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05號
抗 告 人 美璟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麗美
相 對 人 張婷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93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抗告
駁回。
本件抗告及相對人之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其對訴外人昕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昕睿公司)有新台幣(下同)500萬元
本票債權,持
本
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昕睿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詎該公司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地下1、2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抗告人,雖已終止該信託契約,但怠於請求抗
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起訴主張代位昕睿公司,
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昕睿公司(見
原審卷第1-3頁之
起訴狀所載)。原法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位於桃園市○○區○○○路與系爭
不動產建物型態相近、樓層13樓房地,於民國102年8月至10
5年8月間之買賣登錄,平均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萬5365
元之內容(見原法院卷第21-22頁),依
上開單價按系爭建
物面積核計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為4928萬4467元,於
105年10月4日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相對人應依上開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44萬5752元。相對人
對系爭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應按
伊所有之利益即伊對於昕睿公司之500萬元債權定訴訟標的
價額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按165萬元核定
云云。
原法院
乃自行於105年11月1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系
爭補費裁定,改按本件相對人勝訴可得之利益即500萬元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
。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聲明不服,向本
院提起本件抗告。
三、
經查,相對人係代位昕睿公司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則依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抗告人與昕睿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倘昕睿公司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
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故相對人代位昕睿公司為上開請
求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
原裁定按相對人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即伊對於昕睿公司之
500萬元債權定訴訟標的價額,
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系爭不動產既無不能核
定其市場價額之情事,且系爭補費裁定依據上開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所認定之市場價額即按每平方公
尺1萬5365元估算,核定系爭不動產價額為4928萬4467元【
計算式:(1590.26+1617.32)×15365=000 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亦無不當。相對人在原法院就系爭補費裁定
提起抗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爰由本院一併
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