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51號
再
抗告人 正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廖偉翔
再
抗告人 廖偉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51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 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
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期
命再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