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新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煌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蔡清和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0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伊受僱於抗告人
期間,因
抗告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致伊於民國(下同)103
年8月14日發生職業災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55條第1、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
第1款、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伊得請求抗告人給付醫療費用補
償新臺幣(下同)568,349元、工資補償198,939元、失能補償
2,306,172元,賠償看護費用3,060,628元、交通費13,525元、
勞動能力減損2,782,024元、慰撫金200萬元,及給付退休金
587,520元,合計11,517,157元,
惟抗告人
迄今僅願就保險理
賠部分調解,拒絕與伊協商其他給付事宜,而伊請求金額佔抗
告人登記資本額1,900萬元之6成以上,抗告人恐積極脫產以逃
避責任,致伊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乃願供
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800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4年11月5日104年度司裁
全字第1346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4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經相對人持以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
執全字第6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27號
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抗告人對於
上開裁定提出異議,聲明
求為: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46號裁定,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627號
執行命令、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
釋明假扣押原因,且伊已先後給付相對人1,572,449元,並多
次與相對人調解,表明願給付360萬元予相對人,實無脫產、
拒絕協調情事,又相對人已領取勞工保險理賠金2,615,501元
,抵充相對人主張之
債權後,債權餘額為8,901,656元,伊之
資產足敷清償等語。相對人則補充說明假扣押原因略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27號執行事件僅扣得抗告人在第一商業銀行
永和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存款依序91,678
元、59,931元,及9部車輛(其中1部於103年出廠,其餘車齡
超過6、7年,且抗告人於假扣押期間仍得繼續管理使用),是
抗告人之資產遠低於伊主張之債權額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
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
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
債務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
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責,倘債權人提出釋明而尚
有不足,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後,准予假扣押。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
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
本案請求,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103年8月25日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醫療
費用單據、薪資表、統一發票、收據、勞動契約、公司登記資
料為證(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46號卷第16至63、70至74頁)
,
堪認業已釋明。
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
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
,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
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可知之積極財產,與債權
人之債權(即假扣押之請求)相差懸殊,將無法清償滿足該債
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債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查抗告人登記資本額
1,900萬元乙節,乃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但登記資本額非即為
抗告人現有資產額。又相對人在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27號執行
事件提出抗告人10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所得為第一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利息,
財產為36輛汽車,均屬於極易處分之資產,別無其他所得及財
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27號卷第13至15頁)。而相對人主張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27號執行事件僅扣得抗告人在第一商業
銀行永和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存款依序
91,678元、59,931元,及9部車輛(其中1部於103年出廠,其
餘車齡超過6、7年)等語,亦有執行命令、第一商業銀行永和
分行104年11月19日一永和字第00153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和分行
聲明異議狀、
查封筆錄附於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27號
卷第17至19、28、31至34頁
可稽。故抗告人現存已知之資產,
與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11,517,157元,或扣除相對人已領
取勞工保險理賠金2,615,501元後之餘額8,901,656元,均相差
懸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相對人之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
,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則法院仍應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
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46號裁定准
予假扣押,並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27號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
程序,均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
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