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51號
再
抗告人 正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廖偉翔
再
抗告人 廖偉婷
共同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51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
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上開規定,於再抗告
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51號第二審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於再
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亦未繳納再抗
告
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補
正後,再抗告人雖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補繳裁判費及提出
委任書,然
迄未向本院或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理由書,有本
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21至25頁),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