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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新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清和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0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受僱於抗告人期間,因 抗告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致伊於民國(下同)103 年8月14日發生職業災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55條第1、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 第1款、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伊得請求抗告人給付醫療費用補 償新臺幣(下同)568,349元、工資補償198,939元、失能補償 2,306,172元,賠償看護費用3,060,628元、交通費13,525元、 勞動能力減損2,782,024元、慰撫金200萬元,及給付退休金 587,520元,合計11,517,157元,惟抗告人迄今僅願就保險理 賠部分調解,拒絕與伊協商其他給付事宜,而伊請求金額佔抗 告人登記資本額1,900萬元之6成以上,抗告人恐積極脫產以逃 避責任,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80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11月5日104年度司裁 全字第1346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4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經相對人持以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 執全字第6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27號 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提出異議,聲明 求為: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46號裁定,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627號執行命令、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 釋明假扣押原因,且伊已先後給付相對人1,572,449元,並多 次與相對人調解,表明願給付360萬元予相對人,實無脫產、 拒絕協調情事,又相對人已領取勞工保險理賠金2,615,501元 ,抵充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後,債權餘額為8,901,656元,伊之 資產足敷清償等語。相對人則補充說明假扣押原因略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27號執行事件僅扣得抗告人在第一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存款依序91,678 元、59,931元,及9部車輛(其中1部於103年出廠,其餘車齡 超過6、7年,且抗告人於假扣押期間仍得繼續管理使用),是 抗告人之資產遠低於伊主張之債權額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 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 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 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責,倘債權人提出釋明而尚 有不足,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後,准予假扣押。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 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103年8月25日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醫療 費用單據、薪資表、統一發票、收據、勞動契約、公司登記資 料為證(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46號卷第16至63、70至74頁) ,堪認業已釋明。 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 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 ,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 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可知之積極財產,與債權 人之債權(即假扣押之請求)相差懸殊,將無法清償滿足該債 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債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查抗告人登記資本額 1,900萬元乙節,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但登記資本額非即為 抗告人現有資產額。又相對人在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27號執行 事件提出抗告人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所得為第一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利息, 財產為36輛汽車,均屬於極易處分之資產,別無其他所得及財 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27號卷第13至15頁)。而相對人主張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27號執行事件僅扣得抗告人在第一商業 銀行永和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存款依序 91,678元、59,931元,及9部車輛(其中1部於103年出廠,其 餘車齡超過6、7年)等語,亦有執行命令、第一商業銀行永和 分行104年11月19日一永和字第00153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和分行聲明異議狀、查封筆錄附於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27號 卷第17至19、28、31至34頁可稽。故抗告人現存已知之資產, 與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11,517,157元,或扣除相對人已領 取勞工保險理賠金2,615,501元後之餘額8,901,656元,均相差 懸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 ,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則法院仍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 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46號裁定准 予假扣押,並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27號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 程序,均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 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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