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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9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66號 抗 告 人 張景雲       江薰正       朱婉儀       江慧芳       李育家       林靜茉       劉孟欣 共   同 代 理 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俞亦軒律師 相 對 人 李澤汝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各以附表所示供擔保金額或相當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如各以附表所示預供擔保金額為抗告 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均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張景雲、江薰正、朱婉儀、江慧芳、李 育家及訴外人孫樹仁、孫樹智、呂志誠先後於民國94年3月 起至同年7月間,與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滙茂公司)、 相對人李澤汝簽訂車位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分別向滙茂公司購買「○○○」大樓地下一、二層倉儲式機 械停車位(下稱為系爭停車位),及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停車 位及建物所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訴外人呂志誠及孫樹 仁、孫樹智經滙茂公司、李澤汝同意,將所購買之停車位及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一切權利義務讓與抗告人劉孟欣及林靜茉 。抗告人向相對人所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均如附表之 請求金額所示,已給付予相對人完畢,另系爭停車位價金亦 已如數給付予滙茂公司。嗣滙茂公司完工後於96年11月間將 系爭停車位感應卡交付抗告人使用,經抗告人使用後發現系 爭停車位之機械設備瑕疵甚多,狀況連連,或車塔大門不開 致車輛無法停入、或車輛停入後因機械故障而遭鎖閉在內無 法駛出,顯然不具通常停車之效用。滙茂公司既為系爭停車 位之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抗告人自得依瑕疵擔 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停車位及土地之預定買 賣契約,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抗 告人就本案訴訟業已起訴,並經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16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於105年8月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調取相對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 對人於銀行利息收入計有新臺幣(下同)14萬4,702元,參 照臺灣銀行當時牌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7%計 算,推估相對人存款本金約有1,056萬2,189元。另依所調取 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其中相對人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中山段○○○區○○段、竹北市○○段等房地 均已向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抗告人已無從據以滿足其債權 。又相對人其餘未設定抵押權之5筆房地,其價值僅有654萬 7,553元,相對人上開存款及房地價值二者相加僅有1,710萬 9,74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而抗告人本 件請求金額共計1,522萬元,惟其他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 上停車位之陳嘉彬等當事人亦已另案起訴向相對人請求返還 2,796萬元,並獲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判決勝訴在案, 故若扣除上開陳嘉彬等人另案請求金額後,相對人顯已無資 力清償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且依相對人105年8月1日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與101年5月7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比較,相 對人有將多筆不動產處分移轉情事,其財產已有明顯減少,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等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 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657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之請求 ,已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判決為證 ,堪認抗告人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對假扣 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03年各類所得為148萬7,89 4元,其中在3家金融機構利息所得為14萬4,702元(34040+ 109187+1475=144702),有相對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原法院卷第37頁),參照臺灣銀行 當時牌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7%計算(見本院 卷第9頁),推估相對人存款本金約有1,056萬2,189元。扣 除上開利息所得,相對人103年尚有其他營利、租賃所得為 134萬3,192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另依相對人 105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計有房 屋8筆及土地8筆,汽車1輛;惟與其101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所示,相對人當時所有房屋計11筆,土地30筆,汽車2輛, 二者比較結果,相對人105年雖有新取得價值60萬7,800元之 臺北市○○○路地下層房屋及價值55萬5,821元之坐落臺北 市○○區○○段土地各1筆,但業已處分所有坐落臺北市○ ○○路、○○○街、北投○○街房屋4筆,並已處分所有土 地23筆,其中處分土地之公告現值超過500萬元以上者即有9 筆,甚有處分1,700餘萬元土地1筆、2,700餘萬元土地1筆、 1億8,600餘萬元土地1筆,足見於本案訴訟期間,相對人有 大量處分其高價不動產之情形,且處分所得價金,亦較其現 有存款本金及新取得不動產等財產價值明顯不相當,抗告人 指其有脫產之虞,尚非無據。而相對人現餘房屋及土地各8 筆,其中有5筆房地均於取得時分別向金融機構辦理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1,170萬元、960萬元、318萬元、420萬元,衡 情業有相當高額第一順位抵押借款債權存在,將來拍賣時將 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全數受償,抗告人受償可能性不高。另 其餘未設抵押權之房地,依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中坐落臺 北市○○街房屋現值為20萬3,900元、建國北路2筆房屋現值 分別為1萬5,400元、2萬6,000元,坐落臺北市○○區○○段 土地公告現值為574萬6,432元、臺北市○○區○○段土地公 告現值為55萬5,821元,其總額僅為654萬7,553元(000000 +15400+26000+0000000+555821=0000000),再加計上 揭存款本金約1,056萬2,189元、其他營利、租賃所得為134 萬3,192 元,相對人現有財產總額僅約1,845 萬2,934 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抗告人本件 請求金額共計1,522萬元本金及利息,況系爭土地之停車位 買賣尚有其他買受人陳嘉彬等人亦起訴向相對人請求返還 2,796萬元,有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 原法院卷第53、70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為財產不利 益處分之脫產情形,其現有財產已不足以清償伊及其他債權 人之債權,將成為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自 非無據。抗告人顯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惟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範圍內為 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 害,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528條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表: ┌────┬──────┬──────┬─────┬──┐ │抗告人 │請求金額(新│抗告人供擔保│相對人預供│備註│ │ │臺幣,均同)│金額或相當之│擔保金額 │ │ │ │ │可轉讓定期存│ │ │ │ │ │單 │ │ │ ├────┼──────┼──────┼─────┼──┤ │張景雲 │144萬元 │48萬元或同額│144萬元 │ │ │ │ │之彰化商業銀│ │ │ │ │ │行可轉讓定期│ │ │ │ │ │存單 │ │ │ ├────┼──────┼──────┼─────┼──┤ │江薰正 │378萬元 │126萬元或同 │378萬元 │ │ │ │ │額之國泰世華│ │ │ │ │ │商業銀行可轉│ │ │ │ │ │讓定期存單 │ │ │ │ │ │ │ │ │ ├────┼──────┼──────┼─────┼──┤ │朱婉儀 │288萬元 │96萬元或同額│288萬元 │ │ │ │ │之中國信託商│ │ │ │ │ │業銀行可轉讓│ │ │ │ │ │定期存單 │ │ │ │ │ │ │ │ │ ├────┼──────┼──────┼─────┼──┤ │江慧芳 │144萬元 │48萬元或同額│144萬元 │ │ │ │ │之國泰世華商│ │ │ │ │ │業銀行可轉讓│ │ │ │ │ │定期存單 │ │ │ │ │ │ │ │ │ ├────┼──────┼──────┼─────┼──┤ │李育家 │144萬元 │48萬元或同額│144萬元 │ │ │ │ │之元大商業銀│ │ │ │ │ │行可轉讓定期│ │ │ │ │ │存單 │ │ │ │ │ │ │ │ │ ├────┼──────┼──────┼─────┼──┤ │林靜茉 │288萬元 │96萬元或同額│288萬元 │ │ │ │ │之臺灣銀行可│ │ │ │ │ │轉讓定期存單│ │ │ ├────┼──────┼──────┼─────┼──┤ │劉孟欣 │136萬元 │45萬3千元或 │136萬元 │ │ │ │ │同額之滙豐(│ │ │ │ │ │台灣)商業銀│ │ │ │ │ │行可轉讓定期│ │ │ │ │ │存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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