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85號
抗 告 人 張景雲
江薰正
朱婉儀
江慧芳
李育家
林靜茉
劉孟欣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律師
俞亦軒律師
相 對 人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相 對 人 李澤汝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8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下列第二項聲請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
抗告人分別以附表一乙欄所示之金額為相對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供
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之財產於附表一甲欄所
示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如以附表
一甲欄所示之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負
擔。駁回部分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
押、
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
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
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
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
其假扣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假處分
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
高法院103 年8 月19日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
本
件係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因假扣押
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故本件未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
敘明。
二、抗告人張景雲、江薰正、朱婉儀、江慧芳、李育家、林靜茉
、劉孟欣(下合稱抗告人;分開則各稱姓名)於原法院聲請
及抗告意旨
略以:張景雲以下5 人(即不含林靜茉、劉孟欣
)與
第三人孫樹仁、孫樹智、呂志誠先後於民國94年3 月起
至同年7 月間,與相對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李澤汝(下合
稱相對人;分開則各稱滙茂公司、李澤汝)分別簽訂車位預
定
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合稱
系爭買賣契約),
向滙茂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永康紀」大樓地下一、二層之倉
儲式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各自購買建物建號、持分、車位編號及位置詳
如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 號判決(下稱116 號判決
)附表二所示】,及向李澤汝購買各該車位及建物所坐落系
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自購買土地持分詳如116 號判決附表二
所示),並已於96年11月底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且完成土
地應有部分及車位、建物產權登記,滙茂公司亦於96年11月
間將系爭停車位感應卡交付使用。孫樹仁、孫樹智、呂志誠
並分別經滙茂公司、李澤汝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一切權利
義務各讓與林靜茉、劉孟欣。惟系爭停車機械設備之瑕疵甚
多,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相對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經伊等
解除契約,並於98年12月24日提起
本案訴訟,請求相
對人
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利息,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2 日
以116 號判決伊等部分勝訴在案。惟伊等於105 年8 月1 日
向國稅局查詢相對人名下財產,發現其等名下財產與101 年
5 月7 日相較有明顯減少之情形,
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116 號判決伊等勝訴部分,即如附表一、二之甲欄所示
金額合計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 820,000元、15,220,000
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
等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
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不符合假扣押之
要件,為
裁判之基礎。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補充滙茂
公司已達無財產狀態,而李澤汝名下多筆
不動產已向銀行設
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
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
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
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
四、抗告人主張伊等前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停車位,惟系爭停車機
械設備存有瑕疵,相對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業已於98
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
利息,經116 號判決相對人應分別給付伊等如附表一、二之
甲欄所示金額,有民事
起訴狀及上開判決附卷
可憑(見原審
卷第8-35頁),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主張:經比較相對人於101 年
5 月7 日與目前之財產狀況,均明顯減少,滙茂公司名下目
前已無財產,李澤汝名下之不動產多數已設定高額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語。
經查:
㈠、滙茂公司部分:查滙茂公司於101 年5 月7 日名下尚有價值
共計6,322,900 元之不動產2 筆,然至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
押時之105 年8 月1 日止,名下成為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各1 紙可供對照(見原審卷第36、37頁)。可見滙茂
公司於上開
期間有減少及處分財產之情況,且已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
堪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
告人對於滙茂公司有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爰酌定抗告人
各應提供如附表一乙欄所示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527 條規定,記載滙茂公司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
保金額如附表一甲欄所示。
㈡、李澤汝部分:抗告人主張李澤汝於101 年5 月7 日名下有共
計62筆不動產及投資,至105 年8 月1 日名下僅有共計17筆
不動產及汽車,且其中多筆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可見李澤汝有減少及處分財產之情況
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8
-41 頁、本院卷第11-21 頁)。然觀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李澤汝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23頁),顯示:其於103 年度銀行利息收入有數
筆:34,040元、109,187 元、1,475 元,合計144,702 元(
34,040 +109,187 +1,475 =144,702 ),以週年利率 1
%推估存款之本金約有14,470,200元;另扣除抗告人所列李
澤汝名下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臺北市○○區○○段、中
山段○○○區○○段及竹北市○○段等多筆不動產後,剩餘
之5 筆不動產房地現值合計為6,547,553 元(203,900 +15
,400+26,000 +5,746,432 +555,821 =6,547,553),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證(見原審卷第38頁)。
則李澤汝上述存款本金與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地價值
,合計已達21,017,753元(14,470,200+6,547,553 =21,0
17,753),顯足以清償本件抗告人對其所欲保全之15,220,0
00元債權。依上所述,李澤汝雖有減少及處分財產之行為,
然仍具有清償本件抗告人主張債權之資力,抗告人未能釋明
李澤汝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
渠等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對李澤汝之財
產聲請為假扣押,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㈠就滙茂公司部分: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李澤汝部分: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抗
告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未予詳查,
就上開㈠部分逕行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
原裁定就上開㈡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
527 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一(滙茂建設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抗告人 │甲欄:抗告人聲請假扣
押金│乙欄:抗告人為假扣│
│ │ │額及滙茂建設有限公司為免│押應為滙茂建設有限│
│ │ │為或撤銷假扣押應為抗告人│公司供擔保之金額(│
│ │ │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張景雲 │36萬元 │12萬元(現金或彰化│
│ │ │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
│ │ │ │存單) │
├──┼─────┼────────────┼─────────┤
│2. │江薰正 │96萬元 │32萬元(現金或國泰│
│ │ │ │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
│ │ │ │定期存單) │
│ │ │ │ │
├──┼─────┼────────────┼─────────┤
│3. │朱婉儀 │72萬元 │24萬元(現金或中國│
│ │ │ │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
│ │ │ │定期存單) │
│ │ │ │ │
├──┼─────┼────────────┼─────────┤
│4. │江慧芳 │36萬元 │12萬元(現金或國泰│
│ │ │ │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
│ │ │ │定期存單) │
│ │ │ │ │
├──┼─────┼────────────┼─────────┤
│5. │李育家 │36萬元 │12萬元(現金或元大│
│ │ │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
│ │ │ │存單) │
├──┼─────┼────────────┼─────────┤
│6. │林靜茉 │72萬元 │24萬元(現金或台灣│
│ │ │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 │ │ │) │
├──┼─────┼────────────┼─────────┤
│7. │劉孟欣 │34萬元 │12萬元【現金或匯豐│
│ │ │ │(台灣)商業銀行可│
│ │ │ │轉讓定期存單】 │
├──┼─────┼────────────┼─────────┤
│ │合計 │382萬元 │ │
│ │ │ │ │
└──┴─────┴────────────┴─────────┘
附表二(李澤汝部分):
┌──┬─────┬──────────┐
│編號│抗告人 │甲欄:抗告人聲請假扣│
│ │ │押金額(新臺幣) │
├──┼─────┼──────────┤
│1. │張景雲 │144萬元 │
├──┼─────┼──────────┤
│2. │江薰正 │378萬元 │
├──┼─────┼──────────┤
│3. │朱婉儀 │288萬元 │
├──┼─────┼──────────┤
│4. │江慧芳 │144萬元 │
├──┼─────┼──────────┤
│5. │李育家 │144萬元 │
├──┼─────┼──────────┤
│6. │林靜茉 │288萬元 │
├──┼─────┼──────────┤
│7. │劉孟欣 │136萬元 │
├──┼─────┼──────────┤
│ │合計 │152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