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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53號 抗 告 人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勳 相 對 人 源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5年度全字39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提供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仲裁確定 、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將抗告人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 、票據號碼為AD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法院即得 依當事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 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爭執 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有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 分,須合於前開條文規定,即應准許。又假處分僅為保全 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 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祇以 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與保全程序之 假處分性質相近,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特別規定予以準用 。此項法律關係,不問其為財產的或非財產的法律關係,權 利人均可依假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 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至於將來在本案訴訟是否主張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權利人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8月4日就「南科高雄園區第三座5500T配水池新建工程( B03標)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 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於104年10 月完工,於105年1月驗收完成,伊並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萬華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500元 ,票據號碼為A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 相對人作為保固保證。依系爭契約約定,伊應得請領驗收尾 款,經伊函催,相對人以伊請求尾款金額有誤,及伊未於期 限內履行保固責任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並言明將行使保 固金票據權利云云。伊就兩造爭議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因系爭支票現仍由相對人占 有中,隨時有遭相對人處分之危險,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4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請求准伊以現金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 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仲裁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 由終結前,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第三人。惟 原裁定未就相對人究有無提示系爭支票之權限為調查,即駁 回伊之聲,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許伊以現金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 禁止相對人於本案仲裁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云云。 三、經查: ㈠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而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完成系 爭工程之驗收,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向相對人請領驗收尾款 ,惟相對人以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有誤及伊未於期限內履行 保固責任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並言明將行使保固金票據權 利,伊已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等情,已據抗告 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台北公館郵局第144、193號存 證信函、仲裁聲請書、高雄師大郵局第433號存證信函、銘 修律師事務所105年8月23日(105)銘函字第0823-2號函等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34頁),認抗告人已就其 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 ㈡再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言,抗告人主張系爭支票係 為確保將來工程保固妥善進行,故未記載發票日,依工程實 務上之慣例,授權相對人填載等語。另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 第2款約定:「保固金: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按即 抗告人)開立完成總金額5%之公司本票或銀行保證函交予 甲方(按即相對人)作為保固保證,並授權甲方於乙方無法 進行保固與維護時自行填寫日期及抬頭向銀行提示……」等 語(見原審卷第12頁)。顯見相對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若 發生應由抗告人負責瑕疵修補之保固責任,而抗告人未依約 進行保固及維護義務時,相對人即得自行在系爭支票填載發 票日後向銀行提示。又依相對人委請銘修律師事務所寄發予 抗告人之105年8月23日(105)銘函字第0823-2號函所載, 相對人表示因系爭工程瑕疵,伊共花費改善修補費用507,65 7元,扣抵工程尾款仍不足176,027元,要求抗告人於10日內 支付176,027元,逾期將行使保固金票據權利等語(見原審 卷第33頁至第34頁)。則抗告人既已就兩造因系爭工程所生 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見原審卷第19頁至 第21頁),且相對人已表示將行使保固金票據權利(即自行 在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後向銀行提示)。倘相對人於本案仲 裁未確定前行使保固金票據權利,難認不致造成抗告人重大 之損害,堪信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釋明亦為已 足。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其原 因,足徵抗告人之主張尚非無據,其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以抗告人未釋 明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於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受損害後,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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