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82號
抗 告 人 泰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曉予
上列
抗告人因
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5 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除字第1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
之票據(下稱
系爭支票),前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
674 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裁定),伊業
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全國發行
之更生日報,茲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依法即
得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原裁定以更生日報僅為地區
性發行
而非全國發行之新聞紙為由,
駁回伊除權判決之聲請
,
顯有違誤,
爰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
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
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
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
告之聲請;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546 條所明定。
三、
經查:系爭公示催告裁定附記欄註明須將裁定全文登載於全
國版之新聞紙,有該裁定附卷
可憑(原法院除字卷第4 頁正
反面);而抗告人業於105 年5 月21日將系爭公示催告裁定
全文登載於更生日報,亦有報紙
可稽(置卷外)。又查,更
生日報之發行區域、派送地區、訂戶分布範圍,均為全國各
地區,包括臺灣本島、澎湖、金門、馬祖,各地區版面統一
;法院公示催告編排、印刷之版面均為全國版;零售點分布
於統一超商(7-11)、全家便利商店、車站、大型及普通超
商;且該報社於臺北市、臺東市分設管理處,於基隆、臺中
、豐原等縣市駐有特派記者,並自85年起於網路上發行電子
報(網址為WWW .ksnews .com .tw)等節,有更生日報社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3日社總企字第105255號函在卷
可證
(本院卷第6 頁),
堪認更生日報確屬全國性新聞紙,系爭
公示催告裁定亦係登載於全國性版面
無訛。從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登載系爭公示催告之更生日報並非全國性新聞紙為由
,認其
公示催告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
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安倉營造股│第一商業銀│105年4月30日│214,745元 │HA0000000 │
│份有限公司│行光復分行│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