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19號
抗 告 人 實銳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宏仁
代 理 人 吳中仁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春地嬉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報
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2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
反訴。反訴,
非與本訴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
當事人合意
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經查通常訴訟程序與
簡易訴訟程序
之性質並無不同,僅因若干訴訟事件情節輕微、簡單應速結
,始應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從而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3
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解釋,本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與本
訴合併辯論及
裁判者,既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規定辦理;則
本訴原即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
50萬元者,亦應准許與本訴合併依通常訴訟程序辯論及裁判
,以達訴訟經濟與防免判決矛盾之目的(同此見解
參照陳榮
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上﹞,第365頁,102年3月修訂8
版1刷)。
二、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抗告
人即被告返還價金並給付
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8萬3
,500元,有
起訴狀影本
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依法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次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買賣價金36萬元,有反訴狀影本
可稽(
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則
依首揭說明,於通常訴訟程序
之本訴中,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時,反訴仍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應認為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而准許。是原
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反訴與本訴無法行同種訴訟程序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反訴,自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