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50號
抗 告 人 楊金源
楊菊子
楊萬峯
相 對 人 展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聖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
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而計算
上
訴利益,應就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
定之,
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
惟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
的之價額係屬二事;該上訴利益係
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
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
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自非所問(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訴,而
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按:應為原判決駁回抗告
人後開第㈡項至第㈧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相對人(即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
爭644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H 部分範圍(面積
共85.1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切
地上物(含鋪設之鐵網、
水泥、鐵板、鐵皮等)騰空遷讓,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
H 部分土地返還予抗告人楊金源、楊菊子、楊萬峯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㈢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
土地(下稱系爭643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643 ⑴區
域範圍土地(面積9.05平方公尺)上之一切地上物(含鋪設
之鐵網、水泥、鐵板、鐵皮等)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楊
金源、楊菊子、楊萬峯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相對人應自民
國103 年10月1 日起
迄103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楊金源
、楊菊子、楊萬峯新臺幣(下同)1 萬0,055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迄105 年6 月25日止,按月給付楊金源、楊菊
子、楊萬峯1 萬1,320 元,
暨自105 年6 月26日起至清除地
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聲明第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楊金源、楊菊子、楊萬峯3,548 元;㈤相對人應給付楊
金源、楊菊子5,583 元,及自上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相對人應賠償楊金源、楊
菊子系爭644 地號土地之土壤改良費用4 萬1,4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相對人應賠償楊金源、楊菊子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645 地號土地)之土壤改良費用4
萬9,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㈧相對人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迄清除地
上物,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楊金源、楊菊子、楊萬峯1,089 元。原法院核定抗告人之上
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91 萬3,264 元(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就原裁定核定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未據上訴人抗告,非本院
裁判範圍)。
三、抗告意旨
略以:因相對人已於105 年6 月25日將系爭644 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C 、F 、G 部分地上物遷讓返
還,故抗告人僅上訴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644 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H 範圍部分、面積計85.15 平方公尺
,此部分上訴利益應僅為325 萬6,306 元(即85.15 ㎡×3
萬8,2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彼三人之上訴利益
合計應僅378 萬1,131 元(即325 萬6,306 元+52萬2,719
元+2,106 元)等語。
經查:
㈠楊金源、楊菊子、楊萬峯部分:
⒈有關系爭643地號土地:
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
復共有物,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
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尚非以原告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楊
金源、楊菊子、楊萬峯主張彼三人為系爭643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相對人
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643 ⑴區域範圍土
地(面積9.05平方公尺),並擅自鋪設鐵網、灌水泥砂漿及
圍設鐵板於土地上,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占有之系爭643 地號土地
上開範圍,及依民法第
184 條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即自103 年10月1 日起迄清
除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金源
、楊菊子、楊萬峯1,089 元
等情(原審卷二第148 、164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以
楊金源、楊菊子、楊萬峯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643 地號
土地之面積9.05平方公尺,按本件
訴訟繫屬時之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5 萬7,759 元(見原審卷二第86頁土地登記謄
本)計算,是抗告人上訴聲明第㈢、㈧項部分之第二審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萬2,719 元(即5 萬7,759 元×9.05㎡
=52萬2,719 元);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⒉有關系爭644地號土地部分:
經查,楊金源、楊菊子、楊萬峯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
張彼三人為系爭64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已於105 年
6 月25日將系爭644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C 、F
、G 部分地上物遷讓返還,故抗告人僅為一部上訴,依民法
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H 範圍部分、面積計85.15 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反面),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
求賠償所受損害,即上訴聲明第㈡、㈣及㈥項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以楊金源、楊
菊子、楊萬峯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644 地號土地之面積
85.15 平方公尺,按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 萬8,242 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計算
;準此,此部分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25 萬6,306 元(即85.15 ㎡×3 萬8,242 元),至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⒊又抗告人上開請求之第二審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7 萬9,025 元(即52萬2,719
元+325 萬6,306 元)。
㈡楊金源、楊菊子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雖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惟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 號裁定參照)。
經查,楊金源、楊菊子主張相對人已於105 年6 月25日將系
爭645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 、E 部分遷讓返還於彼
二人,是彼二人就請求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部分未上訴,
而僅為一部上訴,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無
權占有
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
105 年6 月25日止共5,583 元(即該段期間按月以268 元計
算之總和)及土壤改良費用4 萬9,499 元本息(本院卷第15
頁反面至第16頁),而聲明如上訴聲明第㈤、㈦項所示。則
依前開說明,楊金源、楊菊子此部分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 萬5,082 元(即5,583 元+4 萬9,499
元)。原裁定以楊金源、楊菊子請求遷讓返還系爭645 地號
土地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2,106 元,據為核定上訴利益訴訟
標的價額,自有違誤。
㈢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
「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
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抗
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
理,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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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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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上訴聲明項次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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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金源、楊菊子、楊萬峯 │上訴聲明第㈡、㈢、㈣、㈥、㈧項部分│377 萬9,025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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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金源、楊菊子 │上訴聲明第㈤、㈦項部分 │ 5 萬5,082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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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