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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5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85號 抗 告 人 張景雲       江薰正       朱婉儀       江慧芳       李育家       林靜茉       劉孟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俞亦軒律師 相 對 人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相 對 人 李澤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8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下列第二項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 抗告人分別以附表一乙欄所示之金額為相對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之財產於附表一甲欄所 示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如以附表 一甲欄所示之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負 擔。駁回部分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 押、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 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 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 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 其假扣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假處分 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 高法院103 年8 月19日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係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因假扣押 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故本件未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 敘明。 二、抗告人張景雲、江薰正、朱婉儀、江慧芳、李育家、林靜茉 、劉孟欣(下合稱抗告人;分開則各稱姓名)於原法院聲請 及抗告意旨略以:張景雲以下5 人(即不含林靜茉、劉孟欣 )與第三人孫樹仁、孫樹智、呂志誠先後於民國94年3 月起 至同年7 月間,與相對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李澤汝(下合 稱相對人;分開則各稱滙茂公司、李澤汝)分別簽訂車位預 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向滙茂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永康紀」大樓地下一、二層之倉 儲式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各自購買建物建號、持分、車位編號及位置詳 如本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 號判決(下稱116 號判決 )附表二所示】,及向李澤汝購買各該車位及建物所坐落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自購買土地持分詳如116 號判決附表二 所示),並已於96年11月底前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且完成土 地應有部分及車位、建物產權登記,滙茂公司亦於96年11月 間將系爭停車位感應卡交付使用。孫樹仁、孫樹智、呂志誠 並分別經滙茂公司、李澤汝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一切權利 義務各讓與林靜茉、劉孟欣。惟系爭停車機械設備之瑕疵甚 多,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相對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經伊等解除契約,並於98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 對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利息,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2 日 以116 號判決伊等部分勝訴在案。惟伊等於105 年8 月1 日 向國稅局查詢相對人名下財產,發現其等名下財產與101 年 5 月7 日相較有明顯減少之情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116 號判決伊等勝訴部分,即如附表一、二之甲欄所示 金額合計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 820,000元、15,220,000 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 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不符合假扣押之 要件,為裁判之基礎。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補充滙茂 公司已達無財產狀態,而李澤汝名下多筆不動產已向銀行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 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 四、抗告人主張伊等前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停車位,惟系爭停車機 械設備存有瑕疵,相對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業已於98 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 利息,經116 號判決相對人應分別給付伊等如附表一、二之 甲欄所示金額,有民事起訴狀及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8-35頁),足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抗告人主張:經比較相對人於101 年 5 月7 日與目前之財產狀況,均明顯減少,滙茂公司名下目 前已無財產,李澤汝名下之不動產多數已設定高額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語。經查: ㈠、滙茂公司部分:查滙茂公司於101 年5 月7 日名下尚有價值 共計6,322,900 元之不動產2 筆,然至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 押時之105 年8 月1 日止,名下成為無任何財產,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各1 紙可供對照(見原審卷第36、37頁)。可見滙茂 公司於上開期間有減少及處分財產之情況,且已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堪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 告人對於滙茂公司有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爰酌定抗告人 各應提供如附表一乙欄所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527 條規定,記載滙茂公司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 保金額如附表一甲欄所示。 ㈡、李澤汝部分:抗告人主張李澤汝於101 年5 月7 日名下有共 計62筆不動產及投資,至105 年8 月1 日名下僅有共計17筆 不動產及汽車,且其中多筆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可見李澤汝有減少及處分財產之情況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8 -41 頁、本院卷第11-21 頁)。然觀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李澤汝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23頁),顯示:其於103 年度銀行利息收入有數 筆:34,040元、109,187 元、1,475 元,合計144,702 元( 34,040 +109,187 +1,475 =144,702 ),以週年利率 1 %推估存款之本金約有14,470,200元;另扣除抗告人所列李 澤汝名下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臺北市○○區○○段、中 山段○○○區○○段及竹北市○○段等多筆不動產後,剩餘 之5 筆不動產房地現值合計為6,547,553 元(203,900 +15 ,400+26,000 +5,746,432 +555,821 =6,547,553),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原審卷第38頁)。 則李澤汝上述存款本金與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地價值 ,合計已達21,017,753元(14,470,200+6,547,553 =21,0 17,753),顯足以清償本件抗告人對其所欲保全之15,220,0 00元債權。依上所述,李澤汝雖有減少及處分財產之行為, 然仍具有清償本件抗告人主張債權之資力,抗告人未能釋明 李澤汝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渠等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對李澤汝之財 產聲請為假扣押,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㈠就滙茂公司部分: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李澤汝部分:抗告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抗 告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未予詳查, 就上開㈠部分逕行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 原裁定就上開㈡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 527 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一(滙茂建設有限公司部分): ┌──┬─────┬────────────┬─────────┐ │編號│抗告人 │甲欄:抗告人聲請假扣押金│乙欄:抗告人為假扣│ │ │ │額及滙茂建設有限公司為免│押應為滙茂建設有限│ │ │ │為或撤銷假扣押應為抗告人│公司供擔保之金額(│ │ │ │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張景雲 │36萬元 │12萬元(現金或彰化│ │ │ │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 │ │ │ │存單) │ ├──┼─────┼────────────┼─────────┤ │2. │江薰正 │96萬元 │32萬元(現金或國泰│ │ │ │ │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 │ │ │ │定期存單) │ │ │ │ │ │ ├──┼─────┼────────────┼─────────┤ │3. │朱婉儀 │72萬元 │24萬元(現金或中國│ │ │ │ │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 │ │ │ │定期存單) │ │ │ │ │ │ ├──┼─────┼────────────┼─────────┤ │4. │江慧芳 │36萬元 │12萬元(現金或國泰│ │ │ │ │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 │ │ │ │定期存單) │ │ │ │ │ │ ├──┼─────┼────────────┼─────────┤ │5. │李育家 │36萬元 │12萬元(現金或元大│ │ │ │ │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 │ │ │ │存單) │ ├──┼─────┼────────────┼─────────┤ │6. │林靜茉 │72萬元 │24萬元(現金或台灣│ │ │ │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 │ │ │) │ ├──┼─────┼────────────┼─────────┤ │7. │劉孟欣 │34萬元 │12萬元【現金或匯豐│ │ │ │ │(台灣)商業銀行可│ │ │ │ │轉讓定期存單】 │ ├──┼─────┼────────────┼─────────┤ │ │合計 │382萬元 │ │ │ │ │ │ │ └──┴─────┴────────────┴─────────┘ 附表二(李澤汝部分): ┌──┬─────┬──────────┐ │編號│抗告人 │甲欄:抗告人聲請假扣│ │ │ │押金額(新臺幣) │ ├──┼─────┼──────────┤ │1. │張景雲 │144萬元 │ ├──┼─────┼──────────┤ │2. │江薰正 │378萬元 │ ├──┼─────┼──────────┤ │3. │朱婉儀 │288萬元 │ ├──┼─────┼──────────┤ │4. │江慧芳 │144萬元 │ ├──┼─────┼──────────┤ │5. │李育家 │144萬元 │ ├──┼─────┼──────────┤ │6. │林靜茉 │288萬元 │ ├──┼─────┼──────────┤ │7. │劉孟欣 │136萬元 │ ├──┼─────┼──────────┤ │ │合計 │1522萬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