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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0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47號 抗 告 人 兆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兆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貳仟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二、本件抗告人執102年度桃院民公瑞字第10547、10548、10549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 富園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及968之1號建物旁空地、968號建物、968之1號地下室 (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及給付新台幣(下同)863萬9,325 元,自民國105年7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 日給付3萬8,397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請求),由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256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 以其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454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94萬4,000元後,於 本案訴訟成立調解或和解、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抗告人以原裁定所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 不當為由,提起抗告。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依上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有系爭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及系爭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違約金請求之強 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 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之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該 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系爭執行事件僅就抗告人 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部分實施強制執行,則抗告人因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因不能使用、收益系爭 租賃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審酌抗告人將系爭租賃物 出租予相對人之租金為每月38萬4,000元(見原法院卷第13 、14頁),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公布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 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系爭租賃 物於此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9,968,000元(計算式:384,000 ×52=19,968,000),以此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因不能依系爭執行程序取回系爭租賃物所受損害額約2,000 萬元,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當。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加計其因系爭違約金請求 部分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等語,惟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 之聲請既經執行法院駁回而未施實強制執行,自無停止執行 程序問題,抗告人即無因停止此部分執行程序而受損害可言 ,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從而,原裁定以系爭違 約金請求部分金額核算相對人本件聲請應供擔保金額為194 萬3,849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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