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01號
抗 告 人 洪金城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訴訟救助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
度救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
參照)。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
不當得利事
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補字第661號裁定命其補正第一審
裁
判費新臺幣2萬9116元,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抗告人書立之
本票影本7紙、
借據3紙、新北市板橋區黃石里里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26頁至32頁、第33頁至35頁、第41頁),
惟經核
上開本票
未載受款人,
持有本票之票據
債權人為何人亦屬不明,抗告
人稱其係積欠地下錢莊
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無從
據此認定抗告人確實積欠鉅額負債。而上開借據3紙雖記載
抗告人於104年6月11日向
第三人王連春借得3筆各20萬元款
項,並應於105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5日返還,
惟抗告人既已借得共60萬元之款項,且自陳尚未償還王連春
(見原審卷第13頁),又不能證明上開款項已散失殆盡,自
難
遽認其並無繳納上述訴訟費用之信用資力。至於上開里長
證明書雖記載抗告人「家庭清寒,生活困難」,惟對於抗告
人清寒難以維生之情形,並無具體陳述,尚嫌空泛。再參以
原法院所查調抗告人之財產狀況顯示,抗告人於偉智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正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淞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酸痛剋星生技有限公司、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有投資,而其財產總額為37萬9360
元(見原審調閱資料卷第7頁至33頁),並
非全無資力,且
如抗告人經濟困頓,維生已屬難能,豈有餘力進行投資。是
上開里長證明書經核亦難遽採。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所
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聲請訴訟費用,其聲請無
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漢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