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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81號 抗 告 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代 理 人 朱日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原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五八八號強制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範圍超逾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肆仟肆佰 捌拾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 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 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不得依其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 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 予審酌之事項。另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 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兩 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 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 、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 行,亦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人以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2號、本院103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相對人與債務人盛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天公 司)等聲請強制執行,命㈠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 段○地○○段○000號建物(下稱435建物),由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0年8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相對人應自新北市○○區○○○ 段○地○○段00○0地號、89之53地號土地上(下以地號稱 之),如判決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A2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1部分面積174平方公 尺之鐵架棚、B2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鐵架棚、C部分面積 2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架棚、甲 1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辦公室、甲2-1部分面積446平方公 尺之廠房、甲2-2部分面積174.12平方公尺之廠房、甲1+甲2 -1部分面積527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等建物、工作物遷出, 並將該建物、工作物,及上開土地返還抗告人。㈢債務人盛 天公司應將89之4地號土地上435建物(如附圖一甲1、甲2-1 、甲2-2部分)2樓部分騰空交還抗告人。㈣債務人劉冠吟應 將89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 磚造屋騰空交還抗告人。㈤債務人賴美真(即萬順停車場) 應將89之4地號、89之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 積72平方公尺、如附圖二G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 60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114平方公 尺、N2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L部 分面積378平方公尺、M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M2部分面積 188平方公尺、N1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等停車格騰空,並將 上開停車格占用之土地交還抗告人。㈥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新臺幣(除註明幣別外,下同)280萬4,480元,及自95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債務人劉新 山應將89之4地號、89之53地號土地,及435建物,於91年1 月18日所為權利價值最高限額5,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2588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相對人以抗告人有訴訟詐欺 侵權行為,造成伊受有財產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9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及依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 利280萬4,480元本息,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80號事件審 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案經原法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依相對人聲請 ,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價額得上訴第三審,以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 ,估算抗告人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受有執行延宕 之法定利息損失期間約4年4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命相對人供擔保60萬2,96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 為關於應給付抗告人280萬4,48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故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僅有聲請強制執 行第6項,原裁定主文與相對人聲請內容明顯不符。上開執 行名義之本案纏訟10年而確定,伊係以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原法院未詳細審酌得例外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 幾乎不附理由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有 違誤。本件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已無 停止強制執行之例外事由存在,原法院未詳細審閱執行卷宗 ,即率爾裁准停止強制執行,原裁定自無可維持,應予廢棄 云云。 四、查抗告人以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2號、本院103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及債務人盛天公司、劉冠吟、賴美真( 即萬順停車場)、劉新山等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相對人就抗告人應賠償及返還不當得 利280萬4,480元本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已經原法院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明無誤。是 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依上開說 明,尚非無據;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280萬4 ,480元本息主張債權不存在(見該案卷第4至7頁),且就關 於命其給付280萬4,480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 ,原法院就相對人給付280萬4,480元強制執行部分,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裁定停止執行,固無違誤,然有關前揭給付金額 以外之執行程序部分,原裁定併准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抗告人稱伊係以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未詳細審酌 得例外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即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且就相對人給付本息部分,執行法院已核發收 取命令,已執行終結,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原裁定顯有違 誤云云;然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 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 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 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判要旨可參 。是原法院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訴訟期間,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等情, 酌定供擔保金額後停止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 又系爭執行事件僅就合作金庫扣押之2萬8,411元、美金0.74 元、花旗銀行扣押之3,223元,核發收取命令(見該執行卷 ),顯不足抗告人之債權金額280萬4,480元本息,故就相對 人應給付上開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未終結,抗告人 就此尚有誤認,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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