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黃銓義
上列
抗告人因
債權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義務人李知遠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度12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809地號土地)
拍定價額過高,創造出1坪近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之天價,與司法正義、社會公義及平抑地價等精
神不符。且809地號土地面積為整批拍賣土地中最小者,投
標人卻將全部溢價灌注在該筆土地上,顯違反
比例原則,縱
無作弊,亦已達作弊之實。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應予廢
標重拍等語。
二、
按「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前項
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
二、願買之
不動產。三、願出之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7條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
投標書各
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
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
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
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0點第4 目定有明文。
乃規定投標人
應於投標書載明姓名、年齡及住址、願買之不動產、願出之
價額後,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而投標是否有效,則由
執行法院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
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
司法院為使投標人明確了解投標是否有效、無效,另制定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於第18條列有22點
投標無效之情形,並在各法院販售之投標書背面載明投標無
效之情形,
是以投標若無法定無效之情形,即屬有效標。再
按「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時,…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
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者為得標」、「土地與地上建築物合
併拍賣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對土地及其建築物所
出價額,均應達拍賣最低價額,如投標人所出總價額高於其
他投標人,且達拍賣最低總價額,但土地或建築物所出價額
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投標人不自行調整者,執行法院得按
總價額及拍賣最低價額比例調整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50點第1 目、第2 目亦有明文。故土地與地上
建築物合併拍賣之情形,投標者已符合有效標,對土地及其
建築物所出價額,均達拍賣最低價額,且所出總價額高於其
他投標人時,執行法院即應宣告其得標。
三、
經查:
(一)
本件債權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
債務人至遠聯合實業有
限公司未清償借款,而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拍賣
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李知遠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2小段794、795、796、797、798、798-1、798-2、801
、802、803、804、805、806、807、809、811地號等16筆土
地(下合稱
系爭16筆土地,分稱其地號),及坐落於其中794
、795、806、807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
區○○路○○○巷○○○○○○○號建物(與系爭16筆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執行法院定於104年10月21日為第三次拍賣,拍賣
公告載明系爭不動產合併拍賣,分別標價,拍賣最低價額合
計2億2,581萬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等語。拍賣當日,計有
進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進階公司)、劉柏廷、圓方創新股份
有限公司等三人投標,執行法院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
審酌進階公司委任
第三人吳時代理投標,已於投標書內附上
有特別
代理權之
委任狀、身分證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保證
金4,517萬元之銀行
本票,投標書上亦載明投標之案號、應
買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權利範圍,各筆不動產應買價額
等
情,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認進階公司之投標
非無效標,且
應買總價計為2億6,000萬元,已高於投標底價及其他二位投
標人之價格,因而宣布其得標乙節,業經本院查閱執行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7294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屬實,
堪信為真
實。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809地號土地面積僅17平方公尺,拍賣底
價為472萬元,進階公司於投標時,就其他15筆土地
所載應
買價格與拍賣底價相同,
惟獨將系爭809地號土地之應買價
價格提高為3,891萬元,致伊無力以同價優先承買,其行為
與司法正義、社會公義及平抑地價等精神不符,執行法院應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7 目、第50點第
4 目之規定,就悖於
經驗法則且異於交易常規之出價行為,
調查事證,避免遭有心人操持與把弄;及就進階公司蓄意灌
價而違反比例原則行為,為整體綜合之考量,以確保該次投
標之正確性
云云。惟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
第7 目「不動產如確因地區日趨繁榮、商業日趨興盛,或存
有其他無形之價值,而
鑑定人未將之估定在內者,執行法官
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得酌量提高。必要時並宜赴現場
勘驗
,瞭解不動產內部裝璜設備及環境四周,以為核定拍賣最低
價額之參考,避免不當提高或壓低拍賣最低價額」之規定,
乃執行法院核定拍賣底價應行注意事項,非核定底價後進行
拍賣程序時,對投標人應如何記載投標底價之注意事項,抗
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該條目調查及調整底價,
尚無可採。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87條第2 項第3 款僅規定投標書件應載明
「願出之價額」,而未規定應載明每宗不動產之價額,故投
標書書件已載明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額者,即應認已合
法律規定之方式( 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631 號判例
要旨參
照) 。查,執行法院已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點第4 目之規定,整體綜合審查進階公司之投標行為並無
法定無效之情形,且所載各筆底價及總價均已達拍賣公告之
最低拍賣價額,而宣告其得標,已如前述,縱系爭809 地號
土地所載應買價額3,891 萬元高於拍賣公告所載最低應買價
額472 萬元甚鉅,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
,非屬無效標之情,抗告人主張進階公司蓄意灌價之行為無
效,請求廢標重拍,非有理由,不足為採。
四、
綜上所述,進階公司之投標行為,經執行法院依投標書各項
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認其並非無效標,而宣
告其得標等情,
核屬適法、正當。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原法
院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