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Evergreen Tree Limited)
法定
代理人 蔡源隆
抗 告 人 謚增工藝製品(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鈳証
共同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律師
相 對 人 恆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
訴訟費用擔保金額部
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
伍萬元。
其餘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
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
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
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
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
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
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司法院公布
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
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
裁判費及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範疇。
二、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抗告人長信塑化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美金77
萬6,673.98元本息;請求相對人給付謚增工藝製品(惠州)有
限公司(下稱謚增公司)美金78萬9,111.48元及人民幣25萬
5,627.42元本息。相對人
乃以:抗告人係設立於香港及中國
大陸之公司組織,且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營業所,依民事
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經原法院裁定命長信公司、謚增公司應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分別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除載明幣
別外,下同)68萬8,344元、73萬3,488元;另就第三審酬金
部分,長信公司或謚增公司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相對人
供訴訟費用擔保金50萬元(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就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提供
50萬元擔保金,顯屬過高,本件僅屬一般積欠貨款之訴訟事
件,未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案情單純,應改酌定為6
萬元為適當。又長信公司、謚增公司分別為依據香港、中華
人民共和國
法律所設立之公司,依原裁定辦理供訴訟費用擔
保
提存,抗告人需向提存所另行出具
委任狀委任代理人辦理
提存事務,此委任狀須經
認證手續,抗告人顯難在原裁定命
5日內完成提存手續,原裁定命5日內完成提存,
顯有不當。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
經查:
㈠長信公司、謚增公司分別為係香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
立之公司,為
兩造所不爭(見原法院卷第4頁、本院卷第6、
20頁)。則相對人以抗告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及營
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抗告人供
訴訟費用擔保(見原裁定卷第76頁),自屬有據。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依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5日起訴時之匯率(
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為31.812元、兌換人民幣為5.148元)
計算,長信公司請求美金77萬6,673.98元,換算新臺幣為2,
470萬7,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謚增公司請求美
金78萬9,111.48元以及人民幣255,627.42元,換算新臺幣分
別為2,510萬3,214元、131萬5,970元,合計2,641萬9,184元
,均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依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3%計算已逾最高50萬元上限,本院
參酌抗告人提起本
件訴訟資料確屬繁多,且依相對人之
抗辯,該案尚涉及案外
人英屬維京群島商Cresco International Co.,LTD,
法律關
係尚屬複雜,依其案情繁簡情形酌定為25萬元為適當。是長
信公司或謚增公司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應為相對人提供訴
訟費用擔保金額為25萬元。
㈡至抗告人指原裁定關於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供擔保顯有不
當
云云。查,原裁定係於105年1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影本
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8至19頁),長信公司並已於
105年1月11日下午5時20分依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
幣68萬8,344元(提存案號: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411號);
謚增公司則於105年1月11日下午5時31分依原裁定為相對人
提供擔保73萬3,488元(提存案號105年度存字第412號);另
抗告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亦已於105年1月11日下午5時3
5分依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50萬元(提存案號105年度
存字第413號)
等情,有原法院105年3月4日函所附提存所函
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至上開提存所函說明欄
雖載:「提存人(按指長信公司)已於105年1月11日聲請提
存,因未附授權書,本所當日即命補正,提存人於105年1月
29日下午4時23分補正完畢,准予提存」;「提存人(按指
謚增公司)已於105年1月11日聲請提存,因未附授權書,本
所當日即命補正,提存人於105年2月17日下午4時35分補正
完畢,准予提存」;「提存人已於105年1月11日聲請提存,
因未附授權書,本所當日即命補正,提存人於105年2月17日
下午4時35分補正完畢,准予提存」等語,
惟按原告於裁定
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之期間為裁定期間,抗
告人既於原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已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10
1條但書與期間內供擔保有同一效力,抗告人既已依原裁定
所命提供擔保,並由提存所接受其補正授權書,於本件並不
影響所提本案訴訟,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尚屬
無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長信公司、謚增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
、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又無事務所及營業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應為相對人供本件訴訟費用擔
保,原裁定主文第3項關於核定供擔保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0
萬元部分尚屬過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其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