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43號
抗 告 人 翰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彥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藏香閣國際有限公司間
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違反供貨契約致無法
正常營業,現已停業而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
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
局104 年11月11日、105年11月3日函文(見本院卷第6至9頁
),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惟查,依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大安分局
上開函文僅得釋明抗告人申請自104 年10月
30日起至106 年10月29日止暫停營業,然無法釋明其公司尚
有多少現金或資產,是否因停業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難
謂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準此,依抗告人所提之
證據資料,尚難
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核與訴訟救助
之要件未符。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即有未
合,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