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37號
抗 告 人 莊慧昭
代 理 人 王志超
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泓毅律師
相 對 人 富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演堂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
按本件原係由張為策起訴,
訴訟中張為策將
訴訟標的之
債權讓與予抗告人,由抗告人承
當訴訟在案,見原審卷一第401頁)主張張為策於民國98年
12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張為策投資新臺
幣(下同)3千萬元,與相對人合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進行房屋興建銷售之開發案(下
稱
系爭開發案),雙方並約定若系爭開發案完工結案所獲淨
利,超過60%時,相對人同意以本金3千萬元為基礎計算超出
上述獲利之利潤予抗告人。而系爭開發案現已完銷結案,相
對人銷售總金額為6億6,400萬元,其總成本為5億1,000萬元
,淨獲利為1億5,400萬元,
兩造投資本金合計為6,080萬元
,淨獲利比為253%(1億5,400萬元/6,080萬元),以抗告
人投資3千萬元為基礎計算超出60%之利潤,相對人應再給付
抗告人193%(253-60=193)之利潤即5,790萬元,
爰僅就其
中790萬元利潤為
一部請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相對人給
付79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而系爭開發案之「營建收入」、「總支出成本含營建成本及
營業費用」及「營業淨利」應行查核鑑定,有賴鑑定單位提
出專業意見,俾認定抗告人就系爭開發案得請求之利潤比例
為多少,而認有送請專業機關進行鑑定之必要性,經兩造
合
意後,囑託允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鑑定。
惟抗告人事後拒不
繳納鑑定費38萬元,致本件訴訟遲滯無從進行,經裁定命抗
告人預納(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抗告人仍不繳納,經通
知相對人墊支(見原審卷二第153頁),相對人亦不為墊支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但書之規定,本件於105年1月
13日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復未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
續行訴訟,依同法第94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抗告人
撤回其訴。抗告人於視為撤回起訴而
訴訟繫屬消滅後,於
105年6月15日始行具狀
聲請續行訴訟,
非有理由,因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以
本案訴訟有鑑定系爭開發案之「營建收入」、
「總支出成本含營建成本及營業費用」及「營業淨利」之必
要,經囑託允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鑑定,惟抗告人事後拒不
繳納鑑定費38萬元,致本件訴訟遲滯無從進行,經裁定命抗
告人預納,抗告人仍不繳納,通知相對人墊支,相對人亦不
為墊支,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但書之規定,本件於105年
1月13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復未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續行訴訟,依同法第94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抗告
人撤回其訴
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
惟
查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法院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之,當事人不預納者,原則上僅生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效果而
已,僅於當事人不預納或墊支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時,例如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測量費、鑑定費等,
苟不為繳納,則該訴
訟性質上無從進行,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但書規定之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同法第94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視為
撤回其訴或上訴之
適用餘地。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為法院
之職權,鑑定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法院審酌鑑定結果,
非
不得另依其他證據之調查而為不同之認定,鑑定結果非當然
得
拘束法院,法院尚不得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全然委諸
於
鑑定人。且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請求
系爭開發案之利潤分配比例,既已於起訴狀敘明各項成本項
目及銷售金額之計算獲利情形,而主張獲利比為253%(見原
審卷一第7-10頁),相對人亦列計各項成本、收入之利潤比
例計算情形,
抗辯獲利比僅為50.69%(見原審卷一第56-57
頁),並據提出所有銷售之
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9
頁以下),則縱當事人不繳納
上開鑑定費用而有不能鑑定情
形,法院亦非不得本於上開事證之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依
自由心證判斷計算其利潤比例為多少,如有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亦應依上開規定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一定數額,能否謂本件訴訟有
當事人不預納鑑定費用即致訴訟無從進行之情形可言?原裁
定未據說明其理由,逕謂本件訴訟因當事人不預納鑑定費用
致訴訟無從進行情形,依法應視為視為合意,其逾四個月仍
未預納或墊支,視為撤回其訴,進而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
聲請,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
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