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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7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07號 抗 告 人 張松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 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 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 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抗告人(即債務人)自民國 96年起至97年止陸續向其借款,合計積欠其人民幣1854 萬9323.8元(下稱系爭借款),惟屆期並未返還,經其 提起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6號清償債 務事件),因第三人何信府(原裁定誤載為「何信甫」 )持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竟 發現抗告人於97年間即將所有之永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福公司)股份轉讓予其雙親及配偶,並將其所 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且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經何信府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抗 告人於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屢次拒絕提出其依合建契約可 獲分配之房地及出售資料,顯有隱匿財產情事;現因抗 告人與合庫銀行即將就信託乙事結算,而其債權以105 年6月23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1比4.95計算,本金 債權折合新臺幣(下同)9181萬9152.81元,加計至105 年6月3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本息高達1億18萬3500元, 為免抗告人取得款項後脫產致本案訴訟確定後,有難以 執行之虞,故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由,聲請對抗告人 之財產於1億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借據、原法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6號民事起訴狀、何信府之強制執 行聲請狀、永福公司陳報狀、何信府所提確認股東權益 存在起訴狀及聲明追加狀、土地謄本、抗告人與合作金 庫銀行信託契約、何信府所提確認信託受益金存在民事 起訴狀及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103年度重訴 字第1026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以為釋明(見原法院 卷第20至214頁),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 之原因,且其尚有多筆土地可供受償,因合建案所得分 配之利益高達6千萬元,價值遠高於系爭土地,亦經合 庫銀行陳報執行法院,其並無脫產之情事;又何信府所 主張之債權實際為第三人中仁公司之債權,現已受償數 百萬元,要無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另抗告人係藉 由合建案,向其詐取應得利益,並逼迫其簽署不實借款 憑證,再對其提起各種民刑事訴訟,以迫其就範,而原 法院未予查明,即准予假扣押,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 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惟 查: ⒈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 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 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 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系爭借款,惟屆期並未返還 ,經其提起本案訴訟,因何信府持本票確定裁定聲請 原法院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竟發現抗告人於97年間 即將所有之永福公司股份轉讓予其雙親及配偶,並提 供系爭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且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予合庫銀行,經何信府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抗告 人於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屢次拒絕提出其依合建契約可 獲分配之房地及出售資料等情,有卷附借據、原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936號民事起訴狀、何信府之強制執 行聲請狀、永福公司陳報狀、何信府所提確認股東權 益存在起訴狀及聲明追加狀、土地謄本、抗告人與合 作金庫銀行信託契約、何信府所提確認信託受益金存 在民事起訴狀及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20至214頁),足見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 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⒊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 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 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 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原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936號民事起訴狀、何信府之強制執行聲 請狀、永福公司陳報狀、何信府所提確認股東權益存 在起訴狀及聲明追加狀、土地謄本、抗告人與合作金 庫銀行信託契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1至74頁、第 100至104頁、第107至112頁、第127至128頁、第138 至203頁),以資釋明抗告人迄今未返還系爭借款, 且有處分系爭系爭房地之情,則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若不為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將來恐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相對人執此主張本件假扣押 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恐受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況相對人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堪認 已符合上揭假扣押之要件甚明。 ⒋另抗告人雖又以其尚有多筆土地可供受償,因合建案 所得分配之利益高達6千萬元,價值遠高於系爭土地 ,亦經合庫銀行陳報執行法院,其並無脫產之情事; 又何信府所主張之債權實際為第三人中仁公司之債權 ,現已受償數百萬元,要無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抗告人係藉由合建案,向其詐取應得利益,並逼迫 其簽署不實借款憑證,再對其提起各種民刑事訴訟, 以迫其就範為由,主張相對人未釋明其假扣押請求之 原因云云。然查,相對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 原因,且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符合上 揭假扣押之要件,已如前陳;則抗告人是否尚有多筆 土地可供受償,其因合建案所得分配之利益是否高達 6千萬元,又何信府所主張之債權實際為第三人中仁 公司之債權,是否現已受償數百萬元,皆無礙相對人 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乙情。而相 對人有否藉由合建案,向抗告人詐取應得利益,並逼 迫其簽署不實借款憑證,再對其提起各種民刑事訴訟 ,以迫其就範等節,事涉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權是否存 在,核係實體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非屬本院於本 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是抗 告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⒌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出經合法認證之法人登記 文書,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提出證明文件,相對人 是否委任是否朱俊雄律師為代理人亦非無疑,故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不合程式云云。但查,相對人已提出中 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昆山市正信公證處(2016)蘇昆 正信證台字第33號公證書,及經該公證處公證之委任 狀,其上分別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胡秀珍,並 委任朱俊雄律師為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 已足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胡秀珍,並委任朱俊雄 律師為代理人乙情;則抗告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不合程式云云,仍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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