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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8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41號 抗 告 人 王兆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任室設計有限公司間工程款等爭議聲請保 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就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如附 表及附圖所示裝修工程、設備施作之現狀,以勘驗及鑑定之方法 保全證據。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 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 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 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 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 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進行訴訟。故 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與相對人任室 設計有限公司就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南方澳W-HOUSE室內設計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建築立面及室內設計及工程管理委 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應於105年4月底前完工,伊已依相對人之指示 給付工程款442萬4,413元。相對人提出之工程預算詳細表 列載工程款達736萬941元,經伊實地查看,發現系爭工程施 工品質粗糙,且未完工,伊已終止系爭合約。因伊需將系爭 房屋另行發包繼續施作,且工地有遭他人進入破壞之可能, 現狀勢必改變,有礙日後訴訟上舉證,故伊就系爭工程是否 依約施作、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價值若干、工作有無瑕疵、修 繕費用或得減價金額若干等關於系爭工程結算、損害賠償金 額算定等事項,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等語,聲請 就系爭房屋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系爭工程項目施工情形,以勘 驗及鑑定之方法保全證據。查抗告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合約、設計圖、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往來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第9至47頁,本院卷第16至47頁),認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合約之履行存有爭執,須待確定系爭工 程施工之現狀,以釐清系爭工程之施工程度、已施作完成部 分工程款若干、有無瑕疵、瑕疵得否修補、瑕疵修補費用若 干等事項,是抗告人就確定系爭工程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 及必要,其聲請以勘驗、鑑定之方法保全證據,於法無不 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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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