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05號 抗 告 人 美璟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相 對 人 張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93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抗告駁回。 本件抗告及相對人之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其對訴外人昕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昕睿公司)有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本票債權,持本 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昕睿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詎該公司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地下1、2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抗告人,雖已終止該信託契約,但怠於請求抗 告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起訴主張代位昕睿公司, 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昕睿公司(見 原審卷第1-3頁之起訴狀所載)。原法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位於桃園市○○區○○○路與系爭 不動產建物型態相近、樓層13樓房地,於民國102年8月至10 5年8月間之買賣登錄,平均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萬5365 元之內容(見原法院卷第21-22頁),依上開單價按系爭建 物面積核計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為4928萬4467元,於 105年10月4日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相對人應依上開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萬5752元。相對人 對系爭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謂:應按 伊所有之利益即伊對於昕睿公司之500萬元債權定訴訟標的 價額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按165萬元核定云云。 原法院乃自行於105年11月1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系 爭補費裁定,改按本件相對人勝訴可得之利益即500萬元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 。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聲明不服,向本 院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係代位昕睿公司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該公司所有,則依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抗告人與昕睿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 定之。倘昕睿公司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 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故相對人代位昕睿公司為上開請 求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 原裁定按相對人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即伊對於昕睿公司之 500萬元債權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系爭不動產既無不能核 定其市場價額之情事,且系爭補費裁定依據上開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載所認定之市場價額即按每平方公 尺1萬5365元估算,核定系爭不動產價額為4928萬4467元【 計算式:(1590.26+1617.32)×15365=000 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亦無不當。相對人在原法院就系爭補費裁定 提起抗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爰由本院一併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