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17號
抗 告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
法定
代理人 鄭詩敏
代 理 人 謝進益
律師
陳建霖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
第4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
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內載付款地:臺灣臺北市、
發票日:西元2014年1月16日、面額港幣716萬8,801元、利
息自民國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禁止
背書轉讓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據以
取得原法院於105年3月25日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4269號
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即執系爭本票裁定
聲請原
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執行法
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26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相對人前於105年3月7日,先以抗
告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並無與相對人成立系爭本票
債
權債務關係之實體
權利能力為由,對抗告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訴訟,由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69號事件(
下稱系爭
確認之訴事件)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本
票裁定後20日內即105年4月6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準備
暨
追加、更正訴訟狀(下稱系爭追加訴訟狀),主張系爭本票
係抗告人所偽造,並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陳報
執行法院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
12日以北院隆105司執水字第53263號函(下稱系爭停止執行
函)通知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抗告人不服系爭停止執行函,遂以執行法院應命相對
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後始得停止執行為由,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20日,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5326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
略以:
系爭確認之訴事件於105年3月7日經相對人遞狀起訴後已繫
屬法院,故相對人早於系爭本票裁定前即提起確認之訴,顯
不合於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應停止
強制執行之規定;又
系爭追加訴訟狀並未變更相對人105年3月7日起訴時之聲明
,亦無撤回情事,故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並無變更
或追加,對
訴訟繫屬不生影響,原裁定有過度擴張
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要件之情形,未保障抗告人對系爭
本票權利之正當行使。是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不
得
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提出之異議,
顯有違誤,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
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
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
執票人已另取得
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
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
參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
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
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已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相對人則於105年3月7日以抗告人為
被
告,主張抗告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並無與相對人成立
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權利能力為由,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審理中,且
原法院於105年3月25日為系爭本票裁定後,相對人已於系爭
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之105年4月6日向原法院提出系爭追
加訴訟狀,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中追加主張系爭本票為抗告
人所偽造此一原因事實,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
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民事
起訴狀、系爭追加訴訟狀
可稽(
見原法院司執卷第7頁,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卷一第1至9頁、
第112至123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
訴事件卷宗屬實,
堪認相對人已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且於
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抗告人向為系爭本票裁定之
原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開始執行後,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
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本
無庸向原法院聲請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雖相對人於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後,曾
向原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並由原法院於105年6
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提供新臺幣7
62萬9千元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
),然經相對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已於105年7月
15日裁定將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15頁
正、反面,下稱廢棄供擔保裁定),嗣抗告人雖對該廢棄供
擔保裁定提起抗告,但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424號事件
審理後,亦認相對人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
即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遂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
,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停止執行之聲請而告確定(見本院卷
第16頁正、反面)。綜此,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固於相對人收
受系爭本票裁定前即已繫屬於原法院,
惟相對人係於收受系
爭本票裁定後,始於20日內之105年4月6日向原法院提出系
爭追加訴訟狀,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追加主張系爭本票為抗
告人所偽造之原因事實,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堪認相對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執
行後,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即通知
兩造系爭執
行事件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自無抗告
人
所稱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
㈡抗告意旨雖另主張:系爭追加訴訟狀就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並無變更或追加,原裁定有過度擴張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2項規定要件之情形
云云。但查,相對人於105年
3月7日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係主張抗告
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並無與其成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
關係之實體權利能力等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見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卷一第5至7頁),而相對人於105年4
月6日提出系爭追加訴訟狀,則另主張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
偽造此一原因事實,並依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見同上卷第115至116頁),足見相對人於系爭追加訴訟狀中
確已將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偽造之事實,追加為其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故相對人提出系爭追加訴訟狀後
,即符合相對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
之訴之要件,原裁定並無何過度擴張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2項規定要件之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經審查後,認相對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屬實,遂以系爭停止執行函通
知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核屬有據。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
異議之原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