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07號
抗 告 人 臺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長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工費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05年度全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主張:
抗告人積欠伊加工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57萬4,773元,
並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公告歇業,
嗣兩造於
債權人會議中達
成協議,由伊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抗告人則不聲明
異
議,
詎抗告人違反協議,
非但對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異議,
並先清償
第三人銓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鼎公司)、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之未到期貨款,
顯
有不當隱匿及減少財產之行為,而有日後難以執行
之虞,為
保全伊
上開債權之
強制執行,
爰聲請准供
擔保對抗告人之財
產於2,857萬4,773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錯誤,伊未於
債權人會議承諾
不對支付命令異議,伊雖公告停業將進行清算,但未陷於無
資力,相對人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且相對人無假
扣押之急迫性,自無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為假扣押,自
有違誤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同法第523
條亦有明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均屬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
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
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加工費債權2,857萬4,773元存在,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13至17、24、25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存否及其數額
若干,
乃屬實體爭執事項,
尚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以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錯誤為由,
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其加工
費債權存在
云云,委非可採。
㈡相對人於105年5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請求抗告人給付應付款
,抗告人於同日公告:因業務虧損,經股東會決議,擬向
主
管機關申請歇業登記,並自同年6月30日起停止經營等語,
並於
翌日通知相對人:伊之股東會已決議自當日起停止營業
等語。相對人則於同年6月6日、7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抗
告人向債權人提出償還計畫,嗣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
支付命令,原法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支付命令,
抗告人於105年7月29日
聲明異議,現由原法院審理中等情,
亦據相對人提出電子郵件、公告、支付命令、民事聲明異議
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0、22、23、26、27頁),足認抗
告人拒絕向相對人給付;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之加工費用
高達2,857萬4,773元,抗告人並因虧損而公告停業,其亦不
爭執有先向銓鼎公司、欣興公司清償債務,並自陳其將進行
清算(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抗告人原設地址已無人收受
送達,並向龜山文化郵局申請將其郵件改投至桃園市○○○
○區○○路○○○○○號,由欣興公司代收,亦有送達證書、掛
號郵件改投申請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34、42頁),顯見抗告
人已移往他方,則依一般社會通念,
堪認倘相對人將來
本案
訴訟獲勝訴判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揆諸上
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
迄至本案訴訟起訴後之105年9月始聲請
假扣押,顯見其不具急迫性,亦不能防止伊脫產,並無假扣
押之原因等語。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不限於本案
訴訟繫屬
前始得為之,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依上所述,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