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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6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69號 抗 告 人 盛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志遠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邱于柔律師       林啟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動檢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蔡以德、蔡 佳芯、蔡湘文、鄧秀蓮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9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9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 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 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 同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爭執之法律 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 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次按,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行動檢測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行動公司)之股東,而相對人蔡以德、蔡佳芯 、蔡湘文為行動公司之董事,相對人鄧秀蓮則為行動公司之 監察人,任期均至民國107年3月3日止, 渠等間並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關係。詎蔡佳芯、蔡湘文、鄧秀蓮並未實際執行職 務或善盡監督之責,放任蔡以德以行動公司董事長身分挪用 公司款項、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與潤鉅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潤鉅公司)共同投標,除未經股東會同意,並有遭政府採 購程序停權之虞,另迫使公司之執行長及營運長離職,導致 105年1月起至4月30日止 完全無營業收入等諸多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行為,損及行動公司及其股東之權利,伊已對相對人 提起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訴訟 (原審105年度訴字第2313號 ),倘未禁止蔡以德、蔡佳芯、蔡湘文、鄧秀蓮(合稱蔡以 德4人)繼續經營公司, 恐將致行動公司之損害繼續擴大, 亦難收本案訴訟之效果,原審未使伊有陳述之機會,即認蔡 以德並無挪用情事及伊未釋明定暫時假處分之必要,而駁回 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准伊供擔保後, 禁止蔡以德4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召集 行動公司董事會、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及為一切對外代 表、對內經營管理行動公司之行為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係持有行動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股份之股東, 而蔡以德4人分別擔任行動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任期3年, 渠等執行董監事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及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行為, 惟行動公司召開之105年股東常會並未 將蔡以德4人職務解除, 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解除渠 等擔任行動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 訴狀、股票持有餘額證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105年股東 常會議事手冊、公司章程、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原審 卷第23至34、36、55至58頁、本院卷第13頁),則兩造間就 得否以裁判解任行動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有所爭執,而此項爭 執得以本案訴訟解決,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蔡佳芯、蔡湘文、鄧秀蓮未實際執行其 董監事職權,放任相對人蔡以德挪用公司款項、製作不實財 務報表,及未經股東會同意即與蔡以德亦擔任負責人之潤鉅 公司共同投標,致行動公司有遭政府採購程序停權之虞,另 逼迫公司之執行長及營運長離職, 致105年1月起至4月30日 止完全無營業收入,已損及行動公司及股東權利,如任其繼 續行使董監事職權,將造成公司損害繼續擴大,而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事職權之必要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提出之 行動公司104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固於財務報表內「關係人交易」記載與相對人蔡以德有資 金融通情形,並列於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現金流量表之 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等欄位之「其他應收款-關係人」 項目 ,金額為1,087萬1,145元(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8頁背面 、第72頁背面),及經相對人鄧秀蓮查核並無不符(原審卷 第47頁)。然抗告人以蔡以德挪用款項無非指上開財務報表 、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之關係人交易之記載,該內容已 為揭露,抗告人就該揭露內容, 如何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各款情事,則證據闕如,自不足釋明上開關係人資金融通 即屬公司法第15條第1項所規範之情事, 蔡以德所為有損行 動公司。 且抗告人所提104年1月1日至11月6日損益表、105 年1月1日至4月30日綜合損益表 、105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 (原審卷第83至85頁),除其上並無任何簽核,真實性已有 不明外, 其中104年損益表內「薪資」項目金額列為41萬元 , 與會計師查核報告內關於104年度薪資費用為134萬3,800 元之記載不符,自難以之認定蔡以德未依法扣繳員工薪資; 另「其他應收款」係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應收款 項(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參照),上開105年4月30日資 產負債表即聲證8內「其他應收款」項目列金額為1,223萬0, 156元(原審卷第83頁,抗告人誤植為聲證10), 抗告人除 未釋明該無簽章報表之來歷及製作依據外,亦未說明為何種 類型之其他應收款,並不足以釋明蔡以德資金融通之關係人 交易而有增加情事。是以,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 明蔡以德有何不當挪用公司資金或於財務報表為不實記載, 並進而推論如由蔡以德4人繼續行使董事、 監察人之職權, 將致行動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 情事。 ㈡另抗告人所提潤鉅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公司之網站資料 、承諾書(原審卷第86至104頁), 僅能說明蔡以德亦為潤 鉅公司之負責人,及其曾承諾第三人王炘、李庚一定會留在 公司並盡力經營行動公司之事實,惟並未就其主張行動公司 與潤鉅公司共同投標,未經股東會同意,且有遭政府採購程 序停權之虞,及蔡以德逼迫公司之執行長王炘及營運長李庚 離職等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自不足使法院 得有信其主張如由蔡以德4人繼續行使董監事職權, 將使行 動公司損害繼續擴大云云為真之概然心證。此外,抗告人未 能提出其他事證,資以釋明相對人如繼續執行董監事職務, 對行動公司有何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即未能釋 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開說明,仍難認與法定要件相符 ,不應准許。 ㈢至抗告人主張蔡以德已於105年股東常會中 自承其挪用公司 資金,及鄧秀蓮自承未盡監察人職務,可藉由調查該股東會 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認定,及可藉由命兩造陳述意見時,視行 動公司能否提出與蔡以德之交易發票證明系爭關係人交易是 否屬實,然原審未與兩造有陳述之機會,有未依法調查之違 法云云。惟抗告人迄今未提出股東會錄影光碟及譯文,則上 開證據方法尚待函調與語譯,即非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核 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顯難謂抗告人已為適法之釋明;再法 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 應使兩造當 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4項所定, 其立法意旨在於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 法院能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 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然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 人陳述意見為不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 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 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 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 五、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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