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53號 抗 告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代 理 人 鄭敦宇律師 相 對 人 好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相 對 人 悅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穎珍 相 對 人 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一 相 對 人 廣播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華潔 上 四 人 共同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葉慶元律師       鄭雅玲律師       易欣樸律師 上列當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3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前持有第三 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已發行股份318, 403,043股(約為中廣公司當時股份97%股份)。民國(下同 )95年12月22日,華夏公司與相對人好聽股份有限公司、悅 悅股份有限公司、播音員股份有限公司、廣播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時稱為好聽公司、悅悅公司、播音 員公司、廣播人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及「股份 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華夏公司將前開股份全部轉讓 與相對人,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7億元。為保障華夏公司 對於中廣公司廣播事業以外財產長短期投資,遂於股份轉讓 契約書第11條第2項(下稱系爭條款)約定:在相對人給付 股款總額90%以前,中廣公司半數以上董事席次(總額為9席 )及一席監察人(總額共2名),應由華夏公司所推薦人選 擔任;中廣公司財務主管由華夏公司指派,任免財務主管應 徵得華夏公司同意。 ㈡95年12月29日,華夏公司將上開價金債權其中56億元轉讓 予伊,伊與相對人亦在96年3月30日簽訂「備忘錄」(下稱 系爭備忘錄),並將前揭股份轉讓契約書與股份轉讓契約補 充協議書列為備忘錄之附件,故華夏公司56億元價金權利及 擔保均移轉予伊。茲因相對人尚有47億元價金未付,依前述 條款,中廣公司半數以上董事及一席監察人,仍應由伊所推 薦人選擔任,財務主管之任免,應徵得伊同意。但是,相對 人於101年5月14日律師函表示其已付清價金,要求刪除關於 抗告人推薦董監事人選權限等事項;復於104年8月7日律師 函重申同一意旨,已有毀約意圖。立法院審議「政黨及其 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不當黨產處理條例) 」之際,好聽公司即以105年7月11日好聽總字第1050701號 函表示,不當黨產處理條例施行後,中廣公司可能遭誤認為 政黨附隨組織,其財產極可能全部遭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 」,並遭到凍結、沒收。該公司將針對中廣公司董監事進行 必要調整;並終止有關填寫保證本票期日之授權云云。悅 悅公司、播音員公司及廣播人公司亦於同日分別發函為相同 主張。同日(105年7月11日),廣播人公司立即撤換伊所推 薦中廣公司董事江俊傑、何方婷,改派第三人陳德桂、陳佳 宏擔任董事;悅悅公司亦在同日解任伊所推薦中廣公司監察 人韋月桂。同年12月1日,相對人逕自解除財務主管龍明春 (106年3月2日歿)職務。兩造間就伊關於系爭條款所示權 利顯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且有遭受重大損害 、陷於急迫危險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性;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40頁),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嗣遭原裁定駁回伊聲請。 ㈢但是原裁定顯有違誤。茲因兩造關於系爭條款發生爭執,且 伊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已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至於 兩造有無本案訴訟,本案訴訟目的是否藉由保全程序而預先 實現,均所問。何況,伊照契約所可獲得利益,遠大於 相對人因保全程序所受不利益,再參酌類似案例即台新金控 與財政部對於彰化商銀董監事推薦與選派之訴訟,即可明瞭 伊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許伊以現金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求 :⑴禁止廣播人公司所改派之法人代表陳德桂、陳佳宏行使 中廣公司董事職權,廣播人公司應改派抗告人推薦之江俊傑 、何方婷擔任普通董事。⑵未經抗告人同意,廣播人公司不 得改派抗告人推薦以外之人取代抗告人推薦之江俊傑、何方 婷擔任中廣公司普通董事。⑶悅悅公司應改派抗告人推薦之 韋月桂擔任中廣公司監察人。⑷未經抗告人同意,悅悅公司 不得改派抗告人推薦以外之人取代抗告人推薦之韋月桂擔任 中廣公司之監察人。⑸好聽公司、播音員公司、廣播人公司 應指示其等所指派擔任中廣公司之法人代表召開中廣公司董 事會,以董事會決議選任抗告人推薦之林曉貞擔任中廣公司 之財務主管(龍明春已歿,故財務主管人選變更為林曉貞, 見本院卷第146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 ㈠「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 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準用於定暫時狀態 處分程序。 ㈡關於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 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 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 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 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 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 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㈢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定必要之情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 ,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 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 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 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 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 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 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 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 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 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 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 231號裁定,採取相近見解)。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華夏公司在95年12月22日,將名下中廣公司股份 318,403,043股(約為中廣公司當時股份97%股份)轉讓予相 對人4家公司,總價為57億元,遂簽定股份轉讓契約書與股 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迨95年12月29日,華夏公司將該價 金債權其中56億元轉讓予伊,伊在96年3 月30日與相對人簽 定系爭備忘錄,由伊繼受華夏公司56億元價金債權及相關擔 保權利。依據系爭條款,在一定要件下,關於中廣公司超過 二分之一之董事席次及一席監察人,應由伊所推薦人選擔任 ;前述推薦人選係以悅悅公司、播音員公司、廣播人公司法 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中廣公司財務主 管由伊指派,財務主管之任免應徵得伊同意,此有95年12月 22日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96年3月 30日系爭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59頁)。其次, 抗告人主張伊所推薦或指派之江俊傑(董事)、何方婷(董 事)、韋月桂(監察人)與龍明春(財務主管)在105年遭 撤換等情;已提出中廣公司105年7月11日與19日公開資訊觀 測站資料、105年7月19日、9月29日及12月1日董事會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139頁筆錄背面、原審卷第12-14、72、73、 83頁、本院卷第77-79頁)。相對人亦承認前述3名董監事未 獲續任,財務主管龍明春遭到更換(見本院卷第140頁筆錄 背面)。應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就系爭條款所爭執之法律關 係。再其次,龍明春已於106年3月2日過世(見本院卷169頁 死亡證明書);抗告人所推薦之董事陳明暉,相對人逕行指 派之董事人選陳德桂、陳佳宏,目前均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許可之中廣公司董事,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6年6 月6日通傳內容字第10648015530號公函在卷(見本院卷143 頁公函)。但是兩造就系爭條款法律關係之爭執,依然存續 ,併此說明。 ㈡抗告人主張中廣公司區分為廣播事業、非廣播事業,非廣播 事業包含不動產及各項長短期投資,總額近百億,系爭條款 即係擔保伊對於上述財產與投資所為約定。由於本件事涉公 益,而相對人片面撤換前述董監事與財務主管,除任令中廣 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之決定,迴避金管會監督,得任意處分資 產外,亦令伊無從在黨產會對中廣公司為調查時,維護中廣 公司利益,中廣公司如遭收歸國有後,抗告人47億元之價金 將全數無法取償;相對人好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少康更在 公開場合,表示中廣公司可以送給國家之不當言論,已致伊 前開財產與投資欠缺相當擔保;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 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情形,確有保全之必要性,為此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筆錄、第150-153 頁)。查: ⒈綜合觀察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契約補充協議書與系 爭備忘錄,可知兩造成立股份買賣關係,相對人主要義務 係給付買賣價金,於付清價金後,契約義務即履約完畢( 見原審卷第42-59頁契約文件),而系爭條款約明:「甲 、乙、丙、丁方(指相對人4人)於給付本約股款總額未 達百分之九十前,『為擔保戊方(指華夏公司,嗣由抗告 人繼受)之債權』,甲、乙、丙,丁方同意中廣公司超過 二分之一之董事席次及一席監察人,由戊方推薦人選,… 。至於中廣公司之財務主管,戊方得指派一席人選。…」 (見原審卷第46-47頁),其目的僅係為保障抗告人「價 金債權」,遂約定相對人清償股款90%以前,抗告人對於 中廣公司一定席次董監事具有推薦權,對於中廣公司財務 主管具有指派權與任免同意權而已。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條 款係擔保伊關於中廣公司廣播事業以外財產與各項投資, 本件若不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其將受百億元之 損害,或有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云云,尚難謂為 有據。 ⒉再者,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僅支付10億元價金,尚有47億 元未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60頁)。但是股份轉讓契約書 第3條約定各期價金支付期限,第4項載明價值18億6000萬 元之不動產涉有訴訟,應中廣公司各筆不動產訴訟勝訴 確定60日後,相對人始須支付相關價款(見原審卷第43-4 4頁契約書),可知抗告人其餘47億元價金債權之支付與 不動產訴訟發生連動,進而影響系爭條款之履行。相對人 於104年8月7日之律師函表示:八里(約定價格8億1000萬 元)、板橋(約定價格8億0084萬元)、花蓮(預估價1億 0470萬元)等處之中廣公司不動產,中廣公司均已敗訴確 定;芬園(約定價格1500萬元)不動產,中廣公司僅保有 三分之一。故兩造合約應予修改並扣除前開敗訴所涉及18 億餘元價金。抗告人且應出面處理大眾銀行抵押貸款10億 6000萬元、兆豐銀行抵押貸款18億元。關於抗告人推薦中 廣公司董監事人選等約款,均應失效(見原審卷第224-22 6頁信函);抗告人亦自承前述不動產訴訟已敗訴,僅表 示上開不動產價值尚待核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筆錄 背面)。可知抗告人價金債權餘額,與其所主張之47億元 已有相當之落差,且該餘額若干?系爭條款應如何再為履 行?均有待調整,惟經相對人於104年8月7日發函告知, 抗告人亦明知該不動產受敗訴判決確定,然於106年7月 21日本院通知兩造到庭表示意見時,抗告人仍僅表示「敗 訴所涉及不動產的價值…必須是我們提名的董監事參與討 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足認抗告人就其本 件價金債權究為若干元,並無定論,則其片面主張相對人 拒絕履行系爭條款之法律關係,逕自撤換前述中廣公司董 監事與財務主管,將造成抗告人47億元之重大損害(見本 院卷第142頁),亦難信為真實。 ⒊抗告人主張中廣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乙節,相對人對此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1頁),且有中廣公司105年7月27日董 事會之開會通知、105年7月2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憑 (見原審卷84-86頁),固可採信。然而,中廣公司是否 進行興櫃買賣與公開發行股票,核屬中廣公司經營策略之 一環,中廣公司自得依據客觀環境隨時調整相關策略,且 兩造間股份轉讓契約書等文件並未要求相對人負擔此等義 務,抗告人又不否認其所推薦之董事簡泰正、郭令立仍然 在職(見本院卷第142頁),抗告人亦從未表示前述2名董 事依其指示行使職權,曾遭受相對人阻撓之情事,衡情自 非未能有效參與中廣公司董事會決策及營運,進而達成系 爭條款所約定抗告人得監督中廣公司營運、財產處分與資 金運用之目的,復無資料顯示簡泰正、郭令立反對此一決 議,亦無證據足認中廣公司有何不當營運或處分公司資產 之情事,則抗告人憑藉此等中廣公司撤銷公開發行之結果 ,反推其原因係相對人未履行伊依系爭條款之派任權,以 致於中廣公司之資訊未公開、資產處分不受金管會等法令 限制;中廣公司營運將遭破壞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 ,亦嫌無據。 ⒋抗告人主張本件事涉公益,且相對人不履行系爭條款,伊 無從在黨產會對於中廣公司為調查時,維護中廣公司利益 ,伊將受有價金債權47億元及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云云( 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第154頁)。惟,抗告人將如何有 效維護中廣公司利益?本件如不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將如何損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信。 ⒌抗告人又謂好聽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少康於105 年12月16日 出席中廣公司是否為附隨組織之預備聽證案時,公開表示 :「反正不是我的,給光華或給國家都可以,我還寧願給 國家」或「分割後資產就全部還給國家,不是很好嗎?中 廣現在所有不動產都是光華的,都是國家的」等言詞,固 據提出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0-84頁)。但是,該 網路資料所顯示者,僅係趙少康在不當黨產處理條例聽證 程序所為之發言,核僅係說明其承接中廣公司並未涉不當 黨產爭議,此與抗告人依系爭條款所爭執之董監事與財務 主管之指派權,實屬二事,且上開網路資料內容不盡相同 ,已難明瞭趙少康本人發言全文之意旨,相對人並已說明 趙少康發言內容是指光華投資公司如果被收歸國有,中廣 會配合辦理,履行對象仍是光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頁筆錄),此要與相對人是否撤換抗告人所推薦中廣公 司董監事3人、片面更換財務主管無關,亦難認憑此認定 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⒍至於相對人4家公司105年7月11日信函、好聽公司105年7 月15日函(見原審卷第60-71、82頁);核屬相對人預測 不當黨產處理條例施行後之各項疑慮,遂希望兩造協商修 正股份轉讓契約書。再其次,台新金控與財政部對於彰化 商銀董監事之推薦與選派發生訴訟(見本院卷第103 -112 頁新聞稿),核與本案無關。故上開資料均無從推論抗告 人將遭受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另,有 關中廣公司音樂網與寶島網頻道,日前遭到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收回部分(見本院卷第113頁網路資料),抗告人 已撤回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附此敘 明。 ㈢況,依照兩造契約,為保障抗告人之價金債權,設置多種保 障機制(以下合稱履約保障機制,詳如附表)。其中,股份 轉讓契約書第4條第3項第1款約定,相對人對於未到期價金 應開立同額保證本票,並以趙少康(好聽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共同發票人。依第4條第3項第2款,已過戶股票應按照尚 未給付股款比例設定質權予抗告人。第11條第2、4、5項則 為抗告人對於中廣公司董監事之推薦權、財務主管任免之同 意權,1000萬元以上支出之同意權。契約末欄且以趙少康為 相對人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系爭條款僅 係眾多履約保障機制之一,若是相對人已履行其他保障機制 ,應可適當實現系爭條款之功能。抗告人於本院106年7月21 日庭期當庭表示,相對人確已交付保證本票,伊推薦簡泰正 、郭令立依然擔任中廣公司董事,趙少康也繼續擔任相對人 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142頁筆錄)。再參酌 相對人所提出中廣公司股票質設股票變動明細表(見本院卷 172頁),可知相對人確已履行大多數履約保障機制,只是 未履行系爭條款之一部。相對人101年5月14日104年8月7日 律師函,固然要求抗告人解除保證本票、股票設質等責任( 見原審卷第222-22 6頁);然此純係單方面意見,並不當然 發生減免履約保障機制之效果,且抗告人迄未說明前述各種 擔保有何不足,實難認相對人僅未履行系爭條款之一部,即 將使抗告人遭受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㈣參以,抗告人提出第三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出售包 含「三中」(指中廣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 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等多件黨產,曾於95年間遭人告發涉 有背信等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認定全案並無犯 罪嫌疑,遂在103年7月31日偵查終結而簽結,於同年8月4日 發布之新聞稿,亦敘述中廣公司股權買賣相關機制(見原審 卷227-253頁)如下: ⒈國民黨因廣電法規定政黨退出民營廣播、電視事業之期限 將屆(指94年12月26日),而有處分中視公司、中廣公司 股權壓力,且94年下半年,僅有余建新所經營榮利公司有 意購買持有「三中」股權之華夏公司股權,而中廣公司部 分產權尚涉訟中,交易雙方就不動產價格多有歧見,在時 限壓力下,始訂有「不動產找補機制」,以彈性調整買賣 價格…,並有前述94年12月24日簽訂「股份收購股份合約 書」在卷可稽。…「股份收購股份合約書」第3條第6點約 定,以中廣公司涉訟中之不動產;中影之八德大樓、新世 界大樓及中影文化城等不動產,將來售價決定餘款支付, 倘售價超過基礎價格,須依持股比例回饋賣方,即所謂「 不動產找補機制」。…亦難謂有何利益輸送、聯手處分三 中資產情事(見新聞稿第5-6頁,即原審卷第231-232頁) ⒉中廣公司部分:…好聽等8家公司…且經金管會協查上開8 家公司驗資帳戶及好聽等4家公司購入中廣公司股權金來 源、流向顯示,好聽等8家公司實收股份大部分來源係趙 少康、梁蕾2人所有。…資金匯入各公司帳戶後,該公司 經驗資合法成立,嗣各公司再決議轉投資他公司或設立子 公司,並將資金匯入被投資公司或子公司帳戶,實屬各公 司財務操作或投資理財手法,…尚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華夏公司決議出售中廣公司股權程序,查無不 法,…華夏公司以57億元出售中廣公司股權。查無賤價出 售情形…(見新聞稿第7-8頁,即原審卷第233-234頁)中 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求順利將中廣股權出售,並考量不 動產產權多有涉訟不易處分,方採取「資產與廣播部分分 別處理模式」,廣播部分以10億元出售予趙少康投資成立 之好聽等公司,在相關股權移轉訂有權益保障機制後,並 將股權全數移轉與好聽等公司後,再進行廣播及資產分割 處理等情…。好聽等公司雖以分期支付10億元方式,即獲 華夏公司即先行移轉中廣股權,以便其後進行廣播部分及 資產部分分割處理,惟依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趙少康須 與好聽等公司共同簽發面額55億元本票連帶負責,並將中 廣股票設質給華夏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華夏公司可推 派一定比例之董監事並指派財務主管…,是華夏公司已在 相關交易過程採取權益保障措施,尚難認有損害中廣或華 夏公司之利益…。(見新聞稿第8頁即原審卷第234頁) 依前述新聞稿內容,再對照股份轉讓契約書所列各種履約保 障機制(詳如附表),益證抗告人所受保障不限於中廣公司 董監事之推薦權、財務主管之指派權與任免同意權。 ㈤此外,抗告人又無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撤換抗告人所推薦、 指派之江俊傑、何方婷、韋月桂與龍明春(董事簡泰正、郭 令立並未遭撤換),於其依系爭條款請求相對人履約之本案 獲勝訴判決以前,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必要, 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屬無據 。 四、綜上,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何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 聲請定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表:股份轉讓契約書部分條款(見原審卷第44、46、47頁) 第4條第3項第1、2款: 交割時,甲、乙、丙、丁方應履行下列事項: ㈠甲、乙、丙、丁方(指好聽公司、悅悅公司、播音員公司 、廣播人公司)依本約第二條之出資及第三條之付款時程 ,就尚未給付之伍拾伍億元股款,開立面額如附件一所示 、發票日為交割日、到期日暫不填載之本票共13紙,以為 共同擔保之履約保證票,且連帶保證人趙少康同意就上開 履約保證本票擔當共同發票人以為保證。而戊方於甲、乙 、丙、丁方依本約第三條約定按期付清應給付之股款之同 時,應將各履約保證本票返還予甲、乙、丙、丁方。但甲 、乙、丙、丁方如未依約按期給付股款時,甲、乙、丙、 丁方授權戊方得於上開履約保證本票自行填載到期日,以 行使票據權利,甲、乙、丙、丁方及連帶保證人均無異議 。 ㈡於本約第一條所約定之標的股票完成移轉過戶之同時,甲 、乙、丙、丁方同意將已完成轉讓之股票按尚未給付股款 之比例設定質權予戊方或戊方指定之第三人,以擔保本合 約股款給付義務之履行。而戊方於甲、乙、丙、丁方依本 約第三條約定依其給付股款之同時,應按給付股款之比例 陸續將股票解質交還予甲、乙、丙、丁方。 第11條第2項:甲、乙、丙、丁方於給付本約股款總額未達百 分之九十前,為擔保戊方之債權,甲、乙、丙,丁方同意 中廣公司超過二分之一之董事席次及一席監察人,由戊方 推薦人選,並先徵得甲、乙、丙、丁方同意後,而以乙、 丙、丁方法人代表身分擔任中廣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 未經戊方同意,不得任意改派。中廣公司之董事長,甲、 乙、丙、丁、戊方同意以甲方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關 於戊方推薦之董事、監察人之人選,甲、乙、丙丁方如無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至於中廣公司之財務主管,戊 方得指派一席人選。但戊方所推選之董事、監察人或財務 主管,依其職行使職務時,如有逾越職權致影響中廣公司 之經營,戊方同意甲、乙、丙、丁方方得以書面通知戊方 重新指派,戊方於接獲日起十日內另行推選甲、乙、丙、 丁方所同意之人選。 第11條第4項:關於本條第二項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之約定, 甲、乙、丙、丁方同意於甲、乙、丙、丁方給付本約股款 總額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迄付清股款前,戊方至少得推薦並 擔任一席董事人選。 第11條第5項:甲、乙、丙、丁方於給付本約股款總額未達百 分之九十前,承諾負責使中廣公司同意就資金貸與他人、 公司對外背書保證、壹仟萬元以上(含)重大資本支出、 財務主管之任免,應先徵得戊方同意。但戊方如無正當法 定事由,不得拒絕同意。 (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見原審卷49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