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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8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19號 抗 告 人 實銳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仁 代 理 人 吳中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春地嬉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報 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2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與本訴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經查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 之性質並無不同,僅因若干訴訟事件情節輕微、簡單應速結 ,始應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從而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3 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解釋,本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與本 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者,既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規定辦理;則 本訴原即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 50萬元者,亦應准許與本訴合併依通常訴訟程序辯論及裁判 ,以達訴訟經濟與防免判決矛盾之目的(同此見解參照陳榮 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上﹞,第365頁,102年3月修訂8 版1刷)。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抗告 人即被告返還價金並給付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8萬3 ,500元,有起訴狀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依法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次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買賣價金36萬元,有反訴狀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則首揭說明,於通常訴訟程序 之本訴中,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時,反訴仍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應認為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而准許。是原 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反訴與本訴無法行同種訴訟程序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自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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