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70號
抗 告 人 巴彥勛即巴榮杰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潘志銘等間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4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以:伊對潘汪來好有本金新台幣(下同)1,321,
000元
暨利息之
債權, 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17347、17348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
債權憑證)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潘汪
來好強制執行。
嗣潘汪來好於103年5月29日死亡,相對人潘
志銘、侯潘麗伊(下合稱相對人,分開則各稱姓名)為其全
體
繼承人,未依
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且有民法第1163條所規定喪失
限定繼承利益之事由,伊得對
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由,聲請就相對人對
第三人
天堂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堂鳥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
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核發
執行命令後,
竟以系爭薪資債權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由,撤銷前開執行
命令,抗告人
聲明異議;另並聲請就侯潘麗伊名下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
應有部分223/10 000)、54-2地號
(應有部分27/10000)、頭興段590地號(應有部分2/5)土
地及門牌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二層(應有部分7/3
24)、737號1、2○○○區○○路○○○號2樓、5樓房屋(應有
部分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及其對第三人良興金銀
珠寶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前開執行標的均屬相對人之固有
財產為由,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814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薪資債權、系爭不
動產及系爭租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後
,再遭原法院法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
按執行法院如發現
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
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
有限責任
,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即明,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
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認限定
繼承人為第三人,如依該財產之外觀,可認定執行之財產為
其固有財產時,即有
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之
適用。至
該限定繼承人是否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
例外情事,除非限定繼承人對其事由存在並不爭執,否則此
事由之存否,即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能查知,自宜另循
其他程序解決。
三、查抗告人執其對被繼承人潘汪來好之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
義,聲請對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系爭薪資債權、侯潘麗伊之
系爭不動產及系爭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薪資債權
乃
潘志銘受僱於天堂鳥公司105年4月份及侯潘麗伊受僱於該公
司之105年5月份之勞力所得,系爭不動產於77年至92年間以
買賣為原因即登記為侯潘麗伊所有,系爭租金債權則為門牌
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孳息,有天堂鳥公司105年
4月25日
陳報狀、105年6月3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
明異議狀、民事強制執行狀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可稽【見
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814號卷(下稱執行卷)第99頁
、142頁、152-168頁】。依前開財產之外觀,執行法院據以
認定屬於相對人之固有財產,
而非潘汪來好之遺產,依前開
說明,因而不對相對人之前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
法第17條規定撤銷就系爭薪資債權之執行處分,及駁回抗告
人就相對人所有前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法院,且有同法第1163條所規定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
情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云云。 惟同法第1162條之1
、第1162條之2固規定: 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
,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
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若有違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遺
產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不以所
得遺產為限,非謂繼承人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即當然喪
失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就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之利益。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同法第1163條所列喪失
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業經相對人否認(見執行卷第207、2
88頁),該事實存否尚待訴訟中實體審認方能確定,非執行
法院形式審查所能確知,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業經法院
裁判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難
逕依抗告人之主張而對相對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