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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8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50號 抗 告 人 楊金源       楊菊子       楊萬峯 相 對 人 展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聖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抗告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而計算上 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 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惟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 的之價額係屬二事;該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 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 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自非所問(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3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而 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按:應為原判決駁回抗告 人後開第㈡項至第㈧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相對人(即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 爭644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H 部分範圍(面積 共85.1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一切地上物(含鋪設之鐵網、 水泥、鐵板、鐵皮等)騰空遷讓,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 H 部分土地返還予抗告人楊金源、楊菊子、楊萬峯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㈢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 土地(下稱系爭643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643 ⑴區 域範圍土地(面積9.05平方公尺)上之一切地上物(含鋪設 之鐵網、水泥、鐵板、鐵皮等)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楊 金源、楊菊子、楊萬峯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相對人應自民 國103 年10月1 日起迄103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楊金源 、楊菊子、楊萬峯新臺幣(下同)1 萬0,055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迄105 年6 月25日止,按月給付楊金源、楊菊 子、楊萬峯1 萬1,320 元,暨自105 年6 月26日起至清除地 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聲明第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楊金源、楊菊子、楊萬峯3,548 元;㈤相對人應給付楊 金源、楊菊子5,583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相對人應賠償楊金源、楊 菊子系爭644 地號土地之土壤改良費用4 萬1,4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相對人應賠償楊金源、楊菊子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645 地號土地)之土壤改良費用4 萬9,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㈧相對人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迄清除地 上物,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㈢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楊金源、楊菊子、楊萬峯1,089 元。原法院核定抗告人之上 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91 萬3,264 元(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就原裁定核定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未據上訴人抗告,非本院裁判範圍)。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已於105 年6 月25日將系爭644 地 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C 、F 、G 部分地上物遷讓返 還,故抗告人僅上訴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644 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H 範圍部分、面積計85.15 平方公尺 ,此部分上訴利益應僅為325 萬6,306 元(即85.15 ㎡×3 萬8,2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彼三人之上訴利益 合計應僅378 萬1,131 元(即325 萬6,306 元+52萬2,719 元+2,106 元)等語。經查: ㈠楊金源、楊菊子、楊萬峯部分: ⒈有關系爭643地號土地: 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 復共有物,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 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尚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楊 金源、楊菊子、楊萬峯主張彼三人為系爭643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相對人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643 ⑴區域範圍土 地(面積9.05平方公尺),並擅自鋪設鐵網、灌水泥砂漿及 圍設鐵板於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占有之系爭643 地號土地上開範圍,及依民法第 184 條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即自103 年10月1 日起迄清 除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金源 、楊菊子、楊萬峯1,089 元等情(原審卷二第148 、164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以 楊金源、楊菊子、楊萬峯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643 地號 土地之面積9.05平方公尺,按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5 萬7,759 元(見原審卷二第86頁土地登記謄 本)計算,是抗告人上訴聲明第㈢、㈧項部分之第二審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萬2,719 元(即5 萬7,759 元×9.05㎡ =52萬2,719 元);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⒉有關系爭644地號土地部分: 經查,楊金源、楊菊子、楊萬峯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 張彼三人為系爭64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已於105 年 6 月25日將系爭644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C 、F 、G 部分地上物遷讓返還,故抗告人僅為一部上訴,依民法 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H 範圍部分、面積計85.15 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反面),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 求賠償所受損害,即上訴聲明第㈡、㈣及㈥項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以楊金源、楊 菊子、楊萬峯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644 地號土地之面積 85.15 平方公尺,按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3 萬8,242 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計算 ;準此,此部分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325 萬6,306 元(即85.15 ㎡×3 萬8,242 元),至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⒊又抗告人上開請求之第二審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7 萬9,025 元(即52萬2,719 元+325 萬6,306 元)。 ㈡楊金源、楊菊子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雖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惟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 號裁定參照)。 經查,楊金源、楊菊子主張相對人已於105 年6 月25日將系 爭645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 、E 部分遷讓返還於彼 二人,是彼二人就請求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部分未上訴, 而僅為一部上訴,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無 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 105 年6 月25日止共5,583 元(即該段期間按月以268 元計 算之總和)及土壤改良費用4 萬9,499 元本息(本院卷第15 頁反面至第16頁),而聲明如上訴聲明第㈤、㈦項所示。則 依前開說明,楊金源、楊菊子此部分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 萬5,082 元(即5,583 元+4 萬9,499 元)。原裁定以楊金源、楊菊子請求遷讓返還系爭645 地號 土地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2,106 元,據為核定上訴利益訴訟 標的價額,自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 「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 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抗 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 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 │附表 │ ├────────────┬─────────────────┬───────────┤ │ │ │ │ │抗告人 │上訴聲明項次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 │ │ │(新臺幣) │ ├────────────┼─────────────────┼───────────┤ │楊金源、楊菊子、楊萬峯 │上訴聲明第㈡、㈢、㈣、㈥、㈧項部分│377 萬9,025 元 │ │ │ │ │ ├────────────┼─────────────────┼───────────┤ │楊金源、楊菊子 │上訴聲明第㈤、㈦項部分 │ 5 萬5,082 元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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