 部分廢棄(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早於系爭本票裁定105年3月30日送達 前之同年月7日,對抗告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與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未符,原裁定認相對人業於系爭本 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追加訴訟狀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追 加起訴系爭本票係偽造之原因事實,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而廢棄前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部分,顯有過度擴張前揭 規定要件之情形;況系爭本票之利息依票面記載為年息6%, 前裁定以年息5%作為計算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受 有之利息損害,已有過低,倘本件准相對人得未供擔保即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則將更有損於抗告人。是原裁定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 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 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 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 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 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程序,發票人並無另向 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業已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相對人等於105年3月7日即以抗告 人為被告,主張抗告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並無與其成 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權利能力等為由,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經原法院以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審理 中,惟相對人於105年3月30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已於20 日內之105年4月6日向原法院提出追加訴訟狀,於系爭確認 之訴事件追加主張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偽造此一原因事實, 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追加訴訟狀、系爭 本票裁定、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74號裁定及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至20頁、第22、24、25-1頁), 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認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並於系爭本 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抗告人向為系爭本票裁定之原法院 提起確認之訴甚明。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開始執行後,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執行法院於審查屬 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本無庸向原法院聲請為停止 執行之裁定。雖相對人仍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為 據,向原法院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經前裁定認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2,845萬7,000元後,系爭執 行程序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見原 法院卷第26至27頁);然本件相對人本無向原法院聲請為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裁定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前裁定命相對人 應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固有可議,惟相對人既僅就前裁定 命其供擔保部分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32至34頁),則原 裁定以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則前裁定仍命相對人應供擔保准予停止執 行,與同條第2項規定未符而廢棄前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 保部分(至前裁定關於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部分,非本件 抗告所得審究),尚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係於系爭本票裁定105年3月30日送 達前之同年月7日,對抗告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故原 裁定認相對人本件聲請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廢棄前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部分, 顯有過度擴張前揭規定要件之情形;又前裁定所命相對人供 擔保之金額已有過低,倘本件准相對人得未供擔保即停止執 行,將更有損於抗告人云云。然查,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固於 相對人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前已繫屬於原法院,惟相對人係於 105年3月30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始於20日內之105年4月 6日向原法院提出追加訴訟狀,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追加主 張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偽造之原因事實,而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相對人已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則原裁定依同條第2項規 定,廢棄前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部分,並無過度擴張前揭 規定要件之情形。又本件相對人既無庸向原法院聲請為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之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 ,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確認之訴 ,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見相 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本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則原裁定廢棄前裁定命相對 人供擔保之部分,自無不利於抗告人可言。 ㈢從而,原裁定廢棄前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部分,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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