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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6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51號 再抗告人  正昌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廖偉翔 再抗告人  廖偉婷 共同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51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 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51號第二審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亦未繳納再抗 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補 正後,再抗告人雖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補繳裁判費及提出 委任書,然迄未向本院或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理由書,有本 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至25頁),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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