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66號
抗 告 人 張景雲
江薰正
朱婉儀
江慧芳
李育家
林靜茉
劉孟欣
共 同
代 理 人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律師
俞亦軒律師
相 對 人 李澤汝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各以附表所示供
擔保金額或相當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之範圍
內,
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如各以附表所示
預供擔保金額為抗告
人供擔保或將
上開金額
提存後,均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張景雲、江薰正、朱婉儀、江慧芳、李
育家及訴外人孫樹仁、孫樹智、呂志誠先後於民國94年3月
起至同年7月間,與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滙茂公司)、
相對人李澤汝簽訂車位預定
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分別向滙茂公司購買「○○○」大樓地下一、二層倉儲式機
械停車位(下稱為
系爭停車位),及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停車
位及建物所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
嗣訴外人呂志誠及孫樹
仁、孫樹智經滙茂公司、李澤汝同意,將所購買之停車位及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一切權利義務讓與抗告人劉孟欣及林靜茉
。抗告人向相對人所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均如附表之
請求金額所示,已給付予相對人完畢,另系爭停車位價金亦
已如數給付予滙茂公司。嗣滙茂公司完工後於96年11月間將
系爭停車位感應卡交付抗告人使用,經抗告人使用後發現系
爭停車位之機械設備瑕疵甚多,狀況連連,或車塔大門不開
致車輛無法停入、或車輛停入後因機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無
法駛出,顯然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滙茂公司既為系爭停車
位之出賣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抗告人自得依瑕疵擔
保及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停車位及土地之預定買
賣契約,請求相對人
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抗
告人就
本案訴訟業已起訴,並經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16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於105年8月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調取相對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
對人於銀行利息收入計有新臺幣(下同)14萬4,702元,
參
照臺灣銀行當時牌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7%計
算,推估相對人存款本金約有1,056萬2,189元。另依所調取
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其中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中山段○○○區○○段、竹北市○○段等房地
均已向銀行設定高額
抵押權,抗告人已無從據以滿足其
債權
。又相對人其餘未設定抵押權之5筆房地,其價值僅有654萬
7,553元,相對人上開存款及房地價值二者相加僅有1,710萬
9,74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而抗告人
本
件請求金額共計1,522萬元,
惟其他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
上停車位之陳嘉彬等當事人亦已另案起訴向相對人請求返還
2,796萬元,並獲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判決勝訴在案,
故若扣除上開陳嘉彬等人另案請求金額後,相對人顯已無
資
力清償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且依相對人105年8月1日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與101年5月7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比較,相
對人有將多筆
不動產處分移轉情事,其財產已有明顯減少,
而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
等情。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假
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57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之請求
,已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判決為證
,
堪認抗告人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對假扣
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03年各類所得為148萬7,89
4元,其中在3家金融機構利息所得為14萬4,702元(34040+
109187+1475=144702),有相對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按(見原法院卷第37頁),參照臺灣銀行
當時牌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7%計算(見本院
卷第9頁),推估相對人存款本金約有1,056萬2,189元。扣
除上開利息所得,相對人103年尚有其他營利、租賃所得為
134萬3,192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另依相對人
105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計有房
屋8筆及土地8筆,汽車1輛;惟與其101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所示,相對人當時所有房屋計11筆,土地30筆,汽車2輛,
二者比較結果,相對人105年雖有新取得價值60萬7,800元之
臺北市○○○路地下層房屋及價值55萬5,821元之坐落臺北
市○○區○○段土地各1筆,但業已處分所有坐落臺北市○
○○路、○○○街、北投○○街房屋4筆,並已處分所有土
地23筆,其中處分土地之公告現值超過500萬元以上者即有9
筆,甚有處分1,700餘萬元土地1筆、2,700餘萬元土地1筆、
1億8,600餘萬元土地1筆,足見於本案訴訟
期間,相對人有
大量處分其高價不動產之情形,且處分所得價金,亦較其現
有存款本金及新取得不動產等財產價值明顯不相當,抗告人
指其有脫產之虞,
尚非無據。而相對人現餘房屋及土地各8
筆,其中有5筆房地均於取得時分別向金融機構辦理最高限
額
抵押權設定1,170萬元、960萬元、318萬元、420萬元,衡
情業有相當高額第一順位抵押借款債權存在,將來
拍賣時將
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全數受償,抗告人受償可能性不高。另
其餘未設抵押權之房地,依財產查詢清單
所載,其中坐落臺
北市○○街房屋現值為20萬3,900元、建國北路2筆房屋現值
分別為1萬5,400元、2萬6,000元,坐落臺北市○○區○○段
土地公告現值為574萬6,432元、臺北市○○區○○段土地公
告現值為55萬5,821元,其總額僅為654萬7,553元(000000
+15400+26000+0000000+555821=0000000),再加計
上
揭存款本金約1,056萬2,189元、其他營利、租賃所得為134
萬3,192 元,相對人現有財產總額僅約1,845 萬2,934 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抗告人本件
請求金額共計1,522萬元本金及利息,況系爭土地之停車位
買賣尚有其他買受人陳嘉彬等人亦起訴向相對人請求返還
2,796萬元,有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判決在卷
可參(見
原法院卷第53、70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為財產不利
益處分之脫產情形,其現有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伊及其他債權
人之債權,將成為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自
非無據。抗告人顯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範圍內為
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
害,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後為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
諭知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528條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表:
┌────┬──────┬──────┬─────┬──┐
│抗告人 │請求金額(新│抗告人供擔保│相對人預供│備註│
│ │臺幣,均同)│金額或相當之│擔保金額 │ │
│ │ │可轉讓定期存│ │ │
│ │ │單 │ │ │
├────┼──────┼──────┼─────┼──┤
│張景雲 │144萬元 │48萬元或同額│144萬元 │ │
│ │ │之彰化商業銀│ │ │
│ │ │行可轉讓定期│ │ │
│ │ │存單 │ │ │
├────┼──────┼──────┼─────┼──┤
│江薰正 │378萬元 │126萬元或同 │378萬元 │ │
│ │ │額之國泰世華│ │ │
│ │ │商業銀行可轉│ │ │
│ │ │讓定期存單 │ │ │
│ │ │ │ │ │
├────┼──────┼──────┼─────┼──┤
│朱婉儀 │288萬元 │96萬元或同額│288萬元 │ │
│ │ │之中國信託商│ │ │
│ │ │業銀行可轉讓│ │ │
│ │ │定期存單 │ │ │
│ │ │ │ │ │
├────┼──────┼──────┼─────┼──┤
│江慧芳 │144萬元 │48萬元或同額│144萬元 │ │
│ │ │之國泰世華商│ │ │
│ │ │業銀行可轉讓│ │ │
│ │ │定期存單 │ │ │
│ │ │ │ │ │
├────┼──────┼──────┼─────┼──┤
│李育家 │144萬元 │48萬元或同額│144萬元 │ │
│ │ │之元大商業銀│ │ │
│ │ │行可轉讓定期│ │ │
│ │ │存單 │ │ │
│ │ │ │ │ │
├────┼──────┼──────┼─────┼──┤
│林靜茉 │288萬元 │96萬元或同額│288萬元 │ │
│ │ │之臺灣銀行可│ │ │
│ │ │轉讓定期存單│ │ │
├────┼──────┼──────┼─────┼──┤
│劉孟欣 │136萬元 │45萬3千元或 │136萬元 │ │
│ │ │同額之滙豐(│ │ │
│ │ │台灣)商業銀│ │ │
│ │ │行可轉讓定期│ │ │
│ │ │存單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