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47號
抗 告 人 兆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兆東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
訴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
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
擔保金額為新臺幣貳仟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二、
本件抗告人執102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547、10548、10549
號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
富園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及968之1號建物旁空地、968號建物、968之1號地下室
(下合稱
系爭租賃物),及給付新台幣(下同)863萬9,325
元,
暨自民國105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
日給付3萬8,397元(下稱系爭
違約金請求),由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256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
以其已對抗告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454號,下稱
本案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94萬4,000元後,於
本案訴訟成立調解或和解、
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抗告人以原裁定所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
不當為由,提起抗告。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依上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有系爭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及系爭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惟
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就系爭違約金請求之強
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之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該
裁定
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系爭執行事件僅就抗告人
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部分實施強制執行,則抗告人因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因不能使用、收益系爭
租賃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爰審酌抗告人將系爭租賃物
出租予相對人之租金為每月38萬4,000元(見原法院卷第13
、14頁),本案訴訟為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公布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
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系爭租賃
物於此
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9,968,000元(計算式:384,000
×52=19,968,000),以此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因不能依系爭執行程序取回系爭租賃物所受損害額約2,000
萬元,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
適當。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加計其因系爭違約金請求
部分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等語,惟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
之聲請既經執行法院駁回而未施實強制執行,自無停止執行
程序問題,抗告人即無因停止此部分執行程序而受損害可言
,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從而,原裁定以系爭違
約金請求部分金額核算相對人本件聲請應供擔保金額為194
萬3,849元,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