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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51號 再抗告人  正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廖偉翔 再抗告人  廖偉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51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 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期 命再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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