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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4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57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 相 對 人 久麟電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英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聖忠,林聖忠辭任後,由總經理陳 綠蔚代理,有經濟部函及抗告人書函可稽,且據陳綠蔚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6頁背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將觀音中繼站無線 電鐵塔維護保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相對人承作後, 相對人之工程師張文誠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6日偕同相 對人之員工陳阿仁到場進行施作,發生無線電鐵塔從中倒折 ,下方塔體彎曲變形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陳阿仁經緊 急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事後經伊調查發現,原本固定 上方塔體3條鋼纜中之北側纜線遭張文誠及陳阿仁錯誤鬆開 ,致無線電塔因上方僅受其餘2側纜線拉扯,受力失去平衡 而從中折斷,伊所有無線電塔新建所需費用初估約新臺幣( 下同)32萬3,190元,伊得請求張文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得請求相對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相對人 竟將賠償責任推諉於張文誠,意圖脫免責任,伊將來顯有不 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對相對人及張文誠之財產在 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遽依相對人之資本總 額及無退票紀錄等理由,認伊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不足,且 未審究相對人否認承攬系爭工程及推諉賠償責任,已有隱匿 財產之高度可能等情事,復未審究相對人並無清償之資力, 即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伊假扣押之聲請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抗告人對張文誠假扣押之聲請, 及對相對人就職業災害補償責任210萬元之假扣押聲請,均 未繫屬於本院,於茲不贅),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 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 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 確信之程度,只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如此為已足(與證據云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在構 成法院之心證程度未盡相同,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 量上之差異),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 相當之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後,由員工張文誠偕同 陳阿仁施工,竟發生系爭事故,其之無線電塔並因此受損, 相對人就張文誠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工作許可證及無線電塔毀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裁全卷第9-11頁),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釋明。 ㈡至假扣押之原因,雖抗告人以相對人105年4月11日久字(00 0)000000000號函及立法委員羅致政辦公室105年4月18日致 字第0178號函(見裁全卷第16、12頁),主張相對人既否認 承攬系爭工程,並稱張文誠係以東城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東城基公司)負責人身份進場施工,張文誠(即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張麗英之胞弟)亦配合相對人說詞,向受理陳阿仁遺 屬陳情之立法委員,表示系爭工程係由東城基公司承攬,顯 有為相對人脫免賠償責任之實際行為,依常理判斷,自有隱 匿財產之高度可能云云。惟截至105年6月6日止,抗告人於 金融機構所請領支票並無退票之紀錄,有相對人之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稽(見原審卷 第24-25頁),不僅難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對抗告人另有133萬5,810元貨款債權 ,復有相對人所提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 26頁),更徵本件並無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所欲假扣押保全 之30萬元債權之情事。抗告人上開陳述核係臆測之詞,尚難 遽採。另關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依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2016/06/02一大同字第0016 5號函、基隆市衛生局之聲明異議所載(見本院卷第7-10 頁),抗告人於105年5月11日查詢相對人資產狀況之時,登 記相對人名下之財產,雖只有一部車齡13年之汽車,及第一 商業銀行之利息所得300元,抗告人依原處分為假扣押執 行時,亦僅扣得第一商業銀行之4萬1,340元存款。但公司資 本額僅係設立時之登記資本,與設立後實際資產不同,自無 從依登記資本額估算抗告人之資產價值,抗告人以上開財稅 查詢結果及假扣押扣押所得,主張與相對人之資本總額 1,000萬元顯不相當,相對人有隱匿之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況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抗告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自亦無法據 以認定相對人將來恐有甚難執行之虞而有預為假扣押之必要 。是依抗告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 明。 ㈢從而,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 扣押相對人財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 所准許之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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