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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9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43號 抗 告 人 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藏香閣國際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違反供貨契約致無法 正常營業,現已停業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 局104 年11月11日、105年11月3日函文(見本院卷第6至9頁 ),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依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大安分局上開函文僅得釋明抗告人申請自104 年10月 30日起至106 年10月29日止暫停營業,然無法釋明其公司尚 有多少現金或資產,是否因停業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難 謂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準此,依抗告人所提之 證據資料,尚難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核與訴訟救助 之要件未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 合,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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