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03號
抗 告 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阿甘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訴請伊返
還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2號、本院1
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592號
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另相對人公司之股
東刻盛耀、胡利男、賴五亮等人亦威脅系爭土地上之停車位
承租戶與系爭建物(詳後述)承租人,要求搬遷。伊原於95
年後僅零星出租系爭建物予他人,105年6月15日收到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之自動履行命令後,即與全部承租人終止租約,
未收取105年7月租金,並將相關退租事宜陳報執行法院。此
外,伊已於105年8月1日起停止營業,現亦無任何營業收入
,且大股東劉新山於95年至102年擔任董事長,而代表伊
持
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卻遭相對人訴請返還,經受敗訴判
決確定後,深受打擊,對伊公司之事務漠不關心,伊公司所
有股東固均同意提起
本案訴訟,卻無人願意借款以繳納
裁判
費,致伊陷於無
資力狀態。又伊名下原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業經相對人
亦持系爭執行名義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伊現無任何
不動產
。再
觀諸伊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所載理由,亦
非顯無勝訴之
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
裁定以抗告人公司資本額達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
難
認其缺乏經濟信用,或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能力
,非屬顯無資力之人,
乃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105年5月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伊應給付280萬4,480元及自95年
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法院於1
05年6月14日即發
扣押命令,扣押伊對
第三人花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之存款,更於同年7月間發收取
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伊所有帳戶之存款,致伊無從提領帳
戶金錢以支付訴訟費用。又伊雖有資本額1,600萬元,
惟因
於69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購買土地、廠房支付1,199萬2,751
元,已無資金,且公司營運虧損。另系爭建物僅值294萬9,7
00元,且於105年7月7日經地政機關塗銷所有權登記,而系
爭土地因相對人遲延移轉登記,致伊從未取得所有權。此外
,伊所有機器設備早逾35年期限,換算折舊已無殘值,既無
法生產,亦無人願意購買。再者,伊因虧損嚴重於88年12月
9日向台北富邦銀行抵押借款2,620萬元,因屆清償期無力償
還,尚商請股東劉新山代償2,716萬6,953元,伊確實缺乏經
濟信用,而無資力繳本案訴訟裁判費,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准予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磬亞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租期至108年11月30日,已收取租金73萬4,400元)、
巨頌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至108年4月30日,已收取租金351
萬9,180元)、金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至106年6月1日
,已收取租金338萬1,000元),另加計棉花田公司亦自103
年1月至105年6月止,亦承租系爭建物,以每月租金24萬元
計算,抗告人之租金收入亦高達720萬元。又抗告人於伊聲
請塗銷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有委任多位
律師擔任
訴訟
代理人,且於抗告人訴請伊就系爭土地應為移轉登記為其名
義所有事件,亦委請數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此可知,抗
告人之財力雄厚,能否謂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即非
無疑。其次,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即
不得再執此確定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則其仍提
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
請
云云。
四、按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如確係無
力繳納訟費,不得因有律師代理即不許其聲請救助(最高法
院18年抗字第191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按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
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
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
負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
兩造間因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24
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623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63萬
2,74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萬0,032元,
嗣經
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
549號裁定將
上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重新
核定價額為294萬9,700元,有各該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38、110頁)。
㈡又抗告人名下現已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而前登記為抗告人所
有之系爭建物,亦經地政機關依相對人所檢具之
確定判決塗
銷所有權登記,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7日新北
店地登字義0000000000號函
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
㈢另抗告人於104年度雖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利息所得(見
本院卷第39頁),惟抗告人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款,亦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
10至12頁),僅扣得抗告人於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款3,2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2萬8,411元及美金0.47元,
嗣經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18日核發收取命令(見本院卷第
13至16頁),准相對人向花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收取,亦
經相對人收取完畢(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抗告人亦已無
任何可資動用之存款。
㈣至抗告人之資本額雖登記為1,600萬元,然抗告人名下已無
任何不動產及現金存款,已如前述,並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申請暫時停止營業,經該局核准抗告人自105年8月1日起
至106年7月31日起暫停營業(見原法院卷第28至29頁),亦
可知抗告人自105年8月1日起無何營業收入可供運用。
㈤相對人雖稱抗告人前已收取鉅額租金,並於兩造間多宗訴訟
事件均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認其非無資力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云云。惟抗告人於104年度之所得僅有
前揭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利息,並未載有任何租金
收入,縱屬有之,系爭建物既已經相對人持確定判決辦理塗
銷所有權登記,抗告人自無法再向各承租人收取租金,即難
認
迄今仍有租金收入存在。另抗告人確於兩造間多宗訴訟事
件均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意
旨,仍
非不得認抗告人確無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且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係慮及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保障
債務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所得提起之訴訟,茲以救濟
。依此,相對人稱因已有確定判決,即認抗告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云云,自無可採。
㈥
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已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