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74號
抗 告 人 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明
相 對 人 方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16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銀條」,
嗣於原法院起訴後
,變更為「林國明」,林國明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0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
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
被告所在地之法院
起訴,被告亦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該
受訴法院即為
有
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
意旨
參照)。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依
兩造訂立之「方
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文化三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
程合約書第29條約定,應由當事人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管轄為由,
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
院,
固非無見。
惟查:
㈠、本件當事人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執,於系爭工程合約書
第29條明文約定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情,有
卷附工程合約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抗告人為契
約當事人,固有受前開
合意管轄約定
拘束之義務。然參
以抗告人前已逕向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
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原法院105
年度重司調字第145 號給付工程款調解事件,下稱系爭
調解事件),經原法院指定民國105 年7 月12日為調解
期日,並於調解期日通知書註明「如就管轄權部分有意
見得
具狀陳明」等字樣,該通知書已於105 年6 月21日
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並未
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即到場
接受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嗣經原法院製作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於105 年7 月18日送達抗告人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3
頁);則抗告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
5 年7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0頁),即
應視為其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
第3 項參照);而相對人既已到場接受調解,復未抗辯
原法院無管轄權,足見其已同意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所生
之爭執,由原法院管轄,
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對於本
件訴訟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
定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